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对不足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申请鉴定!

裁判要点: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担保调查情况表》上加盖公章,即是对该表所载内容的认诺,《担保调查情况表》上的手写文字,仅为辅助说明作用,手写文字是否事后添加,《担保调查情况表》的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两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及提供保证的范围,也不影响两公司与乾安支行关于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合意达成。

案情摘要:

1、天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乾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670.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担保调查情况表》上加盖公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债务人天安公司出现停产情形,中国农业银行乾安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诉讼中,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该《担保调查情况表》上的手写文字系乾安支行事后添加,申请法院鉴定。

争议焦点:

《担保调查情况表》上若仅有两保证人的公章,能否据此认定其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称《担保调查情况表》签订时间并非落款时间,手写文字系乾安支行事后添加,也是两公司受到乾安支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但该表明确载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天安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所提供担保资料真实有效。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担保调查情况表》上加盖公章,即是对该表所载内容的认诺,两公司称该表并非其真实意思,与《情况调查表》载明内容不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担保调查情况表》上的手写文字,仅为辅助说明作用,手写文字是否事后添加,《担保调查情况表》的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两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及提供保证的范围,也不影响两公司与乾安支行关于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合意达成,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实务分析: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是结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答辩对争议诉求进行公允裁判,而无需对与之相关的所有事实逐项核实和查明。与诉请无关或不足以影响诉求认定的事实或证据瑕疵,出于审判效率角度考量,法院无需查明,更无需委托第三方机构予以查实。

提醒:当事人不要签订空白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签订流程操作。如存在无需填写的项目,在空白处请注明“此处空白”字样,如合同是打印生成无需手填,请在合同打印前添加:“手填无效”的备注内容。另外建议当事人要求相对方在合同中的金额、支付方式、账号等关键条款处加盖当事人印鉴(或手印)确认,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编辑:刘磊(电话:15165180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