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延迟交房还欲解除合同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购房人安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但房地产公司延迟一年多才取得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合格后,开发商向安女士邮寄了收楼通知书,但安女士并未收到

,房地产公司以安女士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近日,通州法院审结此案,驳回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011年,安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安女士购买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楼盘,当事人的购房价格为24000余元一平米。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11月前验收合格,并将房屋交付给安女士。合同签订后,安女士就支付了购房款的一半,100余万元。但到2013年11月,房地产公司不仅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安女士,甚至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的相应证件。2014年9月,房地产公司终于取得了安女士购买楼盘的验收合格手续,此时该楼盘的价格已经上涨了许多。房地产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0月向安女士在合同中留下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收楼通知书,要求安女士前来收楼,但安女士明确表示并未收到该通知。2015年1月,房地产公司向安女士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安女士前往收楼,但要交纳近20万元的违约金,否则房地产公司就要解除合同。安女士收到律师函后立马从外地赶回北京,同房地产公司交涉,表示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完成收楼,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商不一致,于是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安女士之间的合同。

法院审理后发现,房地产公司陈述于2014年10月给安女士邮寄了收楼通知书,且提供了一份邮单予以证明,但邮单上不仅没有签收人的信息也没有邮寄日期,故法院对于房地产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安女士接到律师函后,立刻前往房地产公司进行交涉,拒绝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因,法院驳回了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了上诉,三中院审理后,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在房价大幅上涨的背景下,买卖商品房的行为需要极其谨慎。本案中安女士在合同中留下了自己的送达地址,但安女士表示自己并不常住在送达地址处,且安女士经常出国,在合同中留下的手机号在国外无法使用。但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预售合同及收楼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出,以安女士签收日期为准,如无签收,则特快专递发出之日第三日就是为签收。如果房地产公司确实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向安女士邮寄了收楼通知书,那么安女士未按期前往收楼就会构成违约。安女士因为随意留下送达地址,导致自身承担着巨大的合同风险。因此在购房时,特别是在购买开发周期较长的预售商品房时,应该谨慎留下自己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手机,必要时要留下多个送达地址,保证在第一时间接收到合同向对方通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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