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不能以其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而请求免除适用定金罚则!

最高院:公司不能以其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请求对方返还定金!

裁判要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于定金罚则,该规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旺达公司因债权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应为旺达公司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故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规定所指意外事件的范围,不能因此而免于定金罚则。

案情摘要:

1、2001年11月22日,旺达公司与武锅公司签订一份锅炉的供货合同,由于工程原因该合同一直未执行。

2、200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需方为旺达公司。2004年1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旺达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6日和13日分两次支付给武锅公司定金460.83万元(合同款项的30%)。

3、 事后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旺达公司多次向武锅公司发函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事项,但武锅公司明确拒绝,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旺达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管理程序。

4、旺达公司诉至武汉中院要求解除购货合同及返还预付款(定金)。

5、一审:判决合同解除;武锅公司返还旺达公司购货款(定金)。

6武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公司能否以其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请求对方返还定金?

法院观点:

一审:旺达公司与武锅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旺达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成为管理人后,二个月内并未通知武锅公司,故本案合同应视为解除。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旺达公司和武锅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并已支付定金,但不是因为旺达公司违约,而是旺达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导致合同解除,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旺达公司要求武锅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购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已经视为解除,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双方约定受法律保护定金的数额应为合同标的额1536万元的20%,即307.2万元,剩余153.63万元应为预付货款。对于旺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于定金罚则,该规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旺达公司因债权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应为旺达公司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故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规定所指意外事件的范围,不能因此而免于定金罚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旺达公司自身经营不善而无法履行买方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旺达公司对于已支付的定金307.2万元无权请求武锅公司返还。对于旺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53.6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武锅公司应当返还旺达公司。

最高院: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2)》解除,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旺达公司不能请求武锅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另,由于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而本案系作为破产债务人的旺达公司请求债权人武锅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旺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不属于该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旺达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本案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1872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实务分析:

本案例明确了虽然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是管理人不能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而主张免除适用定金罚则。二审法院对此论述较为清晰、充分,值得推荐!

作者:张款款 (18340090978)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