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歧视湖北劳动者,是严重违法行为|南粤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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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在一系列有力的措施下,我国的防控和治疗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

科学的事实、证据表明,通过科学的核酸检测等手段,可以有效排查是否为COVID-19感染者(包括有症状者和无症状者)。

但是,近期却出现了一些地方的用人单位歧视来自武汉及湖北的劳动者就业的情况,盲目地排斥来自武汉及湖北的劳动者,这些行为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宗旨、规范严重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是我国促进就业、保障就业平等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定了反就业歧视的基本规范。

该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本条的“等”,应当解释为不是工作性质所必需的限制条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限制从事的工作,都应当以公平、公开、平等的方式招用劳动者,不能采取歧视的招用措施或者排斥手段。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这是反对疾病歧视的基本规定。

对出现这种地域性就业歧视的情形,受歧视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业歧视行为的实施者(用人单位)。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应加强对地域性歧视来自湖北等地区劳动者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拒不改正、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纳入诚信档案或者信用系统等措施。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要求来自疫区的劳动者通过核酸检测等手段、隔离观察等措施排查有无感染,但不能盲目地排斥来自湖北等地区的劳动者,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湖北,特别是武汉人民,已为防控疫情付出了巨大的牺牲。病毒无情,人间有爱,面对来自湖北的劳动者,不应当在他们的伤口上撒盐,而应当伸出友爱之手,协助他们尽快实现平等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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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南方法治智库

【主持】陈伊纯

【策划】尚黎阳

【协同】广东省法学会

【作者】 陈伊纯;尚黎阳

【来源】 智库研究南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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