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一圖看懂案外人救濟的另一條途徑:申請檢察監督

天同訴訟圈 | 一圖看懂案外人救濟的另一條途徑:申請檢察監督

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項重要成果就是豐富了案外人救濟途徑,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的交織難辨也成為了民訴法修訂之後最大的一灘“渾水”。《民訴法司法解釋》雖然進行了部分釐清,但實踐中仍有諸多混亂,吸引大量法律圈人士圍觀研究,相關文章也多見諸各類律政公眾號,成為搜索熱門。


然而,在這份“熱鬧”裡,大家又習慣性忽視了案外人救濟的另一重要途徑--申請檢察監督。檢察監督程序中是否也有案外人救濟的途徑,與上述三類程序如何銜接,是民事檢察必須解決的理論與實踐問題。看來,即便是“渾水”,也不得不“蹚”,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的路徑選擇。


天同訴訟圈 | 一圖看懂案外人救濟的另一條途徑:申請檢察監督

王真: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碩士,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從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


曾獲最高人民檢察院“首屆全國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業務競賽”總成績第一名,獲“全國民事行政檢察業務標兵”稱號;榮立個人二等功兩次,榮立個人三等功一次。


在疑難複雜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參與辦理各類民商事案件近1000餘件,承辦案件獲評“首屆全國十佳民事行政檢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北京市法院系統任職交流,參與起草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熟悉法院審判思路和檢察監督案件審查思路。


曾擔任國家檢察官學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職教師,多次受國家檢察官學院、人民大學邀請授課,開發課程兩次獲評“全國檢察教育培訓精品課程”。


民事申請監督案件南三

1、哪些人有權提起檢察監督?


(1)當事人。指與申請監督的生效裁判或申請監督的其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或案外人,要求對申請監督事項有再審或糾正的實體利益;


(2)控告、舉報人。指當事人以外的向檢察院控告和舉報法官違法行為或執行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申請監督事項無實體利益;


(3)檢察院。指檢察院發現可以依職權監督的事項,即可以依職權提起檢察監督程序。


2、何為再審或糾正的實體利益?


(1)當事人對申請監督的事項,必須具有再審或糾正的利益,即當事人因生效裁判文書而承擔實體義務,或因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行為或執行行為導致了權利損害的後果;


(2)在原審中全部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當事人或者未被判決承擔實體權利義務的當事人不具備實體利益,部分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當事人對於未獲支持的部分訴訟請求具備實體利益;


(3)違法審判行為或執行行為導致其實體或程序權利損害的具備糾正利益,不因違法審判行為或執行行為導致實體或程序權利損害的不具備糾正利益。


3、原審當事人死亡或終止的,如何提起再審?


原審當事人死亡或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檢察監督。


4、哪些案外人能夠申請檢察監督?


(1)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本人的原因,未參加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後再審被駁回或直接申請再審被駁回;


(2)在執行程序中,對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被駁回,依然對原裁判不服,申請再審後被駁回的案外人。


(3)因虛假訴訟權利受到損害的案外人。


5、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與其他案外人救濟程序如何銜接?


詳見文章最後的圖解。


【以上指南為工作過於繁忙人士設計,當然如果你有十分鐘的時間閱讀整篇文章,會有細節收穫】


你不服一份民事生效判決,來到檢察院的控告申訴大廳,控申部門首先要求你出示身份證明,查驗“你是誰?”。概因檢察院對民事申請監督案件受理條件的第一條,即為主體合格。


如果你與生效判決上記載的當事人一致,主體一關即順利通過,當然這也是申請監督案件最常見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死亡或終止,則需出示你為權利義務繼受人的相關證明,通常繼承公證、繼承判決書或工商登記變更證明均可以作為有效證明,提供相關證明後,主體亦被視為合格。


然而,如果你是案外第三人,則情況會瞬間變得“複雜”。案外人能否申請檢察監督,依據哪項規定申請,是否需要再審前置等一系列問題接踵而至。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下稱“《監督規則》”)則似乎把案外人就民事生效裁判的申請監督“拒之門外”抑或“無心遺漏”。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的問題,確實懸而未決。


一、案外人能否申請檢察監督?


《監督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有三類:(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二)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三)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


當事人與案外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概念上已有明確區分,這裡的當事人應指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並受裁判拘束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

因此,從上述規定看,申請監督的主體只能是案件當事人,而不包括案外人。


那麼,案外人似乎可以走第二條路徑,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通過舉報和控告方式將案件向檢察院提交。這條路是否走得通,讓我們再看《監督規則》第39條規定,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這裡又僅規定了案外人僅能就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與執行活動違法進行控告舉報,將案外人對生效裁判進行控告舉報的權利排除在外。這一點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條文釋義》一書中亦予以明確:“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的,只能是針對審判人員、執行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而不能對生效裁定、判決或調解書本身提出。”可見,案外人認為生效裁判、調解書錯誤且侵犯其權益的,亦無法通過舉報控告途徑申請監督。


最後,再看看第三條路徑--檢察院的依職權發現,能否接納案外人的申請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由於涉及公權力對私權的干預,檢察院能否依職權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多有爭議。在《監督規則》的起草過程中,從尊重民事訴訟規律,慎用公權干預的角度出發,《監督規則》特意將檢察院的依職權監督做了嚴格的限縮解釋。根據《監督規則》第41條規定,三種情形下,檢察院才能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二)審判、執行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三)依照有關規定需要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的。上述規定沒有兜底條款,即表明檢察院的依職權監督嚴格限於上述規定的三種情形。而大多數案外人對生效裁判、調解書的不服,均不涉及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更很難證明原審審判人員的違法問題,案件未進入程序更談不及跟進監督。想通過該項進入監督程序,更是難上加難。


由此看來,《監督規則》並未給案外人就生效裁判案件不服而申請檢察監督留下空間,案外人申請監督亦似乎無據可循。


二、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在理論與實踐中有無障礙?


1、民事檢察監督屬性推導。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本質系通過公權力監督審判權、執行權的合法運行,防止權力濫用,維護法律統一正確適用。因民事檢察監督系通過個案糾正方式實現,客觀上也承擔了對私權救濟的功能。從民事檢察監督基本屬性出發,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院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對於符合二百條的生效裁判均屬於檢察監督的範圍,無理由將案外人提起的監督排除在外。從私權救濟角度,雖然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案外人維權依然較當事人程序繁瑣、能力受限,尤其是虛假訴訟,更可能因未進入執行程序或案外人不符合第三人身份而無程序救濟。從權利救濟角度,案外人提起的監督申請與當事人提起亦不應有所差別,更不應被“拒之門外”。因此,無論從監督審判權角度,還是從私權救濟角度,都無理由將案外人對生效裁判的申請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


2、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的推導。民事檢察監督系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序的一部分,探討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的問題,亦需從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談起。《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中,雖也僅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但通過執行異議制度及相關司法解釋將申請再審主體擴大到了案外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案外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第227條之規定申請再審;案件未進入執行程序的,案外人則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之規定申請再審。可見雖然在提起的條件上理論界還有爭議,但案外人系申請再審的合法主體,已為法律及實踐所確認。民事訴訟法對裁定再審與監督的條件無差別規定,應理解為申請再審的案件應均可申請檢察監督。


3、實踐中做法的推導。

雖然《監督規則》沒有給案外人申請監督留下路徑,但多數檢察院在實踐中卻採取了與《監督規則》相反的態度,對案外人申請監督“大門敞開”或“格外寬容”。在多數檢察院,如果案外人已經申請過再審,且證明其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係,檢察院一般會受理審查。2015年,全國檢察機關開展了打擊虛假訴訟的專項活動,各地也誕生了非常多針對虛假訴訟抗訴成功的案例,而大多虛假訴訟案件的提起都是由案外人發動的。這也從側面印證了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檢察院在實踐中已有了較為統一的認識,並不存在太大障礙。


三、如何確定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的路徑選擇?


既然實踐中檢察院可以接受案外人申請的監督,那麼研究案外人申請監督的依據還有實踐意義嗎?答案是肯定的,一是目前實踐中認識混亂,有必要統一認識,為《監督規則》的修訂做好理論準備;二是路徑選擇決定了檢察院受理的條件、前置程序設定及審查程序等實踐問題。


確定案外人申請監督的法律依據有以下幾種路徑選擇:


1、擴大舉報控告案件範圍。《監督規則》第39條規定,舉報控告只能針對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控告檢察部門對收到的控告、舉報,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等辦理。上述規定的表述對於行外人可能不明就裡,但行內人會立刻明白該條所指程序與申請監督間的巨大差別。


舉報控告是檢察院受理案件的另一套體系,主要針對公職人員的貪汙受賄或瀆職侵權行為,控告申訴部門會根據相關規定作為信訪或偵查線索處理分流,不作為申請監督對待,《監督規則》也不適用於上述控告舉報案件。因此,上述案件針對的是審判人員、執行人員而非個案,案件通常不由民事檢察部門審查,也不能採用抗訴方式監督,審查程序、審查期限、答覆程序均與當事人申請監督案件有巨大區別。


而案外人對生效裁判的申請,顯然系針對個案,希望通過抗訴或檢察建議實現對個案的糾正,應當適用《監督規則》的相關規定。將其界定為舉報控告,不符合舉報控告承載的功能,不利於案外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因此,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不能通過擴大舉報控告範圍實現。


2、擴大依職權監督範圍。也有人認為,案外人申請監督只能走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的路徑,為依職權監督設定兜底條款,並將案外人申請納入依職權監督範疇。這種看法亦值得商榷。首先,目前《監督規則》將檢察院依職權發現嚴格限定為三種類型,三種類型均不是以提起的主體進行劃分,而是從監督的公權屬性出發設定。特別為案外人“設口”硬塞入依職權監督,有違立法技術上的邏輯性。其次,對依職權監督的嚴格規制,系檢察院對自身監督屬性作出深入思考後確定,是檢察院自我限權的難得之舉。案外人申請再審顯系對私權的救濟,與檢察院依職權監督的出發點不符,對依職權案件隨意作擴大解釋,似為立法上的倒退。


3、對“當事人”做擴大解釋。《審監司法解釋》第五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均可以理解為是對審判監督程序中再審申請主體“當事人”的擴大解釋。依此,也將申請檢察監督申請主體中的“當事人”擴大解釋為“案外人”,似為一條便捷之舉。


筆者認為,檢察院擴大對“當事人”的解釋,是目前法律框架下成本最低、結構最通順的途徑。首先,此路徑下,所有適用於當事人申請監督的受理條件、審查程序的規定均適用於案外人申請,無需單獨規定,成本最低。其次,按照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條件,案外人的申請監督亦需符合民事訴訟法209條的條件,即必須再審前置,符合窮盡法院救濟途徑後再啟動檢察救濟的程序順位。


當然,選擇此路徑,還有一些細節問題需要敲定:第一,不能申請再審的案外人能否申請檢察監督。因民事訴訟法設計了第三人撤銷之訴,有觀點認為,未進入執行程序案件,案外人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條件的,不能申請再審。如果案外人不能申請再審,就不符合209條規定的再審前置程序,案外人是可以直接申請檢察監督,還是需要等待漫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後走入再審程序,才能申請監督?第二,虛假訴訟的案外人如不符合有獨三或無獨三的條件,無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能否直接申請檢察監督?第三,如果因上述主體不合格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能否申請檢察監督。有觀點認為,只要案外人申請了再審,其自然成為了案件的當事人,即使法院以主體不合格駁回再審申請,也可以申請檢察監督。


四、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與其他案外人救濟程序如何銜接?


上述問題的解決,其實最終只需要作一個價值判斷:是否徹底貫徹窮盡法院救濟原則。筆者贊同窮盡法院救濟為前提,來設計案外人申請監督制度,避免“多頭申訴”與“矛盾認定”,以實現程序的安定性與個案公正的平衡。


在此原則下,筆者擬用下圖表示,在筆者心目中可以實現的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與其他案外人救濟途徑的順位與銜接問題:


天同訴訟圈 | 一圖看懂案外人救濟的另一條途徑:申請檢察監督

實務TIPS1:此圖中案外人救濟僅定位於案外人不服裁判結果類監督案件,不包括案外人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與執行行為的申請監督。


實務TIPS2:本圖單純以是否進入執行程序劃分,並以此作為兩條線表示,係為了描述通常情形,亦是為簡潔清晰之便。實際上,按照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並不是如圖樣劃分為清晰而平行的兩條線。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執行異議後的再審之訴存在相互交織的情形:即使已進入執行程序的,案外人亦可不提執行異議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但如果已經提出了執行異議,就不能再走第三人撤銷之訴。如已經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尚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但執行異議被駁回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繼續進行,不能再申請再審。


實務TIPS3:虛假訴訟的愈演愈烈催生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異議之訴等一系列制度。但從目前司法實踐看,這些制度對虛假訴訟的糾正及案外人權利救濟,均有“力有不逮”之感。而相比之下,檢察監督對於虛假訴訟的及時發現和糾正確有無法比擬的優勢。對於虛假訴訟的申請監督問題,應該與其他案外人申請監督做不同考慮。

由於文章篇幅所限,本文暫不展開,以後文章會單獨討論虛假訴訟的申請監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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