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为员工办理公积金将被处罚!北京10月起实施公积金新规

  9月14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外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

自2020年10月9日起,单位超过规定期限24个月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上的,将被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来看,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基准》显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其中,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北京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按照未建职工人数分档予以处罚。单位拒绝北京公积金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处罚金额较小,不再划分裁量阶次。

企业不为员工办理公积金将被处罚!北京10月起实施公积金新规

  一、修订《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及《关于编制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工作的函》要求,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以及不同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裁量阶次,将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统一编制《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并针对不同类别违法行为,分别设定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明确行政相对人可申请缩短的公示期限和办理流程。同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发布实施的目的是什么?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为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而发布的一项常规文件,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

  在实际行政执法工作中管理中心将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充分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处理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督促单位主动履行缴存义务。

  三、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按照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时间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

  四、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按照未建职工人数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

  五、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若存在生产经营困难,可否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

  2018年,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 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的要求,发布了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18〕1号文件,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在5%-12%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执行期至2020年4月30日,现执行期已满。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的政策,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报北京市政府批准,继续执行缴存单位在5%-12%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政策。这也是管理中心深入落实北京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的具体举措。

  单位若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可在1-4%范围内申请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缓缴。

  六、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单位收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八、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依申请缩短标准和流程?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可由单位法人/负责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人(需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管理中心下属分中心或管理部柜台当面提交相关材料,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缩短公示期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依申请缩短相关处罚信息的公示期,不符合缩短公示期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具体事实理由。

  九、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何时会撤销?

  按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附公告全文——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发〔2020〕52号

各分中心,各管理部,各有关单位: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0年10月9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9月9日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制定《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的执法主体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第四条 按照《指导意见》,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本《基准》中涉及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各类违法行为均划定为B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不同情节的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见附表)。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处罚金额较小,不再划分裁量阶次。

第三章 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九条 适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管理中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管理中心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单位收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个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但未超过24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24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上的;

  (三)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记录,在两年内再次发生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基准》中“单位”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类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本《基准》中“以下”、“未超过”包括本数;“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自2020年10月9日起实施。管理中心有关规定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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