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逾期后发包方要慎重签订补充协议以免被推定为工期变更或豁免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徐州金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602号,审判长韩玫,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徐州金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基公司),施工方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

200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工程逾期后,2008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精工公司)确保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工,并且具备质监站验收条件。如因乙方原因到时未能完工的,延期在5日以内的,甲方以每天1.6万元进行工期处罚;如在2008年5月5日后完工的,将按原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案涉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延误工期402天,但是原审认为2008年4月30日为变更的竣工日期, 原审认定延误工期为51天。

争议的焦点:原审认定竣工日期变更为2008年4月30日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2008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认定精工公司延期交工51天,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案涉工程原来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前,但在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精工公司“确保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工,……。”而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精工公司迟延交工51天是有合同依据的。金正基公司以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如果精工公司在2008年5月5日以后竣工,“将按原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由,否认有关变更竣工日期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金正基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既然精工公司没有在2008年5月5日以前完工,则应当按照该条约定从原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向金正基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对金正基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审理,认为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从违约交房引起的购房者索赔问题、人工费问题和监理费增加问题三个方面考虑了精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正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酌定了精工公司应当向金正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裁量并无不当,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变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是正确的,有补充协议为证。虽然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在2008年5月5日以后竣工,将按原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违约金,但这不足以否定合同变更的事实。至于本案的违约是否应当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在违约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实际损失酌定并无不当。

其实从补充协议变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这节事实来看,在法官的心中已经形成了心证“如果在2008年4月30日完工,发包方可以容忍或豁免说明损失不大,在此之外的损失应当弥补”,法官在前述心证的支配下,在酌定损失时自然不会考虑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损失。

因此,工程逾期后发包方要慎重签订补充协议以免被推定为工期变更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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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逾期后发包方要慎重签订补充协议以免被推定为工期变更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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