【以案释法】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无罪案

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无罪案

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推荐理由

本案例的典型性、指导性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是明确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判断标准,对实践中不断出现争议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和参考;二是充分贯彻了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样本,再审判决后向省林业厅提出司法建议,引起高度重视,通过整改,全面规范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公安执法和林业司法鉴定工作;三是充分运用罪责实质评价和法理、情理相结合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努力实现国法、天理与人情的有机统一,使人民群众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四是主动运用刑法理论指导实践,将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理论相结合,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引起学界关注;五是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主动纠错的鲜明立场和态度。

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粤刑再9号
  • 案件类型: 刑事
  •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再审
  • 裁判日期: 2017-04-18
  • 主审法官: 陈国进

【以案释法】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无罪案

关键词

林业鉴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疑罪从无;实质评价

案情摘要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6日,农民钟文福与吕国兴合伙以钟文福名义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民小组签订《标树合同》,约定由钟文福按广乐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确定的时间砍伐、移植工程建设征用该村小组背后山岭指定范围内的树木,自行办理运输放行等相关手续。2011年3月9日,钟文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了(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标注采伐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杂树”,采伐类型为“主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此外还标注了伐区设计人员、采伐蓄积和木材产量等事项,并备注“广乐高速公路建设征用”。2011年3月,钟文福、吕国兴雇请工人对伐区内树木进行采伐,马坝镇林业工作站派出工作人员到场检尺,并开具办理《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伐区内有三棵樟树,一棵被广乐高速公路施工队推倒,两棵被钟文福卖给湖南省醴陵市做花木苗圃的郭某明进行移植。2011年5月26日,钟文福从伐区往外运输木材和樟树枝桠时被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被采挖的两棵樟树被鉴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 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未经批准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两棵,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钟文福、吕国兴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钟文福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刑再9号刑事判决: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无罪。 裁判理由 再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钟文福、吕国兴没有办理采挖、移植香樟许可证,在2011年4、5月间采挖了伐区内的两棵香樟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不予确认。 1.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钟文福所办的《采伐许可证》不包括涉案香樟。经查,钟文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的(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为“杂木”,采伐方式为“皆伐”。钟文福辩解称,其在办证时已经向林业主管部门说明伐区内有樟树,马坝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说办了“杂木”的采伐许可证就可以了,再审认为该辩解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文义看,“杂木”并非特指树种,而是泛指阔叶树种,通常将阔叶树种类较多,资源分布较散,混交林居多,单一树种资源不集中的树木,统称为“杂木”。涉案香樟也属于阔叶树种,且在被采伐林木中仅为零星分布的非优势树木,钟文福将其理解为“杂木”符合一般认识。其次,从行业习惯看,广东鼓励人工种植香樟,对其采伐并不要求办理特别许可证。林业主管部门也存在对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树种除松树、杉树、桉树外,不明确具体名称,而以“杂木”概指的做法。钟文福将采伐许可证上“杂木”理解为包括涉案香樟,符合行业习惯。第三,从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看。根据采伐许可证的记载,林业主管部门在办证前已经对伐区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并没有在采伐证或现场将涉案香樟排除在采伐树木之外。这一结论也可以从其许可采伐的林木蓄积量、木材产量与钟文福实际采伐量的数据方面得到印证。第四,从采伐流程看,钟文福在采伐涉案树木时,林业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检尺),并为钟文福出具了办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放行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未作特别提示或提出异议的,推定林业主管部门认可涉案樟树属于许可钟文福采伐的 “杂木”符合情理。参与现场监督的两名林业专业人员刘某红、曾某兰证明其不知道涉案树木是香樟的证言不合常理,应不予采纳。第五,从实际需要看,由于广乐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伐区树木需要“皆伐”,加之当时执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并没有就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林护发[2013]224号文件才予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没有要求钟文福办理特别许可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和现实情况。“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就本案而言,在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树木必须全部采伐、而原审被告人已依法申领了《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且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审被告人另外承担明确识别伐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主动另行申办涉案香樟的《采伐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的义务,该要求超出普通公民的认知能力,因此欠缺充足理据和期待可能性。曲江区林业局所作的涉案香樟必须另办手续的《证明》,与其先行行为矛盾,不合常理,不予采纳。 2.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钟文福、吕国兴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涉案香樟。经查,钟文福、吕国兴供述和辩解称,其是于2011年3月雇人采伐树木的;证人钟某怀证实其是在2011年3月份被雇采伐树木的,证人刘某红证实其是在2011年3月份左右与曾某兰一起被站里安排去伐区检尺,看到过用于移植的树木;证人郭某明证实其是于2011年3月10日带人开始采挖涉案两棵樟树的;曲江区马坝林业站开具的粤000029752号《木材运输证》显示运输两棵移植“杂树”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钟文福、郭某明也认为该份《木材运输证》即为运输涉案香樟所开。以上言词证明在采伐时间上相互印证,且有粤000029752号《木材运输证》记载的时间予以佐证,结合高速公路施工需要赶工期的实际情况,认定钟文福、吕国兴采挖、移植涉案香樟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较为合理。原判认定钟文福、吕国兴采挖、移植涉案香樟的时间为2011年4、5月份,仅有证人何某怀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而钟文福于2011年5月26日所办的《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办案机关查获材料等仅能证明钟文福、吕国兴运输涉案香樟枝桠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其采伐的时间。 3.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香樟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限于“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经查,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受办案机关委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没有明确认定依据和方法。经咨询专业人员和查阅有关文件查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后予以挂牌公示,而涉案香樟并没有被确定为古树名木;国家林业部于1992年10月8日公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也没有将香樟列入其中;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虽列有香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根据本院制作并经检、辩双方庭外质证无异议的调查笔录证实,虽然出具《证明》的文山村民小组组长林某威、水文村委会支部书记何某强不能提供证实涉案香樟为人工种植的确切依据,但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亦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故涉案香樟是否为野生香樟这一事实存疑。原判所依的《鉴定报告书》对涉案香樟在既不属于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树种,也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野生香樟进行调查核实并排除人工种植可能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再审判决认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评判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违法性和可责性)。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正当性考量。在具体构成要件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森林和其他植物资源管理和保护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出依法批准的范围(树种、数量、四至等)、期限和方法对其进行非法采集、砍伐的行为。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故意逃避国家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应认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违法性和可责性)的实质要件,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采挖移植涉案两棵香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香樟,享有对涉案香樟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办理采伐手续,取得对涉案香樟的采伐权,在办理申请和实施采伐的过程中,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全程监督,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尽到了法律义务,在采伐树木的同时也尽到了相应的保护责任(移植),在此情况下,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也不具有正当性。

争议焦点

涉案树木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裁判要点

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且不属于《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规定的树种或经鉴定公示的古树名木,只有是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业鉴定人员没有收集涉案树木是否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证据,不能排除人工种植可能性,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涉案树木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事实、证据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坚持罪责的实质评价和法理与情理相互结合,努力实现国法、天理、人情的有机统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生效文书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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