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以不屬管轄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的,不能視為仲裁前置程序


仲裁以不屬管轄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的,不能視為仲裁前置程序

【當事人】

原告:戴延江

委託代理人:張榮祥,律師

被告:中煤新集能源公司

委託代理人:蔣政金、關雪鵬,公司職員

【基本案情】

戴延江自1996年9月1日起進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工作,在該公司所屬鳳臺縣新集二礦已連續工作20年,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016年,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因受煤炭市場和國家政策的影響,部分礦井被關、停、緩、轉,大量的煤礦工人需要暫時離崗或分流。戴延江自2016年6月起被單位安排待崗三年,在待崗期內,單位每月向待崗職工支付生活補助費944元,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隨時通知待崗職工返崗工作。

2018年8月,中煤新集能源公司需要通知戴延江返崗工作,但因戴延江更換手機號碼未能通知。8月7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以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戴延江郵寄了返崗工作的通知,但未妥投。8月22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再次以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發出返崗通知,該郵件仍然未妥投。

9月25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以戴延江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為由,解除了戴延江的勞動合同,並停發了待崗生活補助費。9月26日,以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戴延江郵寄了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該郵件依然未妥投。

戴延江在發現2018年10月以後的待崗生活補助費未發放後,於2019年4月4日到單位瞭解情況,才得知勞動合同被中煤新集能源公司解除一事。

戴延江隨後向鳳臺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中煤新集能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恢復勞動關係;裁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間的待崗生活補助費合計6608元。

經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登記的地址為安徽省淮南市,屬於淮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範圍。鳳臺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遂於5月30日以不屬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戴延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審理法官的審查意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登記的地址雖然是安徽省淮南市,但戴延江的工作地點是在鳳臺縣新集鎮,屬於鳳臺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戴延江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

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處理結果】

裁定:駁回戴延江的起訴。

【裁判文書文號】

(2019)皖0421民初2966號民事裁定書

【引申思考】

一、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應為實質仲裁

我國實行的是“一調一裁二審”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適用“仲裁前置”的原則。《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裡需要特別注意,該條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指的是針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情形。

對於勞動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能否提起訴訟,當時的多數法院認為,不予受理的決定不屬於《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仲裁裁決”。就此問題,最高院曾經給四川省高院作過一個答覆。

最高院答覆如下: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釋[1998]24號)

該答覆一方面重複了《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即: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另一方面則答非所問,即:明確答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對能否提起民事訴訟未置可否。

地方高院的請示,說明了兩個問題,一是當時的地方法院受案範圍僅限於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情形;二是地方法院試圖突破《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最高院的答覆,說明最高院當時是持觀望態度,亦或者尚未形成統一認識。

在當時的情況下,由於勞動爭議還屬於一種新類型的案件,勞動仲裁與民事訴訟在程序上各自獨立,在受案範圍上也不統一,關於裁審銜接的法律規範幾乎沒有。多數地方法院由於嚴格要求以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作為受理案件的前提條件,以致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因勞動仲裁不予受理而無法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引發了較多的社會問題。

但不久,最高院即明確表明了態度。1999年11月29日印發的《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法[1999]231號)中,專門就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問題作了統一規定。

該紀要認為“勞動爭議案件是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新類型民事案件。勞動法確立了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一般原則,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以勞動爭議仲裁作為前置程序。

對於未經實質的仲裁程序審理,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受理的問題,尚無明確規定。為了使勞動爭議能夠及時有效得到解決,對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決定、裁決的,可視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對該勞動爭議作出處理,當事人對該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院在這個座談會紀要裡提到了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實質”仲裁問題。顯然,最高院亦認為勞動仲裁不予受理的決定不屬於實質仲裁。但考慮到當時勞動爭議案件的現狀,最高院最終在這個問題上作出了讓步。

該會議紀要雖然統一了各地方法院對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問題的認識,在一定範圍內解決了勞動者投訴無門的問題,在確立和推進勞動用工制度、在調整利益衝突、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畢竟是權宜之計,隨著社會的發展,其弊端在審判實踐中也已逐漸顯現。

由於未經實質仲裁的勞動爭議能夠輕易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更傾向於追求避免實質仲裁的方式,以便能夠儘快將糾紛提交訴訟程序處理。甚至於個別當事人直接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作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證明。勞動仲裁的定紛止爭功能漸趨弱化,仲裁前置程序漸趨虛設。

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四(法釋〔2013〕4號)就勞動仲裁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其目的,顯然是希望勞動爭議能夠儘量經過實質的仲裁裁決程序。

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勞動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受理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仲裁委員會確無管轄權的,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該解釋表明,對於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審查。對於有條件進行實質仲裁的,應當告知起訴人重新申請勞動仲裁。

二、勞動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限制情形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範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該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根據該條規定,對於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因不屬於“管轄範圍”而決定不予受理的,不需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除上述對於管轄問題的處理之外,該規則第三十四條還規定了兩種不予受理,且不需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情形。即: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四第一條處理方式的借鑑意義

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作為仲裁前置程序中的仲裁裁決,應當僅限於實質仲裁。對於勞動仲裁不予受理這種不涉及當事人實體權益的程序性“裁決”,應當借鑑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四第一條的處理方式。如: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屬於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一第二條雖然針對“不屬於勞動爭議”的不予受理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受理的問題作出了規定,但顯然沒有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四第一條的處理方式合理。

相應的,對於仲裁請求中,部分請求事項屬於勞動爭議的處理範圍,部分請求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的處理範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一併不予受理的,亦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請求事項,並就屬於勞動爭議處理範圍的請求事項申請仲裁。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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