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与票据相关的纠纷管辖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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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票据相关的纠纷有多种不同的形态,既包括因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也有因票据行为引起的诉讼。既有因票据权利的得丧变更引起的诉讼,也有因非票据权利引起的诉讼。票据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纠纷,部分纠纷可同时由付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另一部分却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一部分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那么不同的纠纷类型应如何区分呢?实践中如何具体确定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呢?

裁判要旨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票据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月15日,甲方吉林环城农商行(买入方)与乙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36份,合计票面金额4.8亿元办理转贴现。协议还约定,相关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双方协议签订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仅向环城农商行交付其中一张票据。剩余约4.7亿元的票据并未交付。环城农商行在吉林高院起诉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票据并承担违约金。

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票据付款地法院管辖,吉林高院没有管辖权。吉林高院一审裁定驳回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辖异议。

四、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经验总结


与票据相关的纠纷的管辖,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判断。

1、因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而引起的诉讼,本质上为一般的民事诉讼,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其管辖的确定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当事人可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纠纷系因票据原因关系(转贴现合同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环城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故吉林高院有管辖权。

2、因票据权利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票据纠纷,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含再追索权)。其他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

3、如果是因非票据权利纠纷而引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引起的票据款项以外的债权纠纷,具体包括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以上纠纷,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与票据相关的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于多数人而言,一般很难区分票据原因关系纠纷、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同时,与票据相关的纠纷往往各种法律关系叠加,诉讼路径选择复杂多样,不同的路径选择在管辖上也会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面对复杂重大的票据纠纷时,应委托对票据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进行统筹谋划,防止因管辖权选择错误而浪费时间、人力和诉讼费。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二审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涉案当事人因履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和《代保管商业汇票资料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八条及《代保管商业汇票资料协议》第六条均约定,合同双方若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就本案向其所在地吉林省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达4亿余元及二原审被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的住所地均不在吉林省辖区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吉林敦化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72号]

延伸阅读


一、非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案例一: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柴永胜管辖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辖终字第297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东营众和公司的起诉事由及诉讼请求,该案并非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票据金额权利的纠纷,故属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东营众和公司系以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和柴永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被告之一柴永胜住所地在山东省广饶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柴永胜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东营众和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与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新华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120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新华发公司是针对铜锋公司、润来公司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铜锋公司住所地在苏州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案属非票据权利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亦无不当。润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建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加宏、徐晓捷管辖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02号]该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案涉票据系华石公司作为出票人,华建公司作为收款人,后华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嘉兴中环公司,最终,嘉兴中环公司将案涉票据贴现。因此,华建公司、华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均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主张的也并非票据权利,故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并以此为由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本案审理期间,华石公司、华建公司撤回了对除金加宏、徐晓捷之外的其他原审被告的起诉,且明确系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审被告徐晓捷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申请公示催告后要求确认票据权利的纠纷不属于因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案例四:河南省忠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34号]该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忠信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票据权利归其所有,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忠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不真实要求确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纠纷,不属于因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案例五: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义东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31号]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包括因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即票据纠纷既包括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引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纠纷;也包括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即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所引发的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以讼争票据的转让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等为主要理由,要求返还票据项下的款项,该项请求并非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纠纷,而属于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范畴,系因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淮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