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咋認定?婚前應坦白哪些病史……

○ 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設置可操作的認定標準,並且列舉規定相關情況,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效運用。

○ 如果僅從形式上只要一方簽字就認定是共同債務,也容易發生將複雜問題簡單化處理的情形。

○ 立法應考慮當今社會婚姻家庭生活日趨複雜化的現狀,對非婚同居現象作出適當回應。

○ 應明確由誰來界定重大疾病的範圍,以及重大疾病的標準,否則,婚姻登記機關將難以操作。


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編的權重和分量都不是最重的一編,但因為事關每一個公民,所以受關注度和社會知曉度相當高。

10月21日和2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三次審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在審議中,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緊扣公眾最關心的如何區分夫妻共同債務、“非婚同居”入法等問題各抒己見,建言獻策。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仍待斟酌完善


夫妻共同債務咋認定?婚前應坦白哪些病史……

圖片來自網絡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


2018年1月1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簡稱“新解釋”),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原則。但是,在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審稿沿用了新解釋中的“共債共籤”原則,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陳鳳翔委員表示,“草案條文規定的裁判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則是建立在夫妻的另一方當事人簽字認可的基礎上的,如果簽了字了,就是共同債務。而夫妻的共同債務應該是有客觀的事實,不能依據主觀簽名簽字來認定”。陳鳳翔委員說,債權人如果想讓自己的債權能夠獲得償還的保障,那麼他就應該讓夫妻共同簽字,或者讓另一方事後追認。但是我們也都很清楚,能否做到這一點債權人是完全沒有把握的。如果作為債務人的夫妻關係正常,那麼債權人不需要共債共籤或者事後追認,也能夠從債務人家庭財產中獲得償還,但如果債務人的夫妻關係不正常,或者夫妻之間有逃避債務的現象,那麼另一方絕對不會事先共同簽字,事後也不會追認。

“而且,債權債務一般除了借貸以外,更多的是來源於各式各樣的合同,在特別的商務活動中,要求夫妻事先共同簽字也是很難做到的。”陳鳳翔委員強調。

“如果雙方沒有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沒有追認的,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法院能不能承認保護?”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孫憲忠提出疑問,如果夫妻商量好一方就是不簽字,以後不追認,又怎麼辦?

孫憲忠建議在立法條款設置上要區分一般情形和例外情形的規則。

劉海星委員認為,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很重要。“這個問題看上去不大,從字面上看顧名思義,但是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每個家庭狀況不一樣、生活水準不一樣,如果夫妻一方認為是生活日常需要而採購了一些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奢侈性需求,這樣一個債務讓另一方共同承擔,可能對今後的生活和出現離婚問題後,導致財產或債務認定的問題。”對此,劉海星委員建議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設置可操作的認定標準,並且列舉規定相關情況,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效運用。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曹建明在審議時提出,“建議進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曹建明說,草案條文將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也作為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種形式,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情形非常複雜。確有一方故意逃避債務,與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進行切割的問題。但如果僅從形式上只要一方簽字就認定是共同債務,也容易發生將複雜問題簡單化處理的情形。比如,在實踐中,也常有夫妻一方自己個人或自己個人舉辦的企業舉債,最後故意或被迫把債務推到另一方的情形。同時還存在強迫另一方追認的情形。如一方因個人債務被採取強制措施或準備強制執行,有關機關或債權人要求其配偶追認為共同債務,並明示暗示不簽字有更嚴重後果。其配偶為自己或雙方免於強制措施或強制執行等後果,事後違心被迫簽字追認。

對非婚同居關係 法律要不要開口子

夫妻共同債務咋認定?婚前應坦白哪些病史……

圖片來自網絡

非婚同居,是指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狀態的雙方同居在一起的現象。在現代生活中,非婚同居已成為社會發展的一大特點。在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審議過程中,是否將“非婚同居”入法的問題,多次被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及。


韓梅委員就建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非婚同居關係作出原則規定。

“非婚同居現象呈快速上升趨勢,相伴而生的糾紛也大幅增加,亟須立法解決。”韓梅委員認為,立法應考慮當今社會婚姻家庭生活日趨複雜化的現狀,對非婚同居現象作出適當回應。草案條文目前僅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但是,對財產繼承、子女撫養等問題都未涉及。

非婚同居又稱“事實婚姻”。全國人大代表夏吾卓瑪說:“在西部少數民族地區的農牧區,事實婚姻的情況還是挺多的。他們雖然沒到民政部門登記,但是辦過結婚酒席後,男女雙方就以夫妻相處,生兒育女,居家過日子,也得到周圍群眾的認可。但是,事實婚姻始終得不到法律的承認,這對於同居關係中的婦女,特別是同居關係破裂後的女方傷害非常大,其結果就是女方捲鋪蓋回家,什麼都得不到。這個問題在偏遠少數民族地區特別突出。”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中有“未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的規定,夏吾卓瑪認為,這條規定實際上是間接有條件地承認了事實婚姻。她建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增加“事實婚姻關係”的規定,包括在相應章節條款中對事實婚姻形成的條件、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事實婚姻關係的解除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這個口子不能留。”全國人大代表陳海儀說,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方面的司法解釋裡,關於事實婚姻,有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和以後認定事實婚姻的規定。之所以有這方面的規定,是因為當時有大量事實婚姻的情形。如果在婚姻家庭編草案還這樣規定,說明法律認可沒有經過法定登記的事實婚姻狀態。然而,由事實婚姻引出的糾紛太多了,如果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開這個口子的話,那麼在未來,事實婚姻的狀態還會不斷出現。為此,陳海儀建議去掉草案中“未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的規定。

哪些重大疾病 要在婚前坦白

夫妻共同債務咋認定?婚前應坦白哪些病史……

圖片來自網絡

對患病情況的婚前告知義務,草案先後作出調整。草案一審稿規定“一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草案二審稿將“嚴重疾病”修改為“重大疾病”。草案三審稿雖未作修改,但仍成為審議的焦點。


“婚前告知重大疾病確實非常必要,但什麼樣的重大疾病應該在婚前告知,還是要有一個界定。”孫憲忠說。

全國人大代表黎霞認為,還應明確由誰來界定重大疾病的範圍,以及重大疾病的標準,否則,婚姻登記機關將難以操作。

全國人大代表易家祥專門查找了關於重大疾病的定義,“目前只看到2007年4月3日開始實施的重大疾病保險中對重大疾病的定義和使用範圍,但是保險醫學和臨床醫學差異是非常大的。保險醫學是有潛在的風險就會去關注,但是可能在臨床上並沒有什麼表現。如果草案中對‘重大疾病’的認定依據來自保險醫學,可能不妥當”。易家祥說。

重大疾病中第一大類就是惡性腫瘤、癌症,但是現在很多惡性腫瘤發現得早,治療得及時,可以長期帶癌生存。已經轉化為慢性病,甚至有一些惡性腫瘤接下來還有可能被剔除出這個範圍,如果因為這些疾病而撤銷婚姻的話,也會造成一些事實上的被動情況。

孫憲忠建議,對重大疾病的界定應限制在不適合結婚或者有可能對婚後生活造成重大損害的疾病上。如果疾病對婚姻家庭關係沒有影響,也不會給婚姻當事人造成損害,不告知也不要緊。尤其考慮到老年人的婚姻,有些病確實也沒有辦法算是重大或者不重大,告知可能有一些麻煩。

此外,陳竺副委員長建議將草案條文“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修改為“一方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將當期患病情況如實告知另一方”。陳竺解釋說,在結婚之前有可能一方在青少年時代患過疾病,也有可能是很大的病,但後來治癒了,治癒的情況不一定要列為法定要求進行告知,能夠告知當然好,不告知也不一定就觸犯法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