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村民拒领补偿,实施征地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政府因浙江国际眼镜城项目需要征收湖田村集体土地,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湖田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向该村征收集体土地11.1650公顷,对涉案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核定社保保障人数等作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征地事务所支付了涉案地块的青苗补偿费。之后临海市政府发布[2017]04号征收土地公告,同月24日,征地事务所湖田村支付土地补偿费10048500元,同日湖田村出具土地交付单,称涉案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已全额拨付,现同意交地。大部分被征地村民领取了涉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原告许xx等25人湖田村村民,对涉案地块内部分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许xx等人认为征收行为违法,拒绝领取。2017年3月3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平整。

原告对于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维护权益,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卫洲、张沙两位律师办理此案,经调查取证,原告以强制征地违法为由将临海市政府、杜桥镇政府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1、政府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行为;2、政府行为如果属于强制征收,是否合法。

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作为所有权人湖田村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签订征收协议,并接受补偿款出具同意移交土地的手续,政府有权实施征地行为;许xx等人仅仅为承包权人,自征地批准时承包关系自动解除,在政府实施征地时也没有人出面阻止,应当视为同意征地,故政府实施的政行为不属于强制行为。

被告主张该项目建设用地于2016年12月16日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该项目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市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市国土局发布《临海市2016年度计划指标第十批次建设用地补偿方案公告》,两公告湖田村张贴。本案青苗补偿费及征地补偿费均己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付清,并由村里予以发放。涉及该村征地需社保安置的319人社保批准手续亦已办妥,等待安置人员前去办理相关手续。所涉征收土地原湖田村集体土地,根据杜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属建设留用地,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用地。该项目建设用地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农转用与征收并付清青苗补偿费与征地补偿费后湖田村同意交地,打围墙以示项目用地落实并己由国家征收,并与该集体土地所有权湖田村签订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强制征地,也不存在违法。

原告认为:

1、原告具有承包权,移交土地应当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均为临海市,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实施征收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原告同意。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2、征地不仅要征求村委会的意见,也要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村委会具有管理本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但被征地农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收时既要征求村委会的意见,也要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

3、强制征地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等25人明确表示拒绝政府征地,拒绝领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项可以证明原告拒绝政府征地;政府所成的同意征地是政府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原告告身上,我们认为一人的想法和意志是什么,应当自己说了算,如果是别人说了算,那就是“被同意”“被签字”“被自愿交地”。

政府征收土地可以由两种形式,一种为农民同意征地,向政府移交土地,另一种农民不同意征地,采取强制方式征收。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征收土地,拒绝接受补偿款,拒绝交地,如果被告不采取强制的方式征收,那么如何将农民的土地征走呢?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强制征收明显不合逻辑。

4、被告强制行为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村民拒领补偿,实施征地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强制征收该村集体土地,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为实施浙江省国际眼镜城项目征湖田村集体土地中强制移交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照片和杜桥微发布等证据,只能证明镇政府组织实施了该强制行为,并不能证明市政府组织实施或参与该强制行为。因此,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其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涉案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以浙土字(331082)A[2016]-0010《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后,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并批准了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公告送达湖田村,并湖田村村务公示栏张贴,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土地在征地事务所湖田村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后湖田村虽出具土地交付单同意交地,但由于原告许xx等土地承包权人拒绝领取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视为其拒绝交地,国土部门仍应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国土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情况下,镇政府于2017年3月3日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土地予以平整,应属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称被告强制征湖田村约210亩土地即超出征收范围,涉及未批先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xx等25人对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为实施浙江省国际眼镜城项目征收湖田村集体土地中强制移交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裁判:本案一审宣判后,杜桥镇人民政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xx等15人亦参加上诉。

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许xx等25人原审提供的照片和杜桥微发布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杜桥镇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土地强制行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参与了该强制行为。故临海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临海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许xx等25人认为,根据《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市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临政发[2017]37号),临海市人民政府将组织实施涉案强制行为的职责委托给了乡镇、街道办事处,故其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经查,该《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市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文件仅是关于重新公布临海全市范围内的征地区片综合价的规定,并无许xx等25人所称的临海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移交土地职责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规定,故许xx等25人关于应由临海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杜桥镇政府并无对涉案土地强制执行的职权。涉案土地虽已被征收,且土地补偿费已经支付到湖田村委会,但根据湖田村“两委”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说明材料,包括本案许xx等25人在内的45户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领取青苗补偿费和租地费。因此,尽管本案湖田村委会出具了《土地交付单》同意交地,杜桥镇政府仍有义务核实包括本案许xx等25人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不领取相关费用的原因。鉴于许xx等25人诉讼过程中否认自愿交地,客观上又未领取青苗补偿费和租地费,本案又无杜桥镇政府履行了审慎核实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应视为拒绝交地,并无不当。因此,在临海国土部门未作出交地决定的情况下,杜桥镇政府迳行组织实施强制平整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杜桥镇政府涉案强制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至于许xx等25人提出的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组织听证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代理律师王卫洲人为:

1、征地经批准后,并不必然导致农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丧失,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出征地批准后并不直接导致农民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只有征地实施工作完成土地才会变成国有,否则征地批准文件将失效。

本案中,原告反对政府征收土地,并且原告拒绝向政府交付土地,在此前提下,即使村委会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到原告个人名下,但原告并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村委会单方汇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征地农民同意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移交。

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如果政府仅仅作出征收决定,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政府强制将款项强制打进被征收人的账户,直接将房屋拆除,与被征收人是否产生利害关系?同样的道理,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是要求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由法院强制执行,强制征收土地怎么就没有利害关系了?

向被征收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只是产生了申请强制征收的基本条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强制征收行为依然同被征收人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政府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原告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且政府也不具备强制征收的权力前提下,即使批准征收,在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在法律上土地并未转为国有,因为征收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农民仍然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益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政府的处理行为,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的行为直接对侵犯了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占有权益、使用权益、选择是否移交土地的权益、补偿安置权利等合法权益,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征收集体土地,村委会不能代表被征地农民同意移交土地。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的职责是对本村日常事

务的管理,其中包含对本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均产生实际影响,故征收土地既要征求村委会的意见,也要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村委会不能代表被征地农民作出决定,也不能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表决,而代替被征地农民个体的意见。

3、强制征收,应当在程序合法、补偿到位的前提下,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政府不具有强制权限。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原告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原告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被告明显不具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也不具有强制征收的权限,被告的行为毫无疑问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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