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30)」監察機關運用限制出境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监察法释义(30)」监察机关运用限制出境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限制出境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賦予監察機關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權限,主要目的是保障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因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而不能掌握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導致調查工作停滯。

本條應當注意把握四個方面內容:

一是適用對象。既包括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也包括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相關人員。但在實踐中,並不是對所有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都採取限制出境措施,而是應當把握必要性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對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調查人限制出境。

二是審批程序。

採取限制出境的審批主體和程序非常嚴格,必須由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體現了“寬打窄用”的原則,防止限制出境措施的隨意使用,切實保護公民合法權利。

三是執行主體。監察機關作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決定後,應當交由公安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決定應當對限制出境人員的具體信息、期限作出具體規定。

四是延長和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屆滿後可以延長,但仍須由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審批。為加強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在具體執行中,對期限尚未屆滿但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予以解除。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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