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訴訟仲裁|公司被執行,股東不當“逃費債務”應承擔責任


商事訴訟仲裁|公司被執行,股東不當“逃費債務”應承擔責任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股東不當“逃費債務”之行為可能承擔責任

情景引入

近年來,由於經濟下行,增量減少,全社會負債率過高,我們明顯能夠看到民事訴訟案件的增長,這主要是由於經濟的存量博弈加大導致的,司法資源不足導致執行難是社會共同難題,部分有限責任公司,不當利用“有限責任”,股東通過轉移財產,抽逃出資,致使負債主體實際沒有履行債務的能力,這也是“執行難”遇到的實際障礙之一,事實上,公司股東不當轉移財產,不當給執行設置障礙,是有可能因此承擔民事責任乃至刑事責任。債權人也可以依據線索尋找證據進而追加相關股東為被執行人,查封、凍結、扣劃股東之財產,從而實現案件的順利執行。這樣的成功的案例已經很多了。

判例主旨

在法院做出判決時,部分股東和高管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和章程約定,成為協助執行義務人,承擔履行法院判決和裁定的義務。當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反為了自己和公司的利益通過轉移財產等方式拒絕履行法院的判決、裁定,屬於刑法中的不作為犯罪,應該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案情簡介(案例全部系公開案例)

概要:王濤是山西鑫天綠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的股東。原平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原商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山西鑫天綠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原告原平市強瑞煤機廠貨款673000元及利息。判決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後,王濤不僅不履行義務,反而數次轉移山西鑫天綠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的財產到自己賬戶中進行消費,導致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履行。

經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原平市強瑞煤機廠訴被告山西鑫天綠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平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原商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山西鑫天綠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原告原平市強瑞煤機廠貨款673000元及利息。

判決生效後,原平市強瑞煤機廠於2015年10月30日申請執行,原平市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山西鑫天綠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賬戶內存款長期、頻繁、大量轉入股東王濤個人賬戶,造成法人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同之事實,涉及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於2018年3月1日作出(2015)原執237號執行裁定書,追加王濤為被執行人。

2018年4月17日,原平市人民法院向王濤送達了(2015)原執237號執行裁定書和執行通知書,限王濤立即履行(2015)原商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的內容。

經調取王濤銀行卡和王濤的公司賬戶明細,自2018年4月17日以來,王濤銀行卡內頻繁有匯款入賬,其中2018年5月20日入賬30萬元,6月19日入賬6萬餘元,但被告人王濤未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而將部分款項轉入自己公司賬戶和用於自己消費,致使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詳見(2019)晉0981刑初22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文書要點

法人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同之事實,涉及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行為,股東應承擔相應執行義務,而在本案中,作為股東的王濤,作為本案的執行義務人,對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又進而被判處刑事處罰。

實務總結

法院在民事判決中可能只判決公司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股東、高管可以為所欲為。公司的獨立性決定了公司的財產必須與股東或者高管的財產的財產保持獨立。當股東隨意將公司的財產轉移到自己賬戶時,造成了股東公司與股東的主體資格和財產區分上存在了混淆,破壞了公司的人格獨立和財產獨立,可能需要“揭開公司面紗”,該股東可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出現混同後,往往此時證明股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之外,需要該股東承擔舉證責任,這在實務中,通常對於股東一方是很難實現的,往往會因此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負有履行法院判決的義務,一旦被執行人存在能力履行法院的判決,還隨意轉移財產等方式逃避該債務時,該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另外,某些股東和高管儘管不是被執行人,但是公司並不能做出獨立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該通過法人的機關來實現,也就是說,法人履行法院的判決需要通過法人的機關來實現,即某些股東和高管負有履行法院判決的義務,是執行義務協助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對此做出了規定,協助執行義務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所以當協助義務人有能力、有義務履行而不履行時,也就構成了相應的犯罪。

實務中,發生了下列行為都可以被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1、行為人有固定經濟收入,不申報財產也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屬於有能力執行卻拒絕執行生效判決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2、行為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的金錢給付義務,造成權利人生活困難,構成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罪。3、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後的財產轉移、隱匿行為,無論是否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均可以作為認定其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證據。4、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將營業收入用於生產經營屬於非法轉移財產的行為。5、行為人於判決生效前轉讓房屋,進入執行程序後得到房屋轉讓款並用作他處的,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量刑。6、被執行人有意逃避執行,故意對行蹤和居住地進行隱匿,且採取外出躲避的方法屬於消極“拒不執行。7、構成該項罪名不宜以數額來判斷拒執行為的情節嚴重。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結合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綜合進行判斷。8、具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情節嚴重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9、行為人採用暴力、威脅方法幫助當事人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阻礙判決、裁定執行的構成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共犯。10、行為人拒不接收執行通知書,打罵辦案人員,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11、拖欠農民工勞動報酬,有履行能力卻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

股東及公司高管一定要根據自己的履行能力,積極履行法院的判決、裁定,防止觸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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