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维权诉请被驳回!你了解知识产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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喊了多年“保护知识产权”的口号

相信大家对捍卫智力成果都各有心得

不过,大家是否有过

守卫知识产权“碰壁”的经历呢?

知识产权维权诉请被驳回!你了解知识产权吗?

看看下面两则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例

你一定会有意外收获……

案例一

使用相同商标无“识别来源”效果

2013年,元某公司注册了“e.Blenders” 商标。四年后,元某公司许可百某公司使用,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2017年,优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淘宝网店上买了一个机身底座中部标有“e.Blenders”标识的多功能萃茶机,该标识与元某公司注册商标竟然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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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百某公司向天河法院起诉称,优某分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实体店使用、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百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优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2月,百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优某分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生产或宣传。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和百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百某公司作为“e.Blenders”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我国境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百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优某分公司到底有没有

侵犯百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呢?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要判定某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必须要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如果商标权人以外的人所使用的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该种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对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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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公司使用萃茶机制作饮品

本案中,优某分公司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或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其仅在销售店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用于饮品制作,消费者在购买饮品时,并不会产生该饮品为商标权人所制作或授权制作的认知,故以消费者的认知推定该使用行为并不具备标识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百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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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现场

法院判决,驳回百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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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思·辩

所谓“商标性使用”,即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要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使该标识对商品或服务具有“识别来源”的目的和效果。

本案中,被告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或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其仅在店内使用萃茶机制作饮品,该产品摆放在店铺饮品制作料理台上,消费者在购买饮品时,不会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情况及饮品制作的过程,难以建立起涉案注册商标与饮品之间的对应关系,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具备标识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使用行为亦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

民三庭庭长 苏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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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获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无独创性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7年,郑某创作的“科迈尔逆变器产品标签”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然而,郑某在无意中发现,强某公司在天猫商城使用了该作品,郑某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为此,郑某多次向天猫公司投诉,但网络链接并未被删除。为维护自身权益,郑某将强某公司和天猫公司双双告上法庭。天猫公司表示,郑某的作品并不构成美术作品,没有创作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天猫公司尽到了法定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郑某授权广州科迈尔商行使用涉案产品标签。根据网页截图,强某公司在其天猫网站店铺售卖的家用电源转换器中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作为产品标签。该产品标签与郑某主张的作品除左边产品名称由“科迈尔”变更为“肖博士”、“2200W”随产品瓦数变更为“2200W”“500W”“1200W”“1600W”等以外,其余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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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某创作的“科迈尔逆变器产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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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从涉案产品标签的性质来看,其作为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涉案产品标签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由不同字体颜色的文字与背景图案构成,其文字部分为逆变器产品信息的描述,背景为渐变蓝色配以简单的电路图,其主要功能在于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来源及性能,文字与背景图案的组合为产品标签的通常形式,并未赋予涉案产品标签足够的美学方面独创性。故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郑某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

但并不能以此获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究竟是为何呢?

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

。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个案中,人民法院仍然有权重新作出审查判断。郑某主张的涉案产品标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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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现场

法院判决,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

·官·思·辩

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

本案中的涉案产品标签:

在形式上,可以通过印刷等方式批量生产,具有可复制性

在内容上,文字与背景图案的组合为产品标签的通常形式,用于说明产品来源及性能,不具有美学领域的独创性

在构图上,涉案产品标签仅由不同字体颜色的文字与背景图案构成,文字部分为产品信息,背景为渐变色配以简单的电路图,缺乏美术作品最重要的“美感”要素

民三庭庭长 苏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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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民三庭庭长 苏国生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案例一原告虽已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权属方面已无争议,但被告正当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案例二原告虽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经法院审核其主张的产品标签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因此,在提起维权诉讼前,公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 自己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范畴(是否属于知识产权?)

☆ 自己是否属于权利人或被授权人(是否有权利?)

☆ 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受到侵害?)

如果上述三个问题的答案存在否定性回答,那么维权极有可能变成滥用权利,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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