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20年的涉及不動產糾紛的繼承案件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觀點一:不適用訴訟時效。

有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屬於不動產物權確權糾紛,即原、被告對共同共有的不動產進行確權、析產的糾紛,理由是“繼承開始後,繼承人表示接受繼承與繼承人未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兩者的法律後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繼承人的遺產已轉變為各繼承人的共同共有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物權請求權基於物權而產生,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觀點二:適用訴訟時效。

訴訟失效最長期間為20年,超出20年的,原告喪失勝訴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觀點三:適用《繼承法》第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繼承法》第八條卻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此時,權利人“提起訴訟”的期限為兩年,如果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這是對權利人的起訴資格和起訴條件的否定了,是從程序上對權利人起訴權的否定和剝奪。因為此時不再是權利人的實體權利是否還受法院保護的問題,而是權利人還是否適格、能否繼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了。對於超過繼承權訴訟時效的這類“不得再提起訴訟”的權利,法院則應適用裁定文書,從程序上權利人“裁定駁回起訴”。

如果從訴訟失效的角度來講,涉及不動產繼承,確實存在爭議,從不動產分割的角度來講,認為不適用訴訟時效。

如果《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認為是對繼承訴訟失效的規定,可能在法律適用上就會存在爭議。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除斥期間是學理名詞而非法典名詞,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尚無除斥期間或預定期間的專門用語。

但是如果《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可以認為是一種除斥期間。就不會存在法律上衝突,因為繼承開始後20年,繼承權利喪失,原告喪失了原告的主體資格。

相關法律依據:

一、觀點一的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並視為己有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覆 》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民字(1987)31號關於惠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的上訴人鍾秋香、鍾玉妹訴鍾壽祥房屋糾紛一案的報告及卷宗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鍾和記(1941年故)與妻子蘇襯(1926年故)、繼妻王細(1984年故)先後生有四個兒女,即:鍾妙(1976年故)、鍾秋香、鍾玉妹、鍾秋勝(1981年故)。1940年鍾和記與王細夫婦收養了鍾壽祥(當時12歲)。1939年、1940年鍾和記和王細購置房屋六間,鍾和記死後,由王細、鍾玉妹、鍾秋香、鍾壽祥等長期居住。1973年鍾秋香將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進行了改建。鍾壽祥曾以自己的名字,於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後領取了六間房屋所有權證。王細於1984年死後,鍾壽祥便在1985年將部分房屋拆除改建,並將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給其子使用,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根據該房產的來源及使用等情況,以認定該屋為鍾和源、王細的遺產,屬鍾秋香、鍾玉妹、鍾壽祥、鍾妙、鍾秋勝5人共有為宜。鍾壽祥以個人名義領取的產權證,可視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鍾妙、鍾秋勝已故,其應得部分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以上意見供你院批覆時參考。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覆》

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費寶珍、費江訴周福祥析產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費寶珍與費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無錫市有房產一處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長女費玉英與周福祥結婚後,夫妻住在費家,隨費寶珍生活。次女費秀英、三女費惠英相繼於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費翼臣、費寶珍及其子費江遷居安徽,無錫的房產由長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時,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費翼臣病故,費寶珍、費江遷回無錫,與費玉英夫婦共同住在自留房內,分開生活。1962年費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費寶珍、費江向法院起訴,稱此房為費家財產,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認為,其妻費玉英有繼承父親費翼臣的遺產的權利,並且已經佔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審在調查過程中,費秀英、費惠英也表示應有她們的產權份額。

我們研究認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房屋,原為費寶珍與費翼臣的夫妻共有財產,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屬於原產權人共有。費翼臣病故後,對屬於費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並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3、《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4、《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5、《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七條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但該條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相沖突,[3]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佈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法釋[2008]15號)第24條所廢止。

6、《繼承法》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二、觀點二認為適用訴訟失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

1、《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觀點三認為涉及不動產繼承適用繼承法規定的20年期限的法律依據。

1、《繼承法》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三)駁回起訴;(四)保全和先予執行;(五)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超過20年的涉及不動產糾紛的繼承案件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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