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時保證期間如何確定

法規指引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裁判要旨

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條文的文意解釋看,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針對“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與“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兩種情形作出了規定,並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約定債務履行期限的問題。當事人主張只有在主合同沒有約定債務履行期限,保證合同也沒有約定保證履行期限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欠缺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郭紅梅、四川央擴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599號】

爭議焦點

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最高額保證期間如何確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借款協議》中“擔保責任至乙方履行完還款義務時終止”不是一個確定的時間點,此約定屬於“視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形。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央擴公司與郭紅梅、科亨公司在《借款協議》中,約定了科亨公司“每次借款期限不超過180天,協議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但未約定保證人央擴公司清償保證債務的期限,亦不存在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書面通知的情形,故保證期間應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起六個月。

郭紅梅主張只有在主合同沒有約定債務履行期限,保證合同也沒有約定保證履行期限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但該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條文的文意解釋看,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針對“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與“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兩種情形作出了規定,並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約定債務履行期限的問題,郭紅梅作出擴大解釋的依據不足。故二審認定本案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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