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抗辩事由应为重大过失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抗辩事由应为重大过失

【裁判要旨】

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应当仅限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并且能够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幅度亦应当较一般的侵权责任为轻。

【当事人】

原告:王某松(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超、唐某云,父母

委托代理人:李广平、靳文斌,律师

被告1:顾桥煤矿

委托代理人:陈仁旺、廖言海,法律顾问

被告2:淮矿集团

委托代理人:程真,公司职员

【基本案情】

顾桥煤矿系淮矿集团的分公司。案涉110KV矿内专用703号高压线路由淮矿集团架设,归淮矿集团所有,供顾桥煤矿从该矿的中央区向南区提供110KV高压生产用电。该高压线路由淮矿集团所属的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维护。

顾桥煤矿在矿区附近的后唐村民组村庄外建有一矿用水泵房,雇佣王某松的外公唐某俊看护。唐某俊为看护的方便,在水泵房前后建造了房屋及围墙用于自家居住,并借用水泵房的屋顶作为其通向二层楼房的楼梯转台。案涉110KV矿用703号高压线路跨越该水泵房的斜上方。

2018年10月,王某松在国庆节放假期间到其外公唐某俊家生活居住。10月5日14时许,王某松在水泵房的屋顶玩鱼竿时,不慎触碰到水泵房上方110KV矿用703号高压线路的导线,发生触电事故。事故致该高压线路跳闸断电,王某松被高压电流击伤倒地后又被电流引燃的衣物烧伤。

王某松受伤后被家人立即送医救治。经医院诊断,王某松的伤情系:电击伤;多部位烧伤;至少一处Ⅲ度烧伤;体表60%-69%烧伤;血容量不足性休克。

王某松经手术植皮治疗后于2018年11月27日转院到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至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46万余元。

经现场查看,在矿用水泵房的屋顶处未设置安全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经测量,该110KV矿用703号高压线路与水泵房相邻一侧的边导线距水泵房屋顶的直线距离为5.67米。

【诉辩意见】

王某松诉称:其在矿用水泵房的屋顶玩鱼竿时不慎触碰到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路,致全身多处被高压电击伤、烧伤,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6万余元,请求判令顾桥煤矿、淮矿集团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2859.08元。

顾桥煤矿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系淮矿集团所有,由淮矿集团所属的安装工程分公司维护,顾桥煤矿不是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松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唐某俊系水泵房的看护人,其为了看护的方便修建房屋和楼梯用于自己居住,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唐某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淮矿集团辩称:该高压线路系顾桥煤矿所有,由淮矿集团所属的安装工程分公司维护。王某松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官的意见】

王某松系因触碰高压线路遭受人身损害,本案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即: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作业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王某松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可以是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可以是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

发生触电事故的110KV矿内专用703号高压线路是顾桥煤矿正在生产使用的电力设施,由淮矿集团所属的安装工程分公司维护,因顾桥煤矿和安装工程分公司均系淮矿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属于淮矿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经济上和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性。故应当认定淮矿集团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案涉高压线路近水泵房一侧的边导线与水泵房屋顶的间距符合规定的标准。正常情况下,在水泵房屋顶活动不致于发生触电的危险,王某松之所以被高压电击伤系其在屋顶玩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路的导线所致。

王某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职责。唐某俊作为王某松的亲属,在王某松到其家中生活期间应当代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在王某松能够轻易登上水泵房屋顶的情况下,唐某俊应当提醒王某松注意避免触碰高压线路。

王某松及其监护人对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王某松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该法第七十六条是有关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与本案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的情形不符,故对该代理人的法律适用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淮矿集团赔偿王某松前期治疗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78002.23元的70%,计334601.56元。

【二审处理结果】

一审宣判后,淮矿集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淮矿集团的高压供电线路符合设计规范,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王某松的外公在水泵房前后修建房屋供自己居住,借用水泵房的屋顶作为楼梯转台但未设置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王某松的外公作为临时监护人未提醒王某松在屋顶活动有触碰高压线的危险,也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王某松在水泵房屋顶玩鱼竿的危险行为,以致发生触电事故。王某松及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淮矿集团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情形。一审认定王某松及其监护人存在过错,但顾桥煤矿作为水泵房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对王某松的外公在水泵房修建楼梯、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行为未及时发现和纠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王某松的过错等因素,酌定淮矿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淮矿集团主张应当由王某松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淮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文号】

(2019)皖04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问题探讨】

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但在裁判说理时未能针对淮矿集团提出的上诉理由就淮矿集团为什么应当承担70%的责任而给予充分的说明。

从二审裁判将一审认定的受害人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修正为“过错”,并且强调顾桥煤矿在未及时发现和纠正唐某俊的行为上存在过错,以及认为一审系“酌定”淮矿集团承担70%的责任等情况来看,二审法院似乎并未完全认同一审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当然,也有可能是囿于高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对于责任比例的确定。

探讨1: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基于公平和责任自负的理念,在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的同时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责任的程度或比例,通常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

除过错归责原则外,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侵权责任法》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即属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

对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所谓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损害,即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

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侵权人提出减轻或免责的抗辩主张的,其提出抗辩的事由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减轻或免责的事由,并且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其减轻或免责的抗辩。

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此曾有过争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且规定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未规定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

因此,就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来讲,《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未规定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但实际上,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比较多,如果一概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似有不合理之处。

最高法为此制定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施行,已失效),但该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一重大过失归类为一种间接故意,作为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该解释实际并未解决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的问题。

最高法于2003年12月公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是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作出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二项首次明确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同样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但同时也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主要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一些具体的危险责任类型下,归责原则并不完全相同。另外,就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不同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之间亦有明显差别。因此,对于高度危险责任来讲,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既规定了高压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也规定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但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以及对于过失相抵的幅度如何掌握,则未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尚不统一。对于适用过失相抵的幅度,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尚待通过具体的判例、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解决。

最高法公布的有关案例认为,高度危险活动对于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因素,法律对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应当施加比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鉴于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对危险活动具有最真切的了解与认识,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故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在开启危险的同时,也要承担比一般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高度注意义务与民事责任,目的是促进经营者加强对危险的控制与防范。

同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已从最初的形式正义发展到现代的实质正义。实质正义观认为,人分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如果两者在特定的场境中对立,法律对于弱势群体应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这是现代民法的理念与发展趋势,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平等。

与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相比,受害人对于危险的认识、控制与防免能力均要低的多。如果仅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就经济实力强大的电力企业与普通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电力运营商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应当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体现“优者危险负担”[注]的原则和现代法制“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

另外,无过错责任在理论基础、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不同于过错责任。因此,为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与公平,更好的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立法机关在无过错责任中应当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条件和相抵的幅度作出一定的限制。

首先,法律明文规定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前提,只有在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其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重大过失时,方能考虑适用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则不予考虑过失相抵;第三,在能够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亦不适用过失相抵;第四,对于侵权人以过失相抵提出的抗辩,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限制过失相抵的幅度。

就过失相抵的幅度,有意见认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过失相抵后不得低于全部损失的50%。具体可细化为:受害人应负全部责任时,侵权人可减轻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为主要责任时,可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与侵权人为同等责任时,可减轻侵权人lO%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为次要责任时,则过失相抵原则不予适用,受害人可得到全额赔偿。

探讨2:关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责任主体未作规定。《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补充,但由于将电力设施产权人确定为责任主体,使得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却成为了电力运营企业的免责条款。

电力运营企业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但输送电能的高压输电线路或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则不一定属于电力运营企业。电力设施本身并不具有高压电的危险性,造成高压电损害的实际上是高压电流,因此,确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欠周。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确定为经营者。就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来讲,应当是对高压电享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危险控制的经营单位,因此,该经营者既可以是利用发电设备生产高压电的发电企业,也可以是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的供电企业,或者是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

[注]:“优者危险负担”理论源自日本的司法实践,是指司法裁判中,在难以准确区分各自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根据各自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适当分配各方赔偿责任的一种裁断方法。优越者的行为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的能力更强,在同等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通常适用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场合,并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已有体现。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该原则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nd——

原创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享有,可以分享、转发到朋友圈、微信群,但禁止用于商业用途。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