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

甲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甲申请执行。2015年6月1日,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债权40万元被查封。经过两次续封,该款项查封至今。丙公司对前两次查封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三次查封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中止执行其财产。丙公司的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乙公司在丙公司处有债权2300万元,丙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1月5日各支付5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债权1300万元被冻结。丁与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2016年2月1日,丙公司按要求将上述冻结款如数划入法院账户,后该款项发放给丁。

分歧

丙公司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应再继续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到期债权执行中出现的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丙公司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丙公司是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但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且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争议,本案不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丙公司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且不论哪种异议,只需要提交书面申请便可启动异议程序。甲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将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债权40万元查封,丙公司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类型

由上可知,执行异议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那么丙公司所提异议应属哪一类异议?丙公司主张其对乙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再查封其账户,此异议系丙公司对法院超债务标的的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能简单以丙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40万元的查封并确认归其所有即认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因为该款本身就是丙公司的财产,法院是否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取决于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对该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作出规定,第227条亦未对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上述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法院依甲的申请,对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4、丙公司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其一,案外人、当事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债权2300万元现在虽已履行完毕,但涉案4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持续查封,其间并无中断,该款项查封时双方之间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本案仍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甲申请对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为执行标的且该标的的权属为丙公司所有的财产,法院对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应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此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文中的“他人”“该他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是同一概念,“利害关系人”亦不包含“他人”“该他人”,而是指“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即主张对该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比如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人、债权的优先权人、债权的抵押权或质权人等。就本案而言,丙公司系该条文中的“他人”和“该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5、丙公司的救济途径

本案既然不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那么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告知丙公司救济途径,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部分,适用诉讼程序,该类案件的起诉和受理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27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第306条的规定。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释明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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