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标前合同(不作结算依据)+中标备案合同(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标前合同(不作结算依据)+中标备案合同(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48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


关于本案应以《2013年合同》还是《2014年合同》作为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的依据。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本案存在(2013年合同》和《2014年合同》两份合同,《2013年合同》的签订未招投标程序,《2014年合同》则系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存在很大的差异,《2013年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1.一期项目(甲方可任意选择ABC地块先开发)。图纸设计完整,全部拟建号(目)同时开工.18屋(含本数)层高以内,由乙方垫资施工至框架达到4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有架空层的照样计入建筑面积,商住楼标准是以3米为准,商铺层高以4.2米为准,超出部分由甲方补差价;如超出5.2米则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乙方完成4万平方米框架封顶后,甲方按每平方米900元支付程款;乙方完成主体后,甲方按每平方米25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铝合金门窗框、内外抹灰后,甲方按每平方米3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涂料、水电门窗扇后甲方按每平方米2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甲方再按每平方米2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至此,甲方累计每平方米付至1850元。工程余款(每平方米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再免息付清。…4.二期项目。按每月完成进度支付,如出现不同理解,可参照一期项目每平方米的付款方式。《2014年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但结合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函及其附录等其他合同文件的内容,可知《2014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发包方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结算后,支付至确定的结算总结款的95%,并扣除合同价款的5%的工程保证金后付结算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因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本案应以《2014年合同》作为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约定的依据。

其次,鑫龙公司系依据《2014年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献林公司违反了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严重推延工期,经其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案涉工程,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而未请求解除《2013年合同》;其在二审答辩中也称《2013年合同》仅为意向性协议。双方在本案一、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亦系《2014年合同》是否约定了工程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而非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2013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鑫龙公司在再审中,一方面依据《2014年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献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而回避《2013年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应依据《2014年合同》的约定向献林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鑫龙公司的行为显然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应以《2014年合同》作为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的依据,鑫龙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龙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地例会纪要(第01期一第09期)》等多份证据,旨在证明双方有关施工垫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进度款等实质内容履行的是《2013年合同》。如前所述,本院以《2014年合同》确定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的合同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