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制度有一个共同的功能,就是解决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如何分配责任和损失。当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归责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之,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则通过风险负担制度调整。

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违约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其主要功能在于制裁违约行为,督促可归责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

风险负担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制裁不法行为而是在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时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在规制标的物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毁损灭失的社会现象。

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制度在各自范围内行使其智能,不发生竞合。二者以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分界点,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在双务合同中,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不问原因,其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我国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当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因可归责的事由毁损灭失时,其不利后果通过违约责任进行调整。当因不可规则的事由毁损灭失时,则通过风险负担制度调整。

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当违约行为与因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同时出现时,根据情况不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或者买受人承担。在迟延履行时,由迟延履行的违约方承担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出卖人瑕疵履行时,若买受人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则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否则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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