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因公出差接受私人宴請後猝死是否認定工傷?

「以案说法」因公出差接受私人宴请后猝死是否认定工伤?

因公出差接受私人宴請後猝死是否認定工傷

「以案说法」因公出差接受私人宴请后猝死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介紹

廣西巴馬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唐某焱是死者唐某的胞妹,唐某生前是第三人巴馬縣物價局聘用司機。

2012年2月16日唐某受單位委派,開車送該單位辦公室主任陳某到南寧參加全區價格認證工作會議,當天下午4時許到達會議安排的食宿地點南寧明園新都酒店報到。下午5點多鐘,唐某告知陳某其應朋友之邀外出吃飯即外出不再與陳某聯繫。

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以唐某外出吃飯後入住南寧九龍東方酒店的行為與工作無關,不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唐某妻子黃某芳不服,向巴馬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維持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黃某芳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於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被告的不予工傷認定。

黃某芳不服,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巴馬縣物價局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一審法院未追加巴馬縣物價局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違法,撤銷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發回本院重審。

本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審理認為被告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於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書,撤銷被告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由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巴馬縣人社局不服,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河市行終字第65號行政判決書,維持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1號行政判決,駁回巴馬縣人社局的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巴馬縣人社局於2015年2月17日對唐某焱申請唐某工傷一案重新作出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唐某的死亡,系屬於在因公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造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原告唐某焱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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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1、唐某因公出差期間參加與單位委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後猝死是否影響工傷認定;

2、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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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巴馬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唐某受單位委派開車從巴馬縣送本單位領導到南寧市參加會議,工作時間是始於離開單位終於回到單位的整個出差期間,工作任務是根據領導的安排接送領導參加會議,其餘的時間就休息等待任務。唐某在等待任務期間應朋友之約外出就餐,餐後沒有到會議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次日凌晨被發現猝死,屬於在因公出差期間死亡。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唐某確實有參加個人活動的行為,但唐某參加的個人活動僅僅是外出吃飯,沒有其是否從事其他活動的相關證據,也沒有唐某在參加個人活動期間受到傷害的證據,唐某吃飯結束後即入住賓館休息,在休息時突然死亡,出診的醫療機構診斷為“猝死”,世界衛生組織對猝死的定義是:“平素身體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時間內,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為猝死”,其內涵即“因病突然死亡”,因病突然死亡不屬於《工傷行政案件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參加個人活動受到傷害”死亡的情形,因此,唐某存在因公出差期間參加與單位委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亦不影響本次工傷認定。二、被告的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作出與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相同的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應予撤銷。作出判決:1、撤銷被告巴馬瑤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認字(2013)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由被告巴馬瑤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近年來因公出差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上,存在諸多爭議,對因公外出的職工來說,外出時所處的環境是陌生的,對可能發生的各種狀況無法預料,因公出差期間遭遇傷害的可能性相對較大,因此在判斷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所受到傷害是否屬於工作原因時,應當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職工因公外出的整個期間都可視為工作時間,職工外出經過的區域都可視為工作區域。本案唐某因公出差,其工作時間是始於離開單位終於回到單位的整個出差期間,工作場所是會議安排的地點周圍的合理區域內,唐某雖然接受私人的宴請外出就餐但還是在合理的區域範圍內,應認定其還是處在工作崗位,就餐後在附近的賓館休息,沒有從事其他活動,在休息時突發疾病死亡,應認定工傷。本案被告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予認定唐某為工傷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巴馬法院因此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由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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