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开迷雾见月明 荆州中院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荆州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完善审判工作机制,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依法及时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84件,案件数较上年度同期增长77%,其中商标纠纷案件100件,著作权纠纷案件83件,其他1件,审结192件(含旧存);全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7件,其中荆州中院受理6件,共审结15件,为荆州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集中展示荆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今天,荆州中院发布4起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以个案的司法裁判示范作用,推进整个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发展。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销售分公司与洪湖市白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鄂10民初163号

二审案号:(2019)鄂民终425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销售分公司(下称中国石油荆州分公司)

被告:洪湖市白庙加油站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人拆分、变形使用注册商标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如果造成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混淆,则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本案情:

“”、“”、“”、“”商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2017年二权利人共同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负责前述商标的维权事宜,同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将前述权利转委托给本案原告中国石油荆州分公司行使。

2018年8月13日,经中国石油荆州分公司申请,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对被告洪湖市白庙加油站的装潢及户外广告进行了证据保全,相关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加油站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中匡石油”“”以及“SmileZL+中囵好客”标识,在加油站广告牌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中国石油荆州分公司认为洪湖市白庙加油站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等商标的专用权,而洪湖市白庙加油站辩称其使用的标识获得了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授权,该公司系“中匡”、“”(未指定颜色)、“”(红底白色)、“中囵好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洪湖市白庙加油站所使用的“中匡石油”、“”标识与“”商标中的要素“中国石油”、“”极为相似,且均用于车辆加油站,足以使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中匡”、“”(未指定颜色)、“”(红底白色)等商标的注册晚于“”商标的注册,洪湖市白庙加油站在使用前述商标时应当主动避让,然而其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在“”商标中填充与“”商标中宝石花图形(即“”)相同的颜色,在“中匡”商标后添加“石油”组合成“中匡石油”进行使用,主动与“”商标相混淆,误导消费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1.被告洪湖市白庙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或者更换“”、“中匡石油”标识;2.被告洪湖市白庙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洪湖市白庙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权利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在市场经济中,注册商标作为最重要的一类商品标识,其显著性被认为是市场秩序的重要一环。然而现实中,部分商家却通过对注册商标的变形使用而模糊其与特定知名注册商标之间的差异,进而误导消费者以谋取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获授权使用的“中匡”、“”(未指定颜色)、“”(红底白色)等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但被告并未依法规范使用其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而是以将“中匡”变形为“中匡石油”以及将“”(未指定颜色)填充与“”相同颜色等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从而提高两者在视觉上的相似度,降低显著性。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对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注册商标的使用均有一定的促进和指导意义。

原告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沙市区金汇商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审案号:(2017)鄂10民初104号

二审案号:(2018)鄂民终1068号

裁判要旨:生产商在其生产销售的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原告是“甘竹牌”、“甘竹”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持有的“甘竹牌”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月15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3月,被告金汇商贸经营者在四川成都参加糖酒会时,向被告兴祥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1900件(每件24罐)。金汇商贸在湖北荆州销售上述罐头产品的过程中,原告以其销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仿冒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金汇商贸投诉至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该局认定,金汇商贸销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甘林牌”改变了申请注册的图案,造成与投诉人的驰名商标“甘竹牌”在图形、文字结构、颜色和总体布局上相近似,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荆工商处字[2017]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汇商贸作出没收库存1765件侵权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计72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兴祥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甘竹牌”、“甘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甘林牌”、“甘林”标识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甜玉米粒罐头产品高度相似的罐头标贴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汇商贸销售被诉罐头产品的行为亦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其销售的货物已被工商部门全部没收,故无需再判令其停止销售。判决:1、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标注侵犯原告3200318号“甘竹牌”和第3200319号“甘竹”注册商标的商业标识,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甜玉米粒罐头标贴近似的罐头标贴并予以销毁;2、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被告沙市区金汇商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4、驳回原告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注意区分生产领域、销售领域侵权进行依法判决,对于生产领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坚持从快从严打击,加大对制假者的处罚力度,增大违法成本,从源头上遏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该案中对生产商兴祥公司判决赔偿20万元、对销售商金汇商贸判决赔偿2万元,体现了严宽相宜、教罚并举的司法原则,实现了维权保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洪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9)鄂10民初13号

裁判要旨: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网络虚拟店铺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店铺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台运营方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系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2018年3月8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经证据公证保全,2018年7月26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思懿通过“拼多多”APP,在该平台上的“芸荟集”店铺内购买“特价XEQ德沃玻尿酸原液100ml保湿补水面部紧致提亮美白肤色男女”2件,后经当庭拆封购买的封存商品,外包装、玻璃瓶体标签均印有“”注册商标,通过查询外包装上的防伪码,显示两件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发现“芸荟集”店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后,并未直接通知“拼多多”平台,直接对其经营者王洪刚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要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王洪刚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原告起诉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19日对涉案商品进行了禁售处理。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洪刚通过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虚拟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商标注册于2017年,并非驰名商标,“拼多多”平台亦未对涉案商品予以重点推介或置于网站的显著位置,“拼多多”平台在与入驻商家签订的电子协议中约定了入驻商家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商标专用权,并且在“拼多多”网站上设置了专门的投诉指引,综合上述两点,应认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并未通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随后立即对相关商品采取了禁售处理,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被告王洪刚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2.被告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3.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的日常消费行为,更多的创业者选择在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经营获利,网店与实体店铺一样,均受到法律的约束、制度的管理,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经营者应注意规范、诚信经营,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一旦侵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及时进行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并通过平台投诉处理,督促平台履行管理责任,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平台如不及时制止侵权导致损失扩大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台明知或者被推定为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时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在行为人通过网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虚拟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时,互联网平台运营方在何种情况下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仅承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也仅对未及时制止侵权而导致的损害扩大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被推定为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时,才需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九众合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2019)鄂10民初182号

裁判要旨:店铺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在店铺装潢、宣传资料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是“”、“”、“”注册商标权利人。2019年4月18日经证据保全公证,到被告店铺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图册两册,经当庭拆开包装,一本宣传册子的封面为:国冠九鼎装饰(品质,成就梦想…浙商企业),底页印有九鼎装饰华中区域各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九鼎装饰网网站地址;一本宣传册子的封面为九鼎装饰工艺手册(品质,成就梦想…浙商企业),底页为被告的微信码、地址、电话。该微信码显示为九鼎装饰洪湖分店。两本宣传册的内容包含:九鼎装饰的发展历程、企业荣誉、服务承诺、操作流程、材料配送、工程验收、施工工艺、企业文化、经典案例、价格误区、施工工艺指南等。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店招、店铺内墙广告牌、荣誉墙宣传栏、宣传册等处均标注及侵犯了原告第13858089号、19813925号注册商标。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将九鼎、九鼎装饰作为其字号使用,但其店招等处使用了、及等商标标识,在荣誉墙上陈列了大量直接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的荣誉牌,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另外被告使用的微信码也标注九鼎装饰洪湖分店,被告的行为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是原告在洪湖的分公司,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1.被告洪湖市九众合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13858089号、19813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洪湖市九众合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3.驳回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诚信经营,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商业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店铺的荣誉墙、公司对外宣传介绍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他人企业名称,对外宣传微信名称以他人企业简称分店形式介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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