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怎麼辦?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靳某某被某農牧公司僱為銷售員,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沒有辦理社會保險。2014年8月,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7年8月4日,農牧公司各部門開早會時,靳某某被公司要求無需開會,其便離開會場。8月8日,靳某某以農牧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8月17日,靳某某向松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農牧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7月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5263.87元、年休假工資45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368.68元、賠償失業保險金損失6930元。

在仲裁期間,農牧公司支付靳某某2017年7月工資,靳某某遂撤回該項請求。2017年12月2日,松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某農牧公司支付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644.88元,賠償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損失費6930元,支付四年工作期間年休假工資4500元。某農牧公司、靳某某均不服該裁決,分別向松滋法院提起訴訟。

松滋法院經審理認為,某農牧公司從2013年8月起與靳某某建立勞動關係,受法律保護。最終,法院判決某農牧公司與靳某某於2017年8月8日解除勞動關係;由某農牧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靳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1863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132元、失業保險金損失6930元、年休假工資9000元,合計113925元。

評析

(一)關於靳某某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是否已過法定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某農牧公司自2013年8月起招用靳某某至2014年7月已屆滿一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至雙方勞動關係解除時,一直未補訂書面勞動合同。靳某某有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主張從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雙倍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作為勞動者的靳某某不便於提出該項主張,其可在解除勞動關係後一年內主張該項請求,因此靳某某的該項主張未超過法定時效。依靳某某月均工資標準6533元,某農牧公司還應支付靳某某一倍工資71863元(6533元×11個月)。

(二)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及某農牧公司是否應向靳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某農牧公司未依法為靳某某辦理社會保險,靳某某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同時依照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某農牧公司按其工作年限和月均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某農牧公司辯稱,因靳某某不服從調崗、連續曠工而被辭退,但某農牧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且靳某某未收到某農牧公司的書面辭退決定,故對某農牧公司的該項訴稱和辯稱理由不予支持。依靳某某在某農牧公司工作年限4年,某農牧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6132元(6533元×4年)。

(三)某農牧公司是否應支付靳某某失業保險金損失?

靳某某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某農牧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非因本人原因中斷就業”之情形,有資格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因某農牧公司在靳某某工作期間沒有為其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致靳某某喪失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因社保機構不能補辦靳某某的失業保險,某農牧公司應賠償靳某某不能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損失6930元(770元×9)。

(四)某農牧公司是否應當給靳某某發放年休假工資?

某農牧公司訴稱其對銷售人員實行綜合時制,不再安排年休假。但某農牧公司未提交依照勞動法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工作和休息辦法,其訴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假,對職工應休未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靳某某在某農牧公司累計工作4年,應休年休假 15天,某農牧公司應發放靳某某年休假工資9000元(6533元÷21.75天×15天×2)。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周姚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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