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約定支付時間晚於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如何計算?

工程款约定支付时间晚于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如何计算?

實踐中,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時間

晚於工程竣工之日的

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是否應從

工程竣工之日起計算?

今天干貨小哥摘錄了最高法民一庭

關於此問題的一篇具體案例解析為你解答

案情簡介

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商品房工程,合同約定工程應於2013年4月底前竣工。施工過程中,雙方因工程款的計算方式等發生糾紛造成停工,經縣政府出面組織協調,雙方於2014年1月20日簽訂會議紀要約定:乙方保證在3個月內將所剩工程施工完畢達到竣工驗收標準;由該縣住建局牽頭,尋找至少3家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採取以抽籤的方式確定1家作為審計單位,對項目的工程造價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雙方工程結算的依據,在縣住建局收到結算報告後10日內,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該工程於2014年3月11日竣工驗收,2014年11月20日,按照上述紀要約定委託的第三方公司出具了項目結算報告,並於2014年11月25日將結算報告送至該縣住建局,但甲公司未按約定支付乙公司工程款。乙公司交涉無果,遂於2014年12月30日起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乙公司對該工程欠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甲公司答辯認為,乙公司起訴時已經超出了優先權行使期限。

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雙方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3年4月底,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2014年3月11日,乙公司於2014年12月30日起訴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超出了六個月的行使優先權期限,遂對乙公司該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乙公司對此判項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約定以第三方的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在該審計結果未作出之前,不具備支付工程款條件,也就相應不具備主張優先權的條件。結算報告形成於2014年11月20日,依約定甲公司應當從2014年11月25日結算報告送至該縣住建局時起的10日內向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乙公司於2014年12月30日提起訴訟主張優先受償權,沒有超過優先權六個月的行使期限,遂改判支持了乙公司該項訴訟請求。

主要觀點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按照這一解釋規定,承包人主張行使優先權的六個月期限,是否均應從合同約定或者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實踐中存在不同情況,裁判中也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了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六個月期限,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並沒有規定此期限起算的例外情形,因此,只要乙方在工程竣工六個月之後主張行使優先權的,均應認為超出了司法解釋規定的優先權行使期限。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六個月期限,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但不能因此認為,在具體案件中,不能採信其他的時間點作為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對該起算點的確定,不能違背法律規定優先權的立法目的。在當事人之間對工程竣工時間或者工程款支付時間等存在特別約定時,應當優先適用該約定,合理確定承包人行使優先權期限的起算點。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發包人在工程建設完成後,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應當及時進行工程決算並支付價款。

但在實踐中,拖欠工程款的現象普遍存在,其數量之大、拖欠時間之長,已經嚴重影響和制約了建設企業的發展,更對工程質量進度和勞動者權益造成威脅。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債權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而且並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優先權的行使期限。為了督促承包人積極行使優先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但對這一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應當以保障承包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立法目的為出發點,堅持遵循案件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特別約定的基本原則,而不能機械理解和適用上述司法解釋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規定。

本案中,工程竣工驗收之日雖為2014年3月11日,但根據雙方會議紀要的約定,甲公司應在縣住建局收到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結算報告之日起的10天內,據實向乙公司付完工程餘款,即雙方對於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存在特別約定。那麼,在該項目工程未進行第三方結算審計的情況下,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張剩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尚不具備,此時如果以工程竣工日期作為乙公司行使優先權期限的起算點,顯然不公平。案涉工程的結算報告於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並於2014年11月25日送達該縣住建局,根據雙方會議紀要的約定,工程項目餘款的應付款日應從2014年11月25日起向後計算10日,即甲公司最晚應當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付清工程餘款。

由此不難看出,如果按照工程竣工驗收之日2014年3月11日起算工程價款優先權期限,那麼在2014年9月11日,優先權行使期限即已經屆滿,而此時,甲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結論明顯荒謬。如此起算優先權行使期限,將會使法律通過優先權規定保護承包人工程價款受償的立法目的落空,這樣的司法導向,還可能暗示當事人可以通過如此約定,規避法律對優先權的強制規定,造成優先權法律制度走向名存實亡。因此,我們認為,在確定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權行使期限起算點時,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特殊約定,而不能機械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起算點。而且,無論怎樣解釋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都不應得出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早於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或者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確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的結論,唯如此方能實現建設工程價款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權能,確保立法目的不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當事人明確約定工程款支付時間晚於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不應再從工程竣工之日起計算

。通常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從承包人可以向發包人實際主張工程款的時間,開始計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行使期限。

工程款约定支付时间晚于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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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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