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系列之一 • 返还原物纠纷的解决

前 言

请求返还原物作为保护物权的最主要方式,旨在救济物权人实现对物的占有,是民法上一项极为重要的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指物权人所享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通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实现对不动产或动产事实上的支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物权人对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认识不足,导致返还原物纠纷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因此,为使权利人更好的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促进返还原物纠纷的妥善解决,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一些基本要点和难点进行明确极为必要。

一、基本要点分析

(一)返还原物应以特定原物现实存在为前提

返还原物请求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指权利人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因此该请求权必须建立在特定原物存在的前提下,只有特定的原物存在,物权人才能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原物,如果一旦特定原物已不复存在,物权人主张返还原物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并且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权利人主张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楚某某与北京润天祥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2018)京02民终8595号),就体现出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就必须以特定原物存在为前提,该案中法院认为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之一是原物仍然存在,由于权利人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对于特定原物是否明确存在无法证明,对于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返还原物应以物权现实存在为前提

物权的存在是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34条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根基,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建立在权利人对特定原物享有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之上,如果权利人不享有物权或享有的物权一旦丧失,此时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将不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一旦丧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诉求也将不会得到支持。在江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2018)鲁01民终3305号),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江某名下,江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享有的物权具有对世性,其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王某某虽主张其获得涉案房产系从纺科院购买的,但纺科院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在王某某未依法对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之前,江某要求王某某返还涉案房产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通过该案可以明确要想实现返还原物请求权就必须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

(三)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主张权利

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原因的占有他人之物。当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时,基于对物权人的保护,物权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并且无权占有人不能对抗物权人返还原物的主张。在姜某某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2018)吉01民终5201号),张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已经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具有法律根据或者事实依据,在姜某某无合法根据居住案涉争议房屋的情况下,张某要求姜某某腾迁房屋的诉请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本案中姜某作为房屋的物权占有人,张某基于其享有的物权向无权占有者姜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民事诉讼法》里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纠纷,对于特定原物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1.权利人应当对相对人占有特定原物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相对人应当对自己是有权占有特定原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两方面主要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分配的,权利人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张者,就需要对自己所主张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举证法院才可能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如果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内容,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在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2014)葫民终字第01000号)就能体现返还原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案中张某某主张其是案涉物品的权利人,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案涉物品的有权占有人,法院最终未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时张某某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难点分析

上述对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一些基本要点进行了分析,但是面对日益多样化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纠纷,还需要对以下难点问题进行相应的关注:

(一)物权人之外的担保物权人能否单独要求返还原物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因而关于物权之外的担保物权人能否单独要求返还原物,主要针对的是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作为抵押权人,一般认为,抵押权是不移转占有而设定的物上担保,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不能独立行使抵押物返还请求权。如永伦投资咨询启东有限公司萨尔图分公司、哈尔滨市平房区伟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黑01民终1285号),永伦投资咨询启东有限公司萨尔图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未经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裁判或决定的情况下,对正在伟东修理部修理的案涉车辆强行扣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对案涉车辆的侵占,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支持对伟东修理部返还占有车辆的诉讼请求。

而对于质权人,其与抵押权人存在较大的区别,这主要在于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前提,而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并非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前提。因此,如果质权人自愿将占有的质物返还出质人,则质权归于消灭。但是质权在存续期间,可能出现质权人因特殊原因暂时失去对质物的占有,在这期间质权人有权基于其享有的质权请求返还质物。同样,在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占有特定物,如果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随之而消灭,此时留置权人也就无权请求他人返还留置物。综上,在担保物权关系中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不能单独要求返还原物,质权人可以基于质权请求返还原物。

(二)物权人之外的用益物权人能否单独要求返还原物

在我国,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人,那么作为用益物权人是否同样有权单独要求他人返还原物呢?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可以对抗和排斥所有人,在享有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各个用益物权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用益物权单独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但是,作为用益物权人在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的过程中,对于权力行使的完满性上可能会受到用益物权存续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因此,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在物权保护纠纷的过程,用益物权人依然可以单独依据《物权法》第34条主张返还原物。

(三)对于特定的物,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赃物、被特殊主体的违法侵占的物,能否通过返还原物纠纷来处理。

这里所说的特定物应与一般的物相区别,这里的特定物主要是指通过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手段获得的赃物以及被特殊主体违法侵占的赃物,而这些赃物在性质上都属于犯罪所得,是一种犯罪物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公诉案件中,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赃物,在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证据被采纳和认定之后,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将犯罪赃物交还给被害人,这也就是物归原主。因此,作为赃物的权利人就不需要在提起返还原物请求之诉。但在一些刑事自诉案件中,允许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权利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侵权人主张返还原物,对于该主张法院也会结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结 语

返还原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常见,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典型的物权请求权,对所有权的保护发挥着关键作用,通过上文对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一些基本要点问题和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明确了如何运用《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妥善解决返还原物纠纷。基于此,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为大家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返还原物纠纷提供便利,让权利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得到真正有效保护,以此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