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憑社保清單不能證明存在勞動關係

僅憑社保清單不能證明存在勞動關係

僅憑社保繳費清單能否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必然存在勞動關係?答案是否定的。

我國勞動合同法將實際用工作為勞動關係的建立標準,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說,只有實際用工,才會建立勞動關係,即使訂立了勞動合同,但未實際用工,也不能認定勞資雙方已建立勞動關係。

如果認為有了勞動合同或社保繳費記錄就等於存在勞動關係了,那就錯了!勞動合同或社保繳費記錄,在實踐中可作為一種證明勞動關係存在的證據,但不是充分證據。最終還得審查是否存在實際的用工行為。實務中存在很多掛靠社保的情形,但實際上並不存在用工,顯然不能認定存在勞動關係。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在,還應考慮以下幾個要素:(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在無書面勞動合同情況下,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實務中需注意,即使存在上述憑證,但還需存在實際用工行為才能證明存在真實的勞動關係。比如,提供考勤記錄、用人單位給的工資條、在用人單位從事具體工作的視頻資料等。

以下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份二審判決書,供參考。

僅憑社保清單不能證明存在勞動關係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28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銘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黃某玲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銘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二審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黃某玲與銘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因此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是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前提條件。黃某玲提交了《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清單》,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雖然銘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8月止為黃某玲購買了社會保險,但此證據不能直接證明其與黃某玲產生了勞動合同關係。

從本案的證據以及證人證言來看,銘某公司係為申報物業管理企業三級資質而提供了黃某玲的技術證書,從而為了完成資質證書的申報幫黃某玲購買了社會保險。雙方之間並未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黃某玲為銘某公司提供了勞動,黃某玲亦認可未為銘某公司提供勞動。故黃某玲主張其與銘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依據不足,黃某玲提出的關於支付拖欠工資、支付年休假工資、支付代理費的主張,理由並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基於上述考慮,黃某玲要求二審法院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調取勞動合同及工程師證書,本院不予批准。

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某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妥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黃某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 **

審判員 王 **

審判員 陳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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