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

裁判要旨

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法院有关施工方发函仅是

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误,通过发函的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认定为行使该权利。

案例索引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争议焦点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

。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注:在《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

其次,本案中,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昆明二建公司承诺不予追究金冠源公司任何逾期结算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责任。而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亿元,而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约为1.25亿元。结算资料显示,结算价款中确实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

此外,昆明二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因承包人建设该工程的行为而成立。当北京信托公司刊登公告时,昆明二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不会影响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