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工作內容大全

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工作內容大全

張春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專注於詐騙、傳銷、外匯、非法集資類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聯繫地址:廣州市越秀區天河路45號恆健大廈23層(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目錄:

一、到檢察院查閱案卷材料

1.提交委託辯護手續並複製全部證據

2.如何閱卷

1)程序性梳理案卷材料、編制證據材料索引

2)重要事項的證明內容對照表

3)閱卷摘要

4)對案卷材料提出質疑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1.向犯罪嫌疑人詢問案情

2.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三、審查起訴階段的調查取證

1.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法律依據

2.調查取證的主要方法

1)詢問證人

2)詢問受害人或其親屬及受害人提供的證人

3)諮詢專家

4)勘查現場

5)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3.調查取證的方向

1)尋找直接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

2)尋找否定或對抗偵查證據的證據

4.申請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四、爭取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1.法定不起訴

2.酌定不起訴

3.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起訴

五、爭取檢察院起訴時變更罪名或改變案件定性

審查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部門偵查終結後移送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訴訟活動。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屬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採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等。審查起訴後,如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如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審查起訴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是連接偵查和審判的重要環節。

《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第39條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第40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第1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這些規定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從事辯護工作的法律依據。

與案件在偵查階段不同,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不僅知道委託人涉嫌的罪名,還獲得了由偵查機關出具的記載涉嫌犯罪事實的《起訴意見書》,並且能夠查閱到案件材料。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工作較多地體現為分析偵查機關認定嫌疑人有罪的各項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就案件本身收集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為此後法院審理階段的工作進行充分的準備。由於審查起訴的結果是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提起公訴,因此,承擔辯護人職責的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最佳的工作成績莫過於以調查所掌握的證據和熟悉的法律知識成功說服人民檢察院對嫌疑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以較輕的罪名、犯罪情節和定性提起公訴,或者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

律師在接受委託後,可以開展以下工作。

一、到檢察院查閱案卷材料

1.提交委託辯護手續並複製全部證據

在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律師要及時與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取得聯繫,向其提交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要求辯護律師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辯護的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參與訴訟的律師事務所函,出示律師執業證並留下複印件,告知檢察院受託律師已經正式介人該案件的刑事訴訟中,要求查閱案卷訴訟材料。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到檢察院可以查閱的是偵查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

(1)案件程序及說明類材料:如案件來源、立案審批、立案決定書、抓捕說明、拘留證、提請逮捕決定書、逮捕證、羈押期限延長通知書、提押文書、涉案財產查封、凍結、扣押清單、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的辯護意見等;

(2)案件證據類材料:指證明嫌疑人有罪、罪輕或無罪的各項證據材料的複印件或照片,作為量刑情節的證據材料;

(3)偵查結論性文件《起訴意見書》:《起訴意見書》要寫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犯罪事實、偵查機關認定的犯罪性質和罪名、認罪態度,在共同犯罪中,還要寫明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等。

上述案卷材料記載了犯罪嫌疑人被立案刑事調查、被拘留、逮捕、訊問的程序,公訴機關查證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認定的犯罪性質和涉嫌的罪名,能證明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各項證據等,以及是否存在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等方面的證據。

律師到檢察院查閱案卷,目的在於全面瞭解案情。律師要抱有一種信心,案卷材料某一頁可能掩藏著對嫌疑人有利的情節,因此,律師應該將案卷的每一頁,包括卷宗封面都複製、拍照或掃描下來,並認真仔細地逐頁閱讀,以確保自己能全面瞭解案卷材料。

2.如何閱卷

偵查機關移交給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所有案卷材料都已經按照其偵查邏輯排好了序列,一般情況下是:案件程序性材料,案件被告人主體身份的證明。證明各起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這樣的排序對辯護律師也是有用的,可以幫助辯護律師很快地瞭解案情。但這樣的排序也很容易先入為主地引導閱卷者作出嫌疑人有罪的結論,並且忽略證據收集過程中的各項瑕疵,而這些瑕疵可能嚴重到影響證據是否有效,是否具備可採納性。

辯護律師閱卷,不僅是利用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以瞭解案情,更重要的是要在閱卷中尋找到為嫌疑人進行辯護的線索或依據,直白地講,就是要嚴格地以最挑剔的目光審查案卷材料,尋找到藉以反駁偵查機關證明嫌疑人有罪證據的線索或依據,如指出證據來源不合法、內容不真實、相互矛盾,或者和案件無關聯等等。

因此,閱卷過程是一個對案卷材料既進行程序性審查也進行實質性審查的過程。

1)程序性梳理案卷材料、編制證據材料索引

首先要進行的是對案卷材料進行程序性審查。這種審查就是對所有證據表面上合法性進行審查,其最便利的方式就是暫時拋開偵查機關彙總證據的邏輯,還原到偵查機關一步步辦理案件的原始狀態中去,查看偵查機關原始辦案痕跡。具體做法是依照時間順序對由偵查機關收集的所有證據進行一次梳理,其表現形式就是為案卷材料編制一個以時間為縱向軸線的案卷證據材料索引列表,在這個索引列表中,將每一個證據材料填列進去。我一般是通過Excel表格製作,再根據工作習慣進行排列。

通過這個重新梳理的材料索引表,偵查機關整個辦案原始狀態就一覽無餘地呈現在辯護律師面前。這個辦案原始狀態是否客觀、真實、合法,將直接決定相應的證據是否可以被採納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比如,訊問是否在法定的看守所內進行?訊問的時間和時長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在同一時間,同一個警察是否可能出現在多個取證現場?取證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踐中,個別警察有時就通過粘貼的方式製作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其病句及說話的口吻都會原封不動地粘貼來粘貼去,出現時間和地點上的錯誤。這些錯誤將為辯護律師否定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和可採納性提供機會。

2)重要事項的證明內容對照表

除了以時間為縱向軸線梳理案卷材料外,對於一些案件中的重要事項,也要將多組證據進行比對,以觀察其間是否有矛盾、衝突或其他不合理處。這一般包括一個嫌疑人(證人)多次供述或證言的比對,多個證據對同一證明事項的比對。

製作這兩張表格,依然是為了篩查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可能存在的各種缺陷,因此這個表格要重點突出各項可疑、矛盾之處,如同一個嫌疑人供述(或證人證言)出現不一致,甚至出現重大矛盾,而這種不一致或矛盾很難用記憶誤差解釋;一個證據證明的事項和其他證據證明的事項不能相互印證,甚至相互牴觸。這些缺陷都將嚴重削弱偵查機關收集到的證據的真實性和可採納性。

3)閱卷摘要

經過前面的閱卷後,辯護律師已經初步地掌握了案卷的基本情況,應該將這些基本情況以案卷摘要的方式記錄下來,這種摘要不一定再需要以表格的形式來體現,不妨按以下的歸類分別建立文檔,並注意隨時增添相關內容:

(1)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2)嫌疑人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等;

(3)“犯罪”行為的起因;

(4)嫌疑人是如何引發或介入“犯罪”行為中的;

(5)“犯罪”行為的具體發生過程;

(6)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包括受害人)的關係;

(7)“犯罪”後果是如何發生的;

(8)“犯罪”是如何被發覺的;

(9)嫌疑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10)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的自然情況;

(1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12)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13)技術性鑑定材料的來源、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資格、鑑定意見及其理由等;

(14)同案嫌疑人的有關情況,嫌疑人的供述;

(15)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

(16)相關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17)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4)對案卷材料提出質疑

偵查機關在經過幾個月的偵查後,以字斟句酌的、精練的起訴意見書和收集到的證據講述了一個結構完整的“犯罪故事”。一般情況下,在這個“犯罪故事”中,犯罪人員的主體身份是確定的,犯罪人員的主觀狀態是明確的,犯罪行為的起因是明確的,犯罪時間是確定的,犯罪人員是如何引發或介入到犯罪行為中是確定的,犯罪行為的具體發生過程是清晰的,受害人(或被侵害的其他社會關係,如財產關係、公共安全、公職活動的廉潔性等)是明確的,犯罪後果是明確的,犯罪是如何以合法方式偵破也是明確的。

依偵查機關的觀點看,講述這個“犯罪故事”已經做到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了。

對一個辯護律師來講,這個“犯罪故事”真的無可置疑了嗎?為被指控犯罪的嫌疑人進行辯護的律師天生就應該具有懷疑的眼光,辯護律師的價值就在於對指控及其證據提出質疑。既然法律賦予律師以辯護的職責,律師就有權利以挑剔、懷疑的眼光看待這個“犯罪故事”,質疑的問題可以提出無窮個,但以下問題至少是要考慮的:嫌疑人真的介入到這起案件中了嗎?是否有證據證明嫌疑人與指控的案件無關?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不到法定年齡、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意外事件等)?犯罪事實是否被誇大了?共同犯罪中,嫌疑人的作用和地位是否被誇大了?特殊犯罪中(如職務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對於證明嫌疑人犯罪充分嗎?證據內容是否有證明力?這些證據能否排除合理懷疑?這些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嗎?

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工作,其實質就是針對案卷材料提出這些質疑。然而,提出質疑本身並不是目的,質疑的合理性才是價值所在。如何才能做到提出合理的質疑,並找到對嫌疑人有利的答案?因此,此時的辯護律師要分別扮演兩個角色,分別從公訴人和辯護人的角度評估案卷材料是否足以做到充分、確實地證明犯罪成立。

首先,從一個公訴人的角度,用順向思維的方式歸納案卷材料中對嫌疑人所有不利之處,一一列明,再從辯護人的角度,用逆向思維的方式尋找對嫌疑人有利之處,同樣一一列明;

其次,面對有利之處和不利之處的矛盾,在公訴人的角度如何解釋,在辯護人的角度如何解釋;

再次,從第三者的角度看,這些解釋哪一方的說服力更強,說服力不強一方的缺陷在哪裡。然後,再次尋找對嫌疑人的不利之處和有利之處,將這樣的思考過程持續下去。在這種不停的換位思考中,再不停地提問和回答,從而最終過濾出對嫌疑人最有利的辯護理由,選擇到最恰當的辯護策略。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本文提及的會見犯罪嫌疑人與在偵查階段的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不同之處在於,辯護律師此時已經複製、可能已經詳細閱讀了偵查機關移交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卷,因此辯護律師不僅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接受其申訴、控告委託等,還要依據《起訴意見書》詳細地向犯罪嫌疑人詢問案情,並且與嫌疑人核對有關案卷材料。

1.向犯罪嫌疑人詢問案情

如果辯護律師是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應該向犯罪嫌疑人詢問有關案件的至少如下情況:

(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2)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3)如果承認有罪,陳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

(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體包括:犯意的提出、犯罪目標的確定、工具的選擇、人員組織、行為實施、危害後果的形成;

(5)如何歸案,是否有自首情節;

(6)有無檢舉揭發;

(7)如果認為無罪,陳述無罪的辯解;

(8)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9)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10)有無控告和申訴;

(11)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一般已經在羈押場所關押了幾個月(有些甚至近一年),期間經歷了偵查人員的多次訊問,無論他(她)是否認為自己有罪,身體上、心理上都已經相對適應了被羈押的環境,他(她)對案情的表述和辯解已經程式化和條理化,但是其思維也相對固定,自己也很難突破。

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其目的是要通過與嫌疑人談話尋找到為其辯護的理由和證據(或證據線索),因此,律師要用一切方法拓展會見時談話的深度和廣度,以發覺對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蛛絲馬跡,有利的事實和情節要發展成辯護理由和辯護證據,不利的事實和情節要早作準備,將其解釋為合理的和無害的,以此來對抗或消指控的嚴峻性。

為達到上述目的,律師一方面要以簡短、開放性的提問讓嫌疑人回憶起儘可能多的信息,同時也要用指示性的提問方式幫助嫌疑人回憶案件的細節和其他有助於犯罪嫌疑人擺脫或減輕刑事責任的任何事項

簡短、開放性的提問是指不限制回答者的內容,不要求非此即彼的回答,讓回答者憑記憶回答,促使其描述、解釋或說明事件的問題。

有些信息在回答開放性的問題時可能沒有獲得,此時提問者可以提問一些指示性的問題以獲取信息。這種提問方式一般用於探查案件的細節或與案件有關的其他問題。

有一種問題是“是或不是的問題”要求回答者選擇一個確切的答案。

有一種問題是誘導性提問,問題的答案已經強烈地暗示在問題之中,有時其問話方式甚至就是建議回答者該如何回答。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該製作會見筆錄,並交嫌疑人確認無誤後簽字確認。會見筆錄要儘可能忠實於談話實際內容。律師會見後,要詳細地分析會見情況,如上例所示,要將會見中發現的問題或需要進一步探查的細節記錄下來,作為進一步工作的基點。

當然,律師要注意,與嫌疑人會見獲得的信息只是嫌疑人的一面之詞,是否能得到印證,尚不能肯定;是否能對起訴意見書認定的犯罪事實形成合理懷疑,也不能肯定。

2.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自案件審查起訴時起,辯護律師有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這是新《刑事訴訟法》體現“保障人權”原則的最重要的進步之一,這一進步表明,我們已經不再把嫌疑人、被告人當作司法審判的對象,而是擁有完整訴訟權利的訴訟主體。

所謂“向嫌疑人核實證據”,就是辯護律師向嫌疑人展示其當時能夠以合法方式獲取的證據,包括從人民檢察院複製的案卷材料,自然也包括辯護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獲取的證據材料,並詢問嫌疑人證據及其所證明內容是否屬實、並聽取其辯解的過程。通過這種辯護律師向嫌疑人核實證據的程序,嫌疑人將會全面瞭解所有對他(她)有關的不利或有利的證據,並有機會在辯護律師的幫助下,對犯罪指控進行充分的準備和全面防禦,因而說,這一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以獲得公平審判的重要體現。

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具體的方式方法因證據種類的不同而不同。就案件偵查階段嫌疑人自己的供述或辯解(合稱“預審供述”)而言,可以先把預審供述內容的主要部分告訴嫌疑人,如果嫌疑人沒有異議、並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也就可以算核實過了。

倘若嫌疑人對預審供述提出異議,則辯護律師要進一步分清是對證據的內容有異議,還是對證據的取證程序有異議。如果對證據的內容有異議,則辯護律師要將預審供述直接讓嫌疑人查看(或讀給他聽)以確認是否有錯記或漏記,並確定在預審供述筆錄上每頁的簽字是否屬實,辯護律師還要記錄下嫌疑人對案件事實的重新表述。如果嫌疑人陳述預審供述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被迫作出,並陳述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嫌疑人完全不認同預審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則辯護律師應該考慮該證據是否非法取得,是否可以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對於證人證言,也可以先把證據的大概內容告訴嫌疑人,如果嫌疑人沒有異議,也就算核實過該證據了;如果嫌疑人對該證人證明內容提出與事實不符的異議,就要讓嫌疑人詳細查看該證人的證言(或讀給他聽),如果嫌疑人最終依然認定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就要與嫌疑人進一步協商是否申請讓該證人在法院庭審時出庭作證。

對於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要向嫌疑人展示這些證據以確認這些證據本身是否真實,同時也要向嫌疑人確認提取證據的各項扣押清單及清單上的簽字是否屬實;對於嫌疑人就這些證據發表的辯解意見,也要詳細記錄下來。對於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要把這些證據的具體內容告訴嫌疑人,讓他們查看這些筆錄,必要時向他們作出解釋,使其明白這些證據的內容和證明事項;對於嫌疑人就這些證據發表的辯解意見,也要詳細記錄下來。

通過向嫌疑人核實證據,辯護律師基本上能判斷這個案件下一步的工作重點,對於嫌疑人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放過,重點去審查嫌疑人提出異議、並且對案件最終定性或量刑起到關鍵作用的證據,並在這種審查過程中,去尋找和形成為嫌疑人辯護的線索和思路

三、審查起訴階段的調查取證

1.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是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法律依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在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偵查機關已經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雖然偵查機關有義務調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無罪或罪輕的全部證據,律師也沒有依據懷疑偵查機關辦案的公正之心,但是由於偵查機關的主要職責是偵查打擊犯罪,其工作和思維方式更多的是以尋找打擊犯罪的線索為主,因此,那種收集各種無罪或罪輕證據的義務可能無意中就疏忽掉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還必須依靠辯護律師履行職責來保障。從審查起訴階段起,就開始主動為嫌疑人調查收集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正是辯護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體現。

需要注意的是,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應該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出示律師執業證,一般應由二人共同進行。如果調查的結果非常重要,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定性、定罪,並且律師準備將調查材料作為證據提交檢察院或法院,建議請相關公證機構對調查取證的全過程進行公證,並由該機構出具公證文書,以增強證據的法律效力。

2.調查取證的主要方法

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調查取證主要有如下方式:詢問證人,詢問被害人,勘查現場,收集物證、書證、多媒體資料,就鑑定意見詢問專家證人等。

1)詢問證人

在一個具體的案例中,律師在確定是否將一個人作為證人進行調查取證前,應該考慮以下的因素:

(1)該人是否精神上有缺陷或者過於年幼,以致不能正確表達;

(2)該人是否是事件的親歷者,親眼看見、親耳聽見事件。

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應該徵得證人本人的同意。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介紹信。

辯護律師詢問證人應當製作詢問證人調查筆錄,這是律師為了解案件事實真相而向知情人進行調查所形成的筆錄,其記錄過程應該儘可能忠實於談話過程。詢問證人調查筆錄是通過調查詢問揭示案件信息,尋找對當事人有利的辯護理由。律師應該將這份筆錄當做是一份工作備忘錄,真正法庭審理時,還是通過法庭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比較穩妥。

在形式上,詢問證人調查筆錄應當註明調查的時間、地點(最好是在律師事務所)、調查者、被調查者、公證人(若有)等,要求證人在調查筆錄上逐頁簽字、捺手印。

首先,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介入案件詢問證人,應該考慮的是向哪一個證人調取證據?原則上,所有在案發現場的人員都是適格的證人,只要有可能,都應該對其進行調查;雖然不在案發現場,但其證言能證明案發的緣由、案件後果或其他與案件有關事項的人員,也應該對其進行調查。

其次,在詢問證人之前列一個調查提綱是一個常見的方法,但不能機械地使用這種方法,因為案件事實也許遠比律師想象的要複雜得多,因此,不要限制證人陳述案件的範圍,要鼓勵證人全面地陳述,這樣,律師才有可能通過儘可能多地瞭解案件情況而尋找到對當事人有利的線索。因此,對證人的調查詢問方式也應該以簡短開放性的提問為主,輔之以指示性提問探尋案件的細節之處。

2)詢問受害人或其親屬及受害人提供的證人

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證詞往往是指證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證據。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允許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辯護律師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證人調查取證。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調查取證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①得到檢察機關的許可;②徵得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同意。因此,律師在調查取證前,應當向檢察機關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

在律師的辦案實踐中,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證人一般都對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抱有敵意,即使檢察機關同意律師向他們調查取證,即使他們自己也同意接受律師的調查,他們也幾乎不會積極主動配合律師的調查。因此,律師在向這些人詢問時,僅有和善的語氣、同情的表示是不夠的,在向這些人詢問時,要敏銳地把握他們欲言又止背後的心態和未說出的真相。

需要注意的是:律師在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詢問時,不要指望可以將談話製作成一份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甚至可以說,在非特殊情況下,不要求將這樣的詢問筆錄作為有用的證據。律師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詢問的價值更多在於能否或多或少地印證律師關於案件的觀點。如果律師認為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證詞對犯罪嫌疑人有利,應該通過法庭傳喚他們到法院出庭作證。因此,律師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詢問可以在不作記錄(使他們放鬆)的情況下,就案件事實使用“是”或“不是”的提問,以觀察他們的反應,並復原可能的事實真相。

3)諮詢專家

《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辯護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根據該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辯護律師對於閱卷複製的鑑定意見有任何疑義,有權向有關專業領域的專家作進一步諮詢,以協助自己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準備。就具體業務操作而言,律師應該以謙遜的態度就專業領域的問題向專家請教,獲得對法庭質證有益的專業背景知識和一些基本的專業知識。

諮詢專家應該圍繞以下方面:

(1)鑑定人所在機構有鑑定資質嗎?鑑定人有鑑定資格嗎?

(2)專家對鑑定人所在機構及鑑定人的業務評價?鑑定人在該專業領域裡的學術成果?

(3)就案件所涉鑑定事項而言,規範的操作程序應該是怎樣?有行業標準嗎?

涉案的鑑定意見其作出程序是否符合一般的規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4)檢材來源是否真實,其提取、儲存、運輸等過程是否符合規範?不合規範導致的可能後果是什麼?

(5)鑑定人所用的鑑定的方法是否科學合理?是否還存在其他的鑑定方法?

(6)鑑定的過程或結論性意見是否有疑點?對此疑點能否合理解釋?

(7)鑑定的結論性意見是否唯一?是否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通過諮詢專家,辯護律師可以考慮對涉案事實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將鑑定意見作對犯罪嫌疑人無危險的解釋。

4)勘查現場

辯護律師受理暴力犯罪案件特別是兇殺、傷害一類的案件後,往往離案發已經有過一段時間,一般情況下現場已經沒有什麼案件痕跡了。但是,辦理刑事案件的律師最好對案件現場作一個勘查,這樣做並不在於一定能獲得多少具體的有價值的證據,而在於去感悟在特定的現場,特定的時間,一個特定的人有可能做出的某種具體行為,這或許對辯護有一定的幫助。

5)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對於刑事案件而言,要求辯護律師像民事案件的被告方代理律師一樣承擔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的同樣義務是困難的,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章有關偵查的規定,將案件的偵查權賦予了偵查機關,因此涉案的場域(如案發現場和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往往被偵查人員封閉並仔仔細細地搜查過,到辯護律師能夠去案發現場或犯罪嫌疑人的住處時,偵查人員已經扣押了他們認為與案件有關的一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犯罪嫌疑人往往身陷圖圖無法提供書證和物證,此時再期望律師能收集到偵查人員遺漏的物證或書證,要求是很高的,一般情況下難以做到。但是,在偵查打擊犯罪思路的慣性作用下,在一些個別的案例中,偵查機關也偶爾會疏忽一些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的收集。

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其前提在於仔細研究分析偵查人員已經扣押的物證和書證的副件(如物證的照片,書證的複印件),與嫌疑人核實這些證據,進而尋找到偵查人員可能遺漏的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辯護律師往往對於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程序關注度非常高,遇有瑕疵可能就會對證據的合法取得提出質疑,並進而要求排除該項證據,但當辯護律師自身提取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時,往往過於強調證據的實質內容,強調對規則要做對嫌疑人有利的理解。這雖然在總體上是對的,但辯護律師的取證至少要保證證據提取過程本身的真實性,並要在取證過程中保證自己的執業安全,因此,以儘可能合乎規範的方式提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對辯護律師而言同樣是重要的。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一定要製作證據收集筆錄,明確記載收集證據的時間、地點、證據收集人員、證據持有者,要確定證據持有者自願向辯護律師提交該項證據,要讓證據的持有者陳述其持有或保管證據的依據以及證據存放場所、對證據的內容要作清晰的表述,該筆錄要讓證據提供者逐頁簽名、蓋章確認。除非事態緊急,辯護律師儘量不保留證據原件,最好以拍照、掃描、刻錄等複製的方式提取證據。對於提取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資料,如果證明事項重要,最好請公證機構的公證員到場,公證證據的提取過程,並製作相應的公證文書。

辯護律師可以以收集到的對嫌疑人有利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為依據,提出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辯護意見,或者依據這些證據申請人民檢察院重新調查取證,如進行司法鑑定等。

3.調查取證的方向

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目的當然是要收集到能證明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為達成這樣的證明事項,從證明責任分擔的原則出發,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有兩個重要方向:一個是尋找對被告人直接有利的證據,另一個方向就是尋找能否定或對抗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簡稱“偵查證據”)證明效力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1)尋找直接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

所謂直接有利於嫌疑人的證據,是指能證明犯罪構成的各個方面不完備的證據。如嫌疑人的主體,因年齡或精神原因是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具備某些犯罪的法定年齡,不具備某些犯罪的特定主體要求(如職務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犯罪嫌疑人在主觀方面,不具備(故意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不具備(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目的;在行為的客觀方面,嫌疑人有不在現場的證據,有不具備作案時間的證據,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意外事件的證據,有減輕(或從輕)處罰情節的證據等。

2)尋找否定或對抗偵查證據的證據

(1)否定偵查證據效力的證據。

否定偵查證據效力的證據,是指能證明偵查證據(特別是關鍵證據)來源不合法,或內容不真實,或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的證據。

對嫌疑人的犯罪指控是由一系列證據來支持的,如果辯護律師能尋找到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罪指控的主要證據不合法、不真實或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則這些證據就要從偵查機關的證據體系裡排除出來,這就有可能導致偵查機關的犯罪指控因缺乏證據而不能成立。

證據來源不合法,即非法取證。其一種形態是以侵害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民主權利等憲法性權利的方式取證,如刑訊通供獲取的證據,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獲取的證據,非法羈押獲取的證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搜查獲取的證據,未經授權同意的非法竊聽獲取的證據等;另一種形態是取證程序不合法,如訊問時只有一個偵查人員,訊問筆錄未經核對,詢問多個證人時沒有隔離進行,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進行偵查試驗,扣押物品未製作扣押清單交持有人或見證人確認,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等。

證據內容不真實,即證據作為載體,所載明的案件信息不真實,是虛假的。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的形態主要有證人提供偽證,書證並非原始文件,甚至是偽造的,視聽資料是剪輯偽造的,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等。

證據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是指證據同案件事實沒有聯繫,不具備證明案情的實際意義。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證人的證詞和案件事實無關,書證和視聽資料其內容和案件事實無關,扣押的物證和案件事實無關(如扣押的槍支沒有擊發的痕跡,扣押的刀具和受害人身體上刀傷不存在對應關係,扣押的木棍並沒有擊打過受害人的痕跡等),檢材錯誤導致鑑定意見和案件事實無關等。

(2)對抗偵查證據證明力的證據。

很多情況下,辯護律師很難找到能直接否定偵查證據效力的證據,這個時候,辯護律師可考慮去尋找能證明和偵查證據證明事項相對立事項的證據,以形成和偵查證據在證明事項上的對抗。只要偵查證據不能取得高度蓋然性的優勢,不能否定辯護方提出的證據,則案件事實就不能說是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就依然會導致控方的犯罪指控因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而不能成立。

(3)尋找否定或對抗偵查證據的證據的案例演示(可通過裁判文書網查找)。

4.申請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在刑事訴訟中,證據體現為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鑑定意見等等,律師本身並不擁有這些證據,需要說服證據所有者提供這些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證據所有者往往出於同情受害人、厭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害怕官司、怕遭人報復不想惹麻煩等各種原因,拒絕向辯護律師提供證言或其他證據,有些證據因其自身特點本身也無法提取。在此情況下,若律師認為有關證據能證明嫌疑人無罪或罪輕,但律師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收集,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以書面方式提請審查起訴機關依其職權調查、收集對犯罪嫌疑人有利、而律師卻無法收集的證據。

除了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辯護律師不便於調取的證據外,還有一種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的情況。

在案件偵查結束後,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據一般情況下是整理彙總過的,在這個整理過程中,是否有一些可能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如能證明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沒有彙總到移送給人民檢察院的卷宗中去呢?實踐中存在這種情形,其原因可能是偵查機關認為這些證據內容不真實。但一個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具備可採納性,是否能夠被用於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不應該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因此,在發現此種情況時,辯護律師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

審查起訴階段本身另一個特點是這個程序是一個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內部的審查過程,律師的辯護意見只是審查人員的參考資料,控辯雙方此時還沒有發生公開的對抗,審查人員能夠比較容易心平氣和地看待律師的辯護意見,律師的意見如果於法有據,他們還是會接受的,他們沒有必要將一個明知錯誤的觀點帶到法庭上去。因此,此階段律師的辯護意見在表達上也要儘可能平和,就事論事地提出對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並充分講理。

四、爭取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局或檢察院自行偵辦案件的部門在偵查終結後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在依法審查後,作出的不將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處理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規定,不起訴的種類包括下面三種。

1.法定不起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和第16條規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必須作出不起訴決定:

(1)沒有犯罪事實的;

(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經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經特令免除刑罰的;

(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寫、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酌定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3.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起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04條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佈,自公開宣佈之日起生效。不起訴決定書具有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的效力。

處於審查起訴階段的案件,辯護律師能否成功提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就是要分析當事人的案件是否符合上述各項法定不起訴或酌定不起訴的情形之一。在實務中,經常需要分析的就是當事人的案件是否“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辯護律師可採用的方法就是根據查閱的案卷材料、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了解的情況、調查取證以及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所掌握的材料,提示檢察院有較多證據材料對嫌疑人有利,從而產生與有罪證據相對抗的局面,使得檢察機關能夠比較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究竟孰輕孰重,最終作出有罪認定是否“證據不足”的判斷。或者,辯護律師也可以依據證據材料,直接闡述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

五、爭取檢察院起訴時變更罪名或改變案件定性

一個具體的犯罪行為,由於行為主體資格不同,主觀狀態不同,侵犯的法益不同,而導致不同的犯罪罪名和不同的刑罰懲處。如同樣的行為,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是貪汙,還是職務侵佔;是搶劫,還是強迫交易;是行賄受賄,還是一般商業賄賂等,這些都會因行為人的主體、主觀狀態和受到侵害的法益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罪名和刑罰處罰。

變更罪名,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或檢察院自行偵辦案件的部門在偵查終結後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將偵查機關認定的罪名進行變更,在依法提起公訴時,以檢察院認定的罪名提出指控。

即便是同一個罪名,由於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犯罪情節、手段和後果的不同,對社會的危害性也不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後,對犯罪性質認定也可能與偵查機關不同,如走私毒品案中對數量認定不同,貪汙賄賂案中對受賄金額認定不同,共同犯罪中主從犯認定的不同,是否自首的認定不同等,都會導致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其認定的社會危害性發生變化。

變更罪名和改變案件定性,將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因此,倘若被告人認罪且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可能性很小,則為嫌疑人辯護的律師應該考慮在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時,根據案卷材料、與嫌疑人會見和調查取證所掌握的證據,陳述對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根據法律的規定,請求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變更為一個處罰較輕的罪名,或者充分表述罪輕情節,使其社會危害性較偵查部門認定的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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