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為吸食者無償代購毒品,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毒品交易過程中,通常伴隨著為吸食者代購毒品的現象。問題是,為吸食者代購毒品的行為,同時幫助了吸食者與販毒者,到底應當如何認定?是販賣毒品罪,還是不作為犯罪處理?


正文:331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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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律師周浩

來源 | 律師周浩的法律博客

「说法」为吸食者无偿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審判實踐的演變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以此來看,《解釋》並未區分居間介紹買賣與代購代買,凡在買賣毒品之間起到作用的,一律定性販賣毒品罪,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此種規定,雖便於操作,有助於打擊犯罪,但卻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系客觀歸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南寧會議紀要》)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構成犯罪的,託購者、代購者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相比於《解釋》,《南寧會議紀要》強調了代購代買的主觀目的,要求代購代買人必須出於營利目的,才會構成販賣毒品罪,否則少量持有的情況下不是犯罪。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強調:“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託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在《南寧會議紀要》的基礎上,《大連會議紀要》再次強調何為牟利,即在代購過程中變相加價。

此外,居間介紹人、代購代買人在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下,也即行為人明知吸食者購買毒品從事販毒行為,仍為其居間介紹、代購的,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武漢會議紀要》)規定:“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相比來看,《武漢會議紀要》貫徹了之前的規定,只是再次明確何為變相加價、從中牟利,即需要扣除必要交通、食宿之外收取的費用。另外指出,代購者出於販賣的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也屬於從中牟利。

「说法」为吸食者无偿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代購者與居間介紹人

代購與居間介紹人,二者是否存在異同,上述規範未加以明確。有觀點認為,代購與居間介紹是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而論。代購是在吸食者的要求下購買毒品,按照吸毒者意志行事,較為被動;居間介紹是在牽線搭橋,提供渠道或者信息,較為主動。

實際來看,區分代購與居間介紹沒有太多意義,因為代購與居間介紹具備更多的是相同之處。

首先,代購作為吸食者的代理方,直接從事毒品交易,作為交易主體出現。與之不同的是,居間介紹不直接參與交易,只是為買賣雙方創造機會。表面上,二者雖存有不同,一個是交易主體,一個是居間中介,但是他們卻實質相似,都是作為交易主體的幫助者參與其中。

其次,為販毒者提供幫助,均可改變二者的定性。代購是為吸食者服務,幫助吸食者購買毒品,代購人一旦為販毒者提供交易機會,代購便轉化為代賣,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同樣,居間介紹可以為販毒者服務,也可以為吸毒者服務,但是其一旦為販毒者提供幫助,同樣會淪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此外,牟利與否是二者認定的關鍵:牟利或者賺取差價的代購,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未牟利的代購則被允許少量持有毒品;居間介紹人不以牟利為要件,若是從中牟利,則不再是居間介紹,而是居中倒賣,成為毒品交易主體,同樣會被認定為販賣交易罪。具體來說,《武漢會議紀要》區分了居間介紹與居中倒賣,認為居間介紹不以牟利為要件。“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並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於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於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後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係,直接參與毒品交易並從中獲利”。此外,《大連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均明確規定,“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

「说法」为吸食者无偿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代購毒品的認定

如何認定代購,審判實踐經歷了客觀歸罪向主客觀統一的轉變。目前來看,不論是否牟利,將居間介紹全部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確實忽視了販賣毒品罪有償轉讓的犯罪故意,因為單純為吸食者提供居間介紹的,主觀上只是出於幫助他人吸食的需要,而非有償轉讓毒品。代購者、居間介紹人,主觀上有可能是為了幫助販毒者,也有可能是為了幫助吸毒者,關鍵要通過客觀證據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犯罪故意不同的司法認定理應存在區別。因此,基於代購者、居間介紹人主觀狀態的複雜性,代購毒品的行為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分析。

第一,接受吸食者委託,為他人代購用於吸食的毒品,客觀上無加價行為,不是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罪,是指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的行為。代購人雖然創造了毒品交易機會,造成毒品的擴散,但因系無償轉讓,主觀上沒有謀利目的,因此不符合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故意,無法構成販賣毒品罪。

(2015)贛刑一終字第31號幸偉販賣毒品案就是如此,其中涉及到一起代購毒品的事實。被告人幫助吸食者購買1克冰毒,吸食者將其用於吸食,事後吸毒者被抓獲,當場在其身邊查獲身邊0.32克冰毒。判決認為,被告人受他人委託,僅為他人無償代購1克冰毒,主觀上無謀利故意,客觀上無加價行為,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查獲的0.32克冰毒被用於販賣,故其行為依法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第二,代購人明知他人販賣毒品,仍為其代購毒品的,不論是否謀利,代購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此種情形符合《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代購人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上述案例中,如果有證據證明吸食者身邊被查獲的0.32克毒品是被用於販賣的,並且代購人明知吸食者會將其代購的毒品用於販賣,代購人便是為他人的販毒行為提供幫助,不論其是否無償代購,均是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代購人為吸食者代購毒品,收取部分毒品用於吸食的,如何認定。《武漢會議紀要》規定,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代購人收取部分毒品用於自我吸食,是否屬於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變相加價?在我看來,收取部分毒品自我吸食的,不是將毒品作為酬勞。因為,代購人將收取的毒品用作吸食,表明其幫助代購毒品的目的只是自我吸食,不是為了獲取酬勞。《刑事審判參考》第105集的觀點也是如此,“蹭吸毒品的行為原則上不應定罪處罰。蹭吸雖然從生活意義上看,確實可以視為謀利行為,因為吸毒人員獲取毒品通常需要支付金錢等對價,而蹭吸使作為吸毒者的代購者省去了這部分費用。但是,販賣毒品罪的本質特徵是促進毒品的流通,蹭吸者是自身吸食,自我消耗,並沒有造成毒品的進一步流通”。

最後,代購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的,應當視為從中牟利,是販賣毒品罪。以此認定販賣毒品罪時,需要注意兩點:一是,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應當如何界定,是以交易雙方約定的數額為準,還是以通常的必要費用為準,尚無定論;二是,交通、食宿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必要開銷,司法認定中應當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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