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圈”买卖起纠纷,谁的权利被侵害?

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阳店法庭依法审理一起因“猪圈”买卖引起的诉讼,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赵某甲3000元。

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同村同组居民,2009年2月1日,经中间人赵某祥、赵某介绍,双方达成协议,赵某乙购买赵某甲在其土地上自建猪圈,约定猪圈作价10000元,土地租金是每年100元,租金支付15年,合计11500元。2009年2月15日,赵某乙收到11500元后为赵某甲出具收条。2017年,赵某甲想买回猪圈,再次通过中间人赵某祥说和,后经赵某祥手支付赵某乙10000元,赵某乙交付猪圈。现赵某甲认为经中间人时说过交付猪圈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等猪出栏后交接并保持猪圈完好无损,二是猪圈能拦住猪,三是猪圈的垃圾清理干净。赵某乙未按照约定交付猪圈,要求赵某乙退还买卖款并赔偿损失,而赵某乙认为中间人在送钱时并未告知赵某甲所说的约定条件,其已经按要求交付猪圈,不应赔偿赵某甲损失,引起原告赵某甲诉讼。审理中,双方就交付猪圈是否有约定条件存在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

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同组居民,2009年,双方通过中间人达成关于猪圈买卖以及租赁土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双方2009年的协议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017年,在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再次通过中间人要买回猪圈并支付买卖款,被告也同意并接收买卖款,此行为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猪圈,仅有证人赵某祥证言,而被告认为中间人并没有按照其约定条件,并无证据,双方产生分歧。根据证人赵某祥的证明,结合被告在陈述中也表明曾让人维修过猪圈,说明双方应有过关于猪圈维修的意思表示。但根据猪圈的现状,确实猪圈门有损坏,猪圈顶石棉瓦有坍塌。以上能够看出被告的交付确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不能因为交付有瑕疵,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买卖款。审理中,经对原告释法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结合该案原被告的陈述、案件的起因以及现场查看猪圈的现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维修清理费用,该院结合实际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喂猪的损失,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

法官说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是口头协议,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仍然对双方产生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