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好人条款”,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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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匡扶正义,自古便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彰显社会正义风尚的良善之举。但近年来,“扶不扶”“救不救”已然成为社会热议话题。因为扶人可能反而会被讹,救人后手机等财物落水丢失……面对被人误解的风险、救人成本的增加,人们开始对见义勇为望而却步、避而远之。

□  玉溪日报全媒体记者  高乾恒  李瑞铭

善意和善行本就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更不应该在法律上面临被追责和赔偿的可能。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新增了见义勇为免责条款,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规定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法律上的保障,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和见义勇为者的护卫。近日,记者走进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采访了在民事诉讼领域拥有丰富经验的许瑞麟律师。

在法理上怎么定性见义勇为行为?许瑞麟介绍,首先,在法律实践中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紧急性、自愿性、利他性,即必须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救灾所实施的紧急救助,这是见义勇为和一般助人为乐的区别。因事急从权,故理应对救助人的行为限度放宽标准。其次,救助者不应该有法定或约定的职责,方成立“自愿性”,这是行使见义勇为的主体条件,如人民警察依法实施救助或者有监护义务的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不能评价为见义勇为。最后,见义勇为应该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作出的行为。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但一定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主观心态必须是帮助他人这样的利他性目的。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国人历来喜欢‘管闲事’,对看不惯的事往往会挺身而出。”许瑞麟表示,近年来,大家围绕“扶不扶”“救不救”的话题争论不断,很多人不愿意再做好事,怕惹祸上身。究其原因,一是害怕自己因见义勇为导致伤亡;二是担心因见义勇为导致受救助者伤亡,自己可能还要承担责任。

在许瑞麟看来,民法典中新增的“好人条款”,顺应社会正义期待,真正解决了大家关心的上述两个问题,给见义勇为者吃了颗“定心丸”,最大限度免除“好人”仗义出手的现实之忧。“在处理此类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时,公检法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要顺乎民意,要对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表现予以肯定,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持宽容态度。见义勇为一般存在紧迫性,不容许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因此不能苛责见义勇为者承担通常情况下才能达到的注意义务。”许瑞麟分析说,在碰到一些没有目击者或视频录像证明行为人是否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认定,而不能一味地将证明责任加之于见义勇为者身上。对于最后被证实是做好事,却被当事人诬陷为肇事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诬陷者的惩处力度,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不会再出现见义勇为者蒙冤、让人民群众不愿意再做好事的情形。许瑞麟认为,要达成善治之效,民法典的这一条款理应被高效吸纳到地方层面的法律中,增加其执行上的可操作性,也让其对社会善行善举的兜底作用尽快得到最大发挥。

以案说法

【案例一】赵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路过的高某见状驾车追赶,在追赶途中多次报警。赵某在逃逸期间抢夺菜刀一把,高某见状,先后持木凳、木棍追赶。在此过程中警察加入,与高某一起追赶。之后,二人于铁轨间追逐,赵某被火车撞倒后死亡。据列车记录视频显示,赵某进入列车运行区后,高某积极向列车示警,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距离,未有身体接触。追赶过程中,高某对赵某进行了劝阻。

【律师说法】民法典鼓励见义勇为,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明确了救助人免责。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应予以支持鼓励。高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追赶赵某,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高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支持和鼓励。

【案例二】一位72岁的老太太在下公交车的时候,没有注意到公交车旁有一辆飞驰驶过的电瓶车,在老太太差点被撞倒之际,一位陌生的小伙小孙及时把老人拽开,成功躲避了电瓶车的撞击,却因用力过大,致使老人摔倒,轻微崴脚。事后,老太太及其家人向小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律师说法】根据民法典规定,小孙的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以救助老人、维护他人利益为目的,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虽然他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对老人造成伤害,但这显然并非小孙故意所为,因此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三】小韩在河边散步的时候,发现了溺水的小王,小韩来不及取下身上的手机、钱包等财物,便跳入河中救小王。救起小王后,小韩迅速对小王进行了心肺复苏,并将小王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小王因心肺复苏导致肋骨骨裂。事后,小韩发现自己的手机、钱包都掉到了河里。

【律师说法】小韩的行为明显属于见义勇为。因见义勇为导致自己的财物丢失,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小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小王因心肺复苏导致肋骨骨裂,是小韩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造成的,且并无故意,小韩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四】郭某、陈某两人因同学而相识。今年6月,陈某从同学处听说郭某要在某公园自杀,随即和同学一起去公园找到了郭某,在与其谈话时,郭某落入水中,陈某看到后跳入水中救助,不幸溺水身亡。

【律师说法】陈某因郭某落水而实施救助,以致自身溺水而亡,其行为不仅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更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应当予以肯定并加以弘扬。本案中无实际侵权人,陈某是为了救助郭某而落水死亡,根据民法典规定,郭某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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