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安全事故發生後,要不要向監管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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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安全事故发生后,要不要向监管部门报告?

導讀

“安全重於泰山”,這已是所有企業所達成的共識,但面對突如其來的安全事故,總有部分企業出於各種原因不報或瞞報,最終受到了法律的懲處。本期的【以案釋法】將以真實的案例向您介紹【不報安全事故罪】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您能從他們的故事中有所啟發。

【案情回顧】

2017年2月20日11時許,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華公司”)下屬的大方縣貓場煤礦(以下簡稱“貓場煤礦”)在採掘作業活動過程中,頂板脫落,將煤礦工人高某某、石某某砸死,羅某砸傷。

事故發生後,楊世文(神華公司生產副總經理、貓場煤礦負責人)打電話向楊國榮(神華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彙報此起安全事故,神華公司安排潘峻二人(潘峻系神華公司大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方縣貓場煤礦負責人)到貓場煤礦處理此起事故。然而,當潘峻二人到達貓場煤礦瞭解事故發生的情況後,未向相關監管職能部門上報該起事故便擅自離開。

同時,黃慶(貓場煤礦礦長)組織人員並參與轉移死者屍體,在轉移死者屍體過程中,楊世文參與將屍體藏匿於貓場煤礦附近的松樹林中,之後黃慶又組織人員銷燬偽造貓場煤礦燈發放記錄等資料。

當日下午,黃慶與楊世文等人商量,決定不將該起事故上報相關監管職能部門,並安排人員與死者家屬、傷者協商私了此起事故。同時,楊世文報告楊國榮,要求神華公司拿錢與死者家屬私和,楊國榮以公司沒錢為由讓楊世文找楊勇(另案)借錢與死者家屬私和,黃慶、楊世文聯繫楊勇,楊勇答應借款400萬元給神華公司用於該起事故中死者、傷者賠償事宜。

2017年2月21日早上,楊世文、楊勇到神華公司,楊國榮以神華公司名義向楊勇借款400萬元,楊勇將130萬元存入龍某銀行賬戶、將268萬元存入死者高某某親屬金某銀行賬戶,並要求死者家屬保密。

此次安全事故發生後,貓場煤礦沒有專業救援隊伍開展搶救。

【判決結果】

黃慶犯不報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楊世文犯不報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楊國榮犯不報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潘峻犯不報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檢察官釋法】

承辦該起案件的檢察官劉成雄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不報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不報安全事故罪,侵犯的是國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具體是安全事故報告制度。

什麼人負有報告職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本案中,楊國榮系神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又是神華公司和貓場煤礦的安全生產許可負責人;潘峻系神華公司大方分公司、大方縣貓場煤礦負責人;楊世文系神華公司生產副總經理、貓場煤礦負責人;黃慶系貓場煤礦礦長,他們的身份決定了他們對貓場煤礦事故負有報告職責。

在這起安全事故中,楊國榮等四人明知發生事故後應當及時上報,不上報是違法行為,但為了逃避責任,積極籌措資金賠償家屬並要求家屬對事故保密。

在這起事故中,楊國榮等四人未將事故上報有關監管部門,致使專業救援隊伍未能抵達現場開展事故救援。

綜上,楊國榮、楊世文、潘峻、黃慶等四人作為貓場煤礦事故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在得貓場煤礦發生安全事故後均未報告相關監管部門,導致專業事故救援隊未能及時到場開展救援,楊國榮的行為已犯不報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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