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那点事

一、破产原因

1.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2年)

2.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

3.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者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2017年)

4.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4年、2013年)

(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5年)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是指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

(4)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2年)

二、破产申请

1.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2017年)

2.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宜享有重整申请权。(2016年)

【链接】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即使其担保物价值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担保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

3.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3年)

【链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4.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2016年)

三、破产受理的效力

1.清偿债务与交付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2017年)

2.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2017年、2014年)

3.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

(或者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3)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视为解除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

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不得解除

①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

②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与价值实现、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单方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

4.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买受人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的,出卖方可以行使违约取回权,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2015年)

【链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5.保全措施、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

(1)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①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或者依照约定申请仲裁。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掌握诉讼情况后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在原审人民法院)进行。

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2017年)

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017年)

(2)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①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2014年)

③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四、管理人的报酬

1.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2015年)

2.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2015年)

五、收回权

1.出资的收回

(1)在破产程序中,公司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而不仅是已缴纳的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应当要求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014年)

(2)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出资人以其违反的出资缴纳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2014年)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收回

(1)管理人应当向A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追缴其在公司发生破产原因后领取的绩效奖金。在对绩效奖金追缴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此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014年)

(2)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领取的工资

也应予以追缴。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追缴非正常领取的工资后,其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的职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014年)

六、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

1.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破产撤销),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除外(可以破产撤销)。(2015年)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12年)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撤销)。(2015年)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撤销)。(2013年)

七、出卖人的取回权

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2014年、2012年)

【链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表示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八、破产抵销权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2015年、2013年、2012年)

九、权利人的取回权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016年、2015年、2014年)

2.能否取回原物?

(1)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

通过管理人取回。(2014年)

(2)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2016年、2014年)

【链接】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3.违法转让

(1)能否取回代偿物?

如果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尚未支付对价,或者对价虽已支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

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对价。(2012年)

(2)不能取回如何追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2013年)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十、债权申报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017年、2009年)

2.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

受理时停止计息。(2009年)

3.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2009年)

4.除职工劳动债权外,其他债权如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2009年)

5.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登记表上,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登记表。(2017年、2016年)

十一、涉及保证时的债权申报

1.主债务人破产

(1)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申报债权),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2009年)

(2)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2017年)

(3)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能再申报债权。(2017年、2016年)

2.保证人破产

(1)人民法院受理一般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为保障交易公平,实现保证权利设置之本意)应取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2012年、2010年)

①债权人有权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②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

③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

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2)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债务已到期时,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后,申报债权。(2012年)

3.连带债务人数人均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2017年)

十二、债权人会议

1.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2016年)

2.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指定。(2016年)

3.除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2016年)

【链接1】和解协议应当由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链接2】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分组表决:(1)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2)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十三、别除权

破产企业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企业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企业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2015年、2013年、2012年)

十四、重整程序

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2013年、2009年)

2.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13年)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009年)

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将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在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2009年)

5.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2009年)

6.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2013年)

十五、和解程序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2009年)

票据法部分

一、交付票据

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记载行为并非立即导致票据行为成立;票据行为人必须将进行了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方成立。(2013年)

二、背书

1.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2017年)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2014年)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2017年)

4.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2017年、2015年、2012年)

三、票据保证

1.办理票据保证手续时,应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文句并由保证人签章。(2012年)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但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2016年、2012年)

四、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2017年、2013年、2009年)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5年、2014年、2013年)

3.真实交易关系

(1)票据转让行为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无效。(2014年)

(2)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2015年)

【链接】不需要考查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2)合法票据贴现。

4.无对价取得票据

(1)因税收、继承、赠与等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014年)

(2)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015年)

五、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作真实且符合规定签章的人,原则上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代理除外)。(2014年、2012年)

六、对人抗辩/抗辩切断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014年)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2016年、2012年、2011年)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或者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2016年、2012年、2011年)

七、狭义的票据伪造

1.在假冒他人名义且属于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2017年、2014年、2013年、2009年)

2.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法上的赔偿责任。(2017年、2014年、2013年、2011年、2009年)

3.如果伪造的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不受影响。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2017年、2013年、2009年)

八、公示催告

1.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2014年、2010年)

2.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如果该票据并非申请人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2010年)

九、挂失止付

付款人如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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