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義務的五大認識誤區

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義務的五大認識誤區

為鼓勵創業,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3年12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了修訂,對公司設立制度進行了重大調整,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並確立了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確立、實施至今已有四年有餘,但在與一些創業者溝通中,筆者依然發現有不少創業者對該制度理解不全面、不透徹,導致設立公司時為股東自身留下潛在法律風險,並可能影響到公司的穩健發展。

為提示、預防及控制風險,本文將就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義務的認識誤區進行總結,以期能夠給創業者們以助益。鑑於初創公司大多數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本文主要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來展開討論。

概括而言,對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主要存在以下認識誤區。

誤區一:設立任何行業性質的公司,註冊資本都可以實行認繳

之所以產生這樣的誤解,主要原因在於對有關法律法規的瞭解不全面。

依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五)有公司住所。

同時,《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註冊資本認繳登記製為一般原則,但對於某些行業性質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中另有規定的)不適用該制度。

依據2014年2月7日國務院批准、印發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直銷企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融資性擔保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務派遣企業、典當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27個行業暫不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仍然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之所以有此例外規定,主要原因在於上述行業自身特性和政府管理具有的特殊性。

誤區二:為證明公司有實力,註冊資本認繳出資額越高越好

既然註冊資本實行認繳制,那麼是不是將註冊資本寫得越高越好呢?註冊資本的高低,要在評估業務發展需要、自身出資能力後綜合確定,不能一概而論。註冊資本過低,可能滿足不了公司開展業務的需求、顯示不出公司的實際運營能力、履約能力,可能影響到潛在合作方或上下游客戶的判斷,不利於公司的發展;註冊資本過高,則為股東埋下潛在風險,也會對公司的後續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需要強調的是,“認繳”不等於“不繳”。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事項之一是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這說明股東(發起人)要按照自主約定並記載於公司章程的認繳出資額、約定的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向公司繳付出資。

若認繳了高額出資而無能力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納出資,對於該股東而言,將會產生如下風險或不利後果:

1、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並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廣西豐澤礦業有限公司訴杜某股東出資糾紛案(案號:<2013>資民初字第187號)即屬於公司向股東追繳出資的案例:2007年4月20日,由唐某、杜某、陳某三自然人組成的廣西豐澤礦業有限公司登記註冊,公司註冊資本為500萬元,唐某、杜某、陳某分別已實際各出資40萬、30萬、30萬元。2008年5月4日,經全體股東會議決定,唐某、陳某、杜某應以現金分別出資160萬、 150萬、190萬元,各自出資額於2009年12月30日前繳足。2010年8月6日,唐某、陳某各繳足應出資,杜某欠繳應出資160萬元。為此,廣西豐澤礦業有限公司將股東杜某訴至法院,要求杜某補繳出資160萬元。法院在查明有關事實的基礎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杜某補繳拖欠廣西豐澤礦業有限公司註冊資本160萬元。

2、債權人可以要求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股東認繳出資額過高,到期不能實繳,則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需要明確的是,只有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債權人才可以要求相關股東承擔賠償責任:(1)該股東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且該出資義務已到期;(2)公司自身沒有能力清償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3)該股東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即只有在公司無能力清償的情況下才可向未足額出資的股東主張賠償責任;(4)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以該股東未出資的本息為限,對於超過該範圍的金額,該股東不承擔責任;(5)該股東未曾向其他債權人承擔過補充賠償責任。

3、在公司解散或破產時,股東認繳出資額越高,其承擔的責任越大。

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依據上述規定,股東認繳出資額越高,意味著其承擔的責任越大,風險越大。

例如,因公司經營不善等原因需進行解散清算時,該公司對外有500萬元的債務需要償還。此時如果公司註冊資本只有50萬元且各股東都已進行了實繳出資,那麼僅需以公司的現有財產來償還債務,即使最終有480萬元的債務不能得到清償,各股東也無需承擔責任;若公司的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一位股東認繳出資500萬元且已實際出資50萬元,那麼該股東尚有450萬元未實際出資,因此,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支付450萬元用以償還公司債務。

4、若公司將來有融資、新三板掛牌甚至IPO計劃,則股東應將高額的認繳出資進行實繳,或做減資處理,這無疑將會增加股東的財務成本或時間成本。

誤區三:為規避實繳,註冊資本認繳期限越長越好

既然認繳不等於不繳,是不是可以通過將認繳期限規定的長一些,以此達到變相不實繳的目的的呢?這樣做固然可以延緩實繳出資時間,但其不利之處也十分明顯。

1、認繳期限超出合理範圍,會對股東及公司信用造成不良影響。

在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後,雖然在工商營業執照上僅顯示註冊資本,並不顯示“實繳資本”,但公司的登記信息等仍然會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顯示,業務合作方及交易對手等仍然可以瞭解該公司的註冊資本、認繳額、實繳額、認繳出資日期、實繳出資日期等信息。若股東承諾了一個非常高的註冊資本但認繳出資期限很長,不僅不能說明公司實力強大,反而能夠反映出該公司及其股東有嚴重信用問題,進而影響到公司業務的順利開展。

2、認繳期限越長,股東承擔的責任期間也越長。

在認繳期內,若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但公司依然有權要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且公司債權人也有權要求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即使該股東已轉讓其擁有的全部公司股權,不再是公司股東,但其依然要承擔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所產生的責任。

誤區四:在認繳期限屆滿前,不必承擔任何責任

既然《公司法》和相關法規確立了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是不是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只要認繳期限尚未屆滿,就無需履行認繳義務,也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依照上述規定,在公司解散和/或公司破產的情形下,不論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是否到期,債權人均有權要求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誤區五:為解決出資問題,可以使用過橋資金

若股東使用過橋資金來履行股東出資義務,會構成虛假出資、抽逃資金,將會給該股東帶來以下風險。

1、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第二百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由上述規定可以得出,若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時使用過橋資金,該股東不僅要重新補足繳納出資,還會受到工商登記機關的罰款處罰。

2、債權人可以要求該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德州市重點建設投資公司、德州陵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孟德泉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6>魯民終1392號)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證據顯示,孟德泉、孟德軍為設立德鑫源公司,於2004年5月10日在陵城農商行為德鑫源公司開立了銀行賬戶,並於當日分別向陵城農商行借款1500萬元、500萬元作為註冊資金,存入為德鑫源公司開設的銀行賬戶,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當日,德鑫源公司即完成驗資詢證工作。驗資次日,孟德泉、孟德軍向陵城農商行歸還了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由此可見,投資公司有理由懷疑孟德泉、孟德軍將出資款項轉入德鑫源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孟德泉、孟德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法院認定孟德泉、孟德軍構成抽逃出資。在認定上述事實的基礎上,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為孟德泉、孟德軍應當在抽逃出資範圍內對富通公司涉案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認識“誤區”的目的在於預防、控制風險。作為創業者,在設立公司時,應從實際出發,根據業務發展需求、自身出資能力來確定適當的註冊資本、認繳出資及出資期限;若公司已經設立且存在認繳出資高、認繳期限長等問題,建議通過減資程序、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予以認繳出資調整,以達到控制、降低潛在法律風險的目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