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歲女孩吃香蕉噎死,父母狀告贈蕉者索賠73萬!法官是這麼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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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老人好心地給了女孩幾根香蕉,女孩又給了另一個女孩。結果,女孩吃香蕉時不小心把香蕉吸入氣管,導致窒息。老太太和分香蕉的女孩應該賠償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不允許賠償,因為從民法的基本價值立場來看,民法應當鼓勵民事主體積極開展社會交往。如果將無明顯安全隱患的兒童共享食品行為界定為過失,無疑會限制人的行為自由,這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目的不符。女孩的意外死亡是可悲的,但分享並不是一個錯誤。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5)發改房權證民字第12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女,漢族,1991年5月7日出生,家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南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佳,男,壯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家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


廣東天順律師事務所律師朱祥寶是兩位上訴人的共同代理人。


兩位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梁楚文是廣東天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秦毅,男,壯族,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1965年9月14日出生,家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


委託代理人:林作友,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某,女,漢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家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委託代理人林某,家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因上訴人秦毅與被告人蘇某存在生命權糾紛,上訴人蔣某、曾佳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5)福南法旦民一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本案已由法院合議庭依法審理,現已結束審理。


一審法院查明,死者的外祖父秦怡、曾毅均在佛山市南海區丹灶鎮港心石龍村租地種菜,並住在蔬菜作坊。2015年1月15日上午,蘇某到菜地採摘蔬菜時,將幾棵芭蕉(當地人俗稱芭蕉)送給秦怡的孫子秦某。秦某和妻子看到秦某在吃香蕉,問蘇某,證實香蕉是蘇某給的。秦和妻子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然後蘇離開了。上午11時許,曾慶紅來到秦宜的菜地裡和秦玩。他們每人吃了一根香蕉。下午14時許,秦、曾在菜地旁的小道上玩耍。正在菜地裡裝菜的秦某突然聽到秦某的喊聲。秦和妻子跑到秦和曾的身邊,發現曾摔倒在秦的腳上,不省人事,雙手發抖,臉色發青,口吐白沫,一根沒吃完的香蕉掉在地上。秦毅打電話給附近菜地的曾毅。曾軼和妻子跑到曾軼身邊,發現他摔倒在地,沒有醒來。他們知道他們吃了香蕉,以為他中毒了,於是打110和120報警。曾乙、秦一和另一個同伴把曾某送到心臟健康站治療。佛山市南海區第八人民醫院衛生站的醫生和醫務人員迅速搶救曾某。在搶救過程中,曾某的喉嚨裡挖出一根香蕉,香蕉表面有直徑5釐米的血跡。後來,曾在15:20被宣佈死亡。死因是吸入異物窒息。


江和曾佳是曾的父母。曾於2009年11月8日出生於佛山市南海區西橋鎮。他和父母、祖父母一起住在隆新石龍村的蔬菜大棚裡,在佛山市南海區丹灶甘新幼兒園學習。江和曾在丹灶鎮附近的工廠工作。事發當天,江某和曾某去上班,曾某由爺爺奶奶照顧。


江某和曾佳於2015年1月26日提起訴訟,請求:1。秦毅、蘇某共同賠償江某、曾佳死亡賠償金651974元,喪葬費29672.50元,誤工費1萬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共計737646.5元。秦毅、蘇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1)蘇南香蕉中無毒物,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蘇剛把香蕉給了秦的孫子秦,得到了秦的同意。蘇某沒有把香蕉交給曾某,事發時蘇某也不在現場。蘇不可能預見到香蕉最終會交給曾某,更不可能預見到曾某吃香蕉時噎住了。蘇某在事件中沒有過錯,其將香蕉交給秦某的行為與曾某窒息死亡的事實沒有因果關係。(2) 芭蕉是蘇某經秦毅及其妻子同意,將芭蕉給秦某的,然後芭蕉歸秦毅所有。曾慶紅來和秦玩的時候,吃了芭蕉。沒有證據表明秦始皇把它們給了曾慶紅,或者是自己拿走的。但是,在任何情況下,秦或秦翼都沒有故意侵犯曾。而且,曾某今年5歲,就讀於幼兒園。從普通人的認知來看,曾慶紅的年齡和學校經歷足以使他獲得獨自吃普通食物的能力。秦毅當時雖然在場,但他對曾某沒有法定的監護義務,也沒有單獨照顧曾某吃香蕉的事,這也是基於普通人對事實的合理判斷和誠信。此外,秦怡發現曾某昏迷後,立即通知曾某的家人,並協助曾某去醫院。秦怡實施了合理的救援行動。因此,秦怡沒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曾慶紅採取任何行為,秦怡在事件中沒有過錯。(3) 不管蘇把香蕉給秦還是秦,秦把香蕉給曾,都是鄰居之間的一種分享行為。分享食物本身不會導致死亡。曾某因暴飲暴食、吞嚥等意外因素窒息死亡,這是無法預料和令人遺憾的。秦怡、蘇某的行為與曾某的死亡只有事實聯繫,但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秦怡和蘇某沒有追求或縱容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沒有法律過錯或道德失範。蔣某和曾佳不幸失去了愛女,但只是因為實際的聯繫,他們責怪秦怡和蘇某,他們沒有法律上的過錯,沒有不正當的道德。這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綜上所述,蔣某、曾佳稱秦某、蘇某對曾某的死亡負有責任,並要求賠償,但由於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駁回江某、曾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採用簡易程序解決。案件受理費2094.12元(江某、曾家已預付),由江某、曾家承擔。


上訴人蔣某、曾佳不服上述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並表示:1。一審判決認定秦怡不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2015年1月15日17時8分,秦怡的記錄清楚地顯示,曾某和秦某在秦怡的菜地裡一起玩耍,秦某將曾香蕉交給秦某,秦怡當場同意。當他看到兩個孩子在吃香蕉時,他也看到了曾昏倒。秦怡對證據沒有異議,因此可以證明,導致曾某死亡的香蕉是秦某直接給曾某的,而不是秦怡後來說的曾某給的。作為秦的臨時監護人,秦翼有權也有義務監督秦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秦毅因粗心大意,沒有預見到兒童吃香蕉的危險,沒有反對和反對停止秦怡送香蕉給曾的行為。秦怡的行為與曾慶紅的死亡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作為秦怡的臨時監護人,他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確定賠償責任。2、 一審法院認為,蘇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雖然蘇某沒有直接把香蕉給曾某,但導致曾某窒息的香蕉確實是蘇某提供的。蘇對此沒有異議。蘇某提供的香蕉是曾某窒息的直接原因。如果蘇不提供香蕉,悲劇就不會發生。因此,蘇某對此事件承擔連帶責任。3、 秦怡送香蕉吃時,曾死了。三四歲兒童吃果凍、香蕉等塊狀物是一種危險行為。這是一個基本的常識,但第一次審判認為,這是在鄰里之間分享食物的行為,沒有區分這種行為的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吃香蕉和燃放鞭炮是一樣的危險行為,只是吃香蕉表面上看起來很平和安全,但對孩子也有同樣的危險。


綜上所述,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變更秦一、蘇一賠償江一、曾甲737646.5元。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秦一、蘇一承擔。二審期間,江某、曾某自願撤回對蘇某的上訴請求,經我院批准。因此,他們的上訴請求改為只要求秦毅賠償737646.5元。


被上訴人秦毅認為:一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法律的價值在於公平正義。一審判決理由充分,理由充分。我們都為曾慶紅的死感到遺憾,但如果我們把事故歸咎於其他沒有責任的人,法律就不應該有公平正義的精神。試想一下,如果任何一次事故不問原因就與他人有關,那麼人與人之間就不會有友好關係,也不會有分享等美德。2、 蔣某、曾佳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一。秦怡在公安機關的偵查筆錄中沒有說明,香蕉是秦某經秦怡同意送給曾某的,因為秦怡當時在田間忙碌,無法注意到兩個孩子的行為細節。2。按照常理,5歲的孩子可以吃車前草,至於意外死亡是否是吃車前草引起的,目前還不得而知。由此引發的事故也應該由監護人負責,與他人無關。不過,事發後,蔣某和曾佳不僅起訴秦毅要求賠償,還多次威脅秦毅對秦某不利。秦毅為了家人的安全放棄了丹灶的農活,只好到處躲避姜、曾家。蔣某和曾佳應該正確面對這起不幸的事故,不應該對無辜的人生氣。


原審被告人蘇某辯稱:一是車前草無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二是死者死因不是食物中毒,而是窒息,這可以由醫院證明,死者窒息死亡不是由蘇某引起的,與蘇某沒有因果關係;三是芭蕉不是由蘇某直接給死者的,而是由他人給死者的,而且不止一人死於吃芭蕉,但其他人都是安全的,可見曾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蘇某、江某、曾佳之間沒有利益關係。蘇某對曾某的人身傷害沒有過錯和因果關係。他請求法院讓蘇某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二審期間,沒有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新的證據。


經審查,法院確認原判決事實正確。


法院認為:本案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過錯責任原則。過失責任不一定要對損害負責。這取決於演員是否有過錯,他是否有過錯,他是否有過錯。因此,本案中秦怡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爭議的焦點。一般來說,過失包括故意和過失。意思表示行為人為了傷害他人而傷害他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而仍然傷害他人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因疏忽或懈怠而未能履行其合理的注意義務,則為過失。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秦毅並非故意傷害曾軼的目的和行為,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秦毅明知曾軼有不能獨立吃香蕉的特殊體質,仍允許曾軼獨立吃香蕉,所以秦怡沒有故意侵權。因此,判斷秦怡的行為是因過失還是過失,不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是關鍵。


對此,我院認為,秦怡對曾某因食用車前草窒息死亡並無過錯。原因如下:


首先,事發時,曾某是一名5歲以上的學齡前兒童。從一般生活經驗來看,在這種情況下,他能夠獨立地吃包括香蕉在內的普通食物。比曾慶紅小的秦怡的孫子秦也在事發當天獨立吃香蕉。由此可見,秦怡對曾軼可單獨吃香蕉的關注標準與他處理同樣事務的標準是一樣的;其次,對於譚毅來說,他不是曾軼可的臨時監護人,不應該被要求去關注曾軼可,事發當天上午,曾軼可曾與秦怡一起吃過香蕉,當時沒有異常。然而,事發當天下午,卻發現曾某吃了香蕉,窒息而死。後果無法預料。事後,他盡力幫助曾某,不能認為秦某是疏忽大意。最後,從民法的基本價值立場出發,民法應當鼓勵民事主體積極開展社會交往。如果將無明顯安全隱患的兒童共享食品行為界定為過錯,無疑會限制人的行為自由,這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目的不符。


綜上所述,經一審法院認定,曾某在進食過程中,因咀嚼車前草過多、吞嚥過多等意外因素導致窒息,應屬意外。秦怡對曾慶紅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侵權,對曾慶紅的死亡沒有過錯,本案不需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蔣某、曾佳提出上訴,認為秦毅對曾某的死亡負有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應當維持原判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事實。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的手續費為4188.23元,由上訴人蔣某、曾佳承擔。


這個判決是最終的。


審判長吳建南

代理法官彭金海

代理法官姜欣欣

2015年8月27日

李瑞芬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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