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劳动合同中说离职有1万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个税可以不交?

我的劳动合同中说离职有1万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个税可以不交?


竞业禁止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于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等,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各地规定略有不同。有在职时按月发放的,有离职后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等。


对于相关计税问题,也是缺乏明确的文件规定。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如何计征,争议较多,变化较大。


一、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税收执法,只能适用税收上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税收执法文书只能引用税收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他的法律法规等,不能直接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


但是,税收上有一个重要原则是实质课税。了解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助于理解业务性质,以准确把握实质课税原则。


1、劳动合同法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地方规定方面。上海曾规定,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


浙江

曾规定,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 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深圳曾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


江苏曾规定,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


珠海曾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争限制的,在竞争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


综上分析:

劳动者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因在任职受雇中获知保密事项而不得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是与任职受雇有关的。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是依法给予的;补偿对象、事项、金额标准是确定的;不补偿不得限制竞业,会对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该补偿是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常规。


二、劳动者取得补偿的个税处理


劳动者取得竞业禁止补偿金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其取得形式的特殊性,有一个较长的适用理解过程。


1、按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税务总局2009/7答复:财税[2007]102号 不适用企业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计算,该规定是针对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支付给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的款项。


企业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应依据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税。


原深圳地税2008/09答复:按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税。


2、偶然所得


税务总局2010/11答复:对于离职员工取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收入,可以按照财税[2007]102 号规定,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工资薪金


北京税务2018/11解答:竞业补偿金性质不同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能适用财税[2001]157号 文件,应在取得收入当期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北京税务《2019年11月征期热点和每月热点问题汇总》:员工离职后2年内,企业每月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所得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申报,那么是否需要企业每月按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税?减除费用、专项附加扣除能否继续累积享受?


答:企业按月支付竞业补偿金需按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税。减除费用、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继续累计享受。


我的劳动合同中说离职有1万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个税可以不交?


综上分析:


其一、不同于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所指的情形,不包括竞业禁止补偿金。所以,参照劳动合同法来理解,是两类完全不同的经济补偿。

财税[2018]164号 第五条规定的,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仅从164号的字面表述,确实难以区分两类补偿的不同。但从计税方式上可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更接近生活补助的性质。因为其只对劳动者取得的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计征个税,3倍以内的免征个税。


所以,北京税务答复的“竞业补偿金性质不同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比较严谨的。


其二、不同于偶然所得项目。


即便是离职后一次性获得竞业禁止补偿金,即便是企业可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有符合偶然所得的因素。但仍不能比照偶然所得计征。

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偶然所得的界定是明确的,“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而“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的表述,只是实施条例给下位法留下的授权空间,必须由下位法明确规定某项所得项目,才可以依法计征,不得以此来判断或类推某项所得为偶然所得。


其三、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


北京税务是近期答复最明确的按工资薪金计征。虽然按一次性补偿与工资薪金的处理,是相当接近的,都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的补偿。但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侧重于生活补助,有免征部分。而按工资薪金计征,两者相比,有了免征的区别,也是合理的。因竞业禁止补偿并不带有生活补助性质,侧重于竞业的限制补偿,不应有免征的因素,且劳动者如违背了竞业禁止的约定,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四、不征税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取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因个税法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该所得项目。


从总局答复和各地的解答来看,一直是应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只是计税的所得项目一直存在争议而已。


如不征个税,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任职中断等调节,除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之外,就可以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与竞业禁止补偿金之间调整补偿金额,能够轻易实现有效的避税。


三、企业支付补偿金的财税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应属于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


在税前扣除上,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应允许作税前扣除。


企业在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应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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