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
我市居民戴某某
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依法撤销
在常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办理的离婚登记
戴某某称:
2017年6月,第三人邢某某利用其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在未告知常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其真实精神状态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据此,戴某某认为,常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其与邢某某离婚登记申请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离婚登记。
解答
本案中
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
戴某某和邢某某的离婚登记
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离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符
合
件
符合规定
本次案件
程序合法
案
定
规
法
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戴某某与第三人邢某某申请离婚登记时所提交的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件、证明材料齐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
第一
第二
婚姻登记处履行了告知和注意义务。婚姻登记处在为戴某某和第三人邢某某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前,向其发放了一份《离婚登记告知单》并制作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告知单第一条要求当事人确认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戴某某和第三人邢某某阅读告知单后签字确认即代表默认同意告知单中的内容,也即默认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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