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通过法律未禁止方式和途径实现债权属正当权利,不构成过错

最高法司法观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债权属于正当权利,不构成过错

银行通过划收实现债权,是否构成过错?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其正当权利,亦不构成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阿克苏建行自1324账户划收19466414.83元资金是否有过错。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源公司认为阿克苏建行的划收行为侵害了其在1324账户内19466414.83元资金的所有权,要求阿克苏建行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阿克苏建行的划收行为有过错。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24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其存款人为天丰公司,3000万元资金进入1324账户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天丰公司为该笔资金的所有人。天源公司和天丰公司在9·7合同中约定该笔资金归天源公司所有,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天源公司主张阿克苏建行明知3000万元资金为天源公司所有,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俊杰、范宗涛、韩瑾分别为天源公司、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案件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论其形成时间是在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韩瑾、陈俊杰的自述材料和对范宗涛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认定阿克苏建行明知该3000万元资金所有权系天源公司所有或者非天丰公司所有而划收,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载明的印鉴变更原因为“业务需要”,由此亦不能推翻阿克苏建行明知该3000万元属于天源公司所有,或者明知其非天丰公司所有。

天丰公司和阿克苏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天丰公司未按期还款,阿克苏建行有权从天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划收。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阿克苏建行与天丰公司因1324账户的设立形成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并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天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商事行为主体,应明知该交易规则。其支付的资金进入天丰公司的账号后,即有被天丰公司挪用和被天丰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天丰公司的资金用以偿债的风险。天源公司在1324账户增加预留其工作人员印鉴,仅能够控制该笔资金被天丰公司挪用的风险,但是并未产生公示效力,难以避免该笔资金被天丰公司的债权人用以偿债。天源公司和阿克苏建行并无关于1324账户内资金的约定,该账户增加陈俊杰的预留印鉴未导致阿克苏建行与天源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天源公司在1324账户增加陈俊杰印鉴的行为对阿克苏建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划收权利并无影响。

一审法院并未认定1324账户被冻结的事实,却以1324账户被冻结而阿克苏建行划收其中的资金作为认定阿克苏建行侵权的理由之一。二审法院亦未认定1324账户被冻结,根据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天丰公司有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但无法认定1324账户被冻结。阿克苏建行自该账户划收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阿克苏建行将天丰公司账户中的3000万元资金作为天丰公司所有的资金,并依据其与天丰公司的约定将其中的部分款项予以划收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阿克苏建行过错的依据不足。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阿克苏建行自1324账户划收的行为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其正当权利,也不构成过错。天丰公司主张阿克苏建行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但亦未证明阿克苏建行的划收行为有过错,且天丰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天丰公司与天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9·7合同,天源公司有权要求天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天丰公司以19466414.83元系阿克苏建行划收,应由阿克苏建行返还为由拒绝承担返还责任,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阿克苏建行和天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的责任应由天丰公司自行承担,天源公司关于天丰公司返还19466414.83元的请求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