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中院發布2017年度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第三期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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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中的經典案例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期

裁判要點:用人單位未依法舉證,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按同工同酬標準支付工資應予支持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期

案情事實

廖某於2011年9月27日入職中山某某公司,從事叉殼模震殼崗位,雙方簽訂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書面勞動合同。廖某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五天,休息日視工作情況加班。廖某主張其組長鄧某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間每月少發其實得工資400元至500元,系其與其他員工對比得出。廖某主張姚某與其同工,且自己比姚某的加班時間長,但工資卻比姚某要少,因此中山某某公司少支付了其工資。廖某提供的中山市失業保險待遇支付決定書顯示廖某平均工資為4729.17元/月,姚某平均工資為4934.17元/月。中山某某公司確認姚某系其員工,但未提供工資支付臺賬等證據證明姚某與廖某是否同工。廖某主張中山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少發的工資20000元。

法院認為: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按《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及《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以下用工管理臺賬,真實、準確記錄各種用工信息包括工時、工資等,並應當至少保存兩年。本案中,廖某主張少發工資系因中山某某公司未實行同工同酬導致。對於其主張少發工資中2014年11月14日以前部分,應由廖某負證明責任,現廖某未能舉證證實,法院不予支持。對於2014年11月14日之後部分,廖某崗位實行計件工資制,中山某某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應就其對所屬勞動者實現了同工同酬包括計件工資標準、同工人員考勤、工資等出具相應管理臺賬予以證明,因中山某某公司並未提供相應證據以反駁廖某質疑,法院採信廖某此部分主張,由中山某某公司對廖某主張未實行同工同酬導致少發工資予補回。對於具體金額,根據廖某在訴訟理由中多次陳述應比同崗人員多200到300元,結合廖某提交其與姚某月平均工資標準相差205(4934.17-4729.17)元的事實,本著公平原則,法院酌定為每月250元。因廖某確認2016年6月起未正常上班, 中山某某公司應向廖某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5月的工資差額3806.17元。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期

案例六

裁判要點: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醫療保險要承擔勞動者無法報銷醫療費賠償責任

案情事實

韋某於2015年8月7日入職中山某某公司,任衝壓工,公司未為韋榮觀參加社會保險。韋某於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在中山市小欖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119421.3元。經中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對上述期間產生的醫療費按“市內住院”報銷類型核算,應報銷費用包括“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及“大病醫療統籌”,合共71263.21元。2016年7月21日,韋某請求中山某某公司支付因未參加社會保險而不能報銷的醫療費95537元。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期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規定,中山某某公司與韋某建立勞動關係期間,應當依法為韋某繳納醫療保險。參照《印發中山市基本醫療保險辦法的通知》(中府〔2010〕52號)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參保人員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自繳費月的次月1日起享受基本醫療待遇。韋某可以在公司為其依法繳納醫療保險的情況下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鑑於公司與韋某建立勞動關係後未按法律規定為韋某繳納社會保險是事實,因此,因未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用導致韋某不能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產生的賠償後果應當由公司承擔。韋某的醫療費用經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核定可以報銷的費用為71263.21元,故公司應當向韋某賠償上述可報銷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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