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間,接受按摩服務時猝死,是否屬於工傷?

出差期間,接受按摩服務時猝死,是否屬於工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概要:

趙XX出差期間住在渝景遊賓館,2016年9月9日,20時49分許,趙XX給夜明珠洗腳城經營者鄒世浩電話,稱其疲勞,需要人到渝景遊賓館為其按摩。後鄒世浩安排員工胡愛華前往渝景遊賓館為趙XX按摩。約六七分鐘後,胡愛華到達渝景遊賓館趙XX的房間,看到趙XX洗完澡身著短褲從浴室出來。兩人進行了簡單交談後,胡愛華上廁所。十多分鐘後,胡愛華從廁所出來見趙XX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兩三聲趙XX,而趙XX沒有回答。胡愛華過去給趙XX按摩,按了趙XX手臂和腿部幾下並試圖與其交流,但趙XX一直沒有反應。21時14分許,胡愛華給鄒世浩打電話彙報情況,並通知了渝景遊賓館管理人員。管理人員到趙XX房間查看後發現情況異常,叫來醫生。醫生檢查後用擔架將趙XX送到醫院搶救,後經搶救無效死亡。奉節縣××鎮中心衛生院《死亡證明書》顯示“最後診斷: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時53分”。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陽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336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趙XX死亡事故不屬於工傷,亦不屬視同工傷。原告不服上述決定書,於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意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職工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可否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要件是在事故發生時,職工是否在從事與工作或者用人單位指派任務相關的活動。

在本案中,趙XX雖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但從其死亡當天活動軌跡來看,趙XX在當天上午洽談黨參收購業務後就到麻將館打麻將至中午14時;15時20分許吃完飯後,又去打麻將直到18時許才回到賓館,因感疲勞而自己聯絡當地洗腳城安排員工到賓館其房間進行按摩服務,其突發疾病亦發生在接受按摩服務過程中,故在事故發生時,趙XX並未在從事與工作或者用人單位指派任務相關的活動,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其他情形。

因此,被告認定趙XX死亡事故不屬於工傷,亦不屬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富霖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惠州市惠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趙XX作出的工傷認定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應該撤銷。

本案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第十一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導致傷亡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條第一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的證據材料和各方當事人的意見,結論是:一、趙XX是在因公出差期間死亡,公出差期間沒有違反禁止性的規定;二、重慶市奉節縣××鎮中心衛生院《死亡證明書》顯示“最後診斷: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時53分”;醫院的醫學證明載明趙XX的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三、重慶市奉節縣公安縣興隆派出所對趙XX死亡事故所作的相關詢問筆錄,證明公安局派出所對趙XX死亡事故瞭解的事故經過,其沒有違法行為。另外,有收購黨參合作伙伴陳容森等證人證明及趙XX生前單位上訴人出具的證明。趙XX是因公外出期間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本院認為,趙XX的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符合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合符情理。被上訴人惠州市惠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惠陽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決定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富霖公司的訴訟請求欠妥,本院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博羅縣人民法院(2017)粵1322行初26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惠州市惠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惠陽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責令被上訴人惠州市惠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趙XX的死亡情形是否屬於工傷重新作出認定。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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