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案件分析报告(1998-2016)

最高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案件分析报告(1998-2016)

作者 | 票据纠纷案件课题组,本文转自慢钱头条

一、研究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票据法进行了修改,仅删除第75条“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后面的条文序号顺序前移。鉴于票据法自实施以来没有实质性修改,我们将互联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票据纠纷案件,纳入研究范围。票据纠纷是典型的商事纠纷,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涉及复杂法律关系,具有较强专业性。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案件,对于从宏观上把握票据纠纷特点以及从微观上洞察票据纠纷裁判规则,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数据来源

我们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基础,并结合威科、北大法宝、律商、阿尔法案例库、聚法案例、把手案例、无讼案例、Openlaw、Caseshare等案例数据库,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85个票据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访问上述数据库的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本文所称的票据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二十八类二级案由“票据纠纷”。本文选取的裁判文书类型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未见决定书。

三、案由分析

因为本文分析的案例跨度为1998年-2016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做过三次调整。本文对历次票据纠纷情况作出梳理。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2008年2月4日废止)涉及票据纠纷三级案由如下:

15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55.票据追索权纠纷;15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15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15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15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16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自2008年2月4日起实施,2011年4月1日废止)涉及票据纠纷三级案由如下:

30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05.票据追索权纠纷;30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30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0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30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31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311.票据保证纠纷;31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313.票据代理纠纷;314.票据回购纠纷。

与2001年试行的案由规定相比,2008年案由规定增加了四个案由:311.票据保证纠纷;31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313.票据代理纠纷;314.票据回购纠纷。

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涉及票据纠纷的三级案由如下:

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25、票据追索权纠纷;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331、票据保证纠纷;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333、票据代理纠纷;334、票据回购纠纷

与2008年案由规定相比,2011年案由规定无实质性变化,仅是将“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表述改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4.最高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案件案由分布

我们理解,有些案件不好归入具体的案由中,所以裁判文书直接写二级案由“票据纠纷”,对此部分内容,我们尊重数据库原始案由标示。本文搜集的85个案件,案由分布情况如下:

图一

案由

数量

票据纠纷

31

票据追索权纠纷

15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3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11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10

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2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1

票据回购纠纷

1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1

总计

85

上述数据表明,票据纠纷直接写二级案由的数量不少,直接写二级案由的案件,有些是管辖权纠纷。案件最为集中在以下四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其中前两者是票据权利纠纷。商事诉讼律师可以重点研究这四类案由。我们注意到,在11个三级案由中,85个案件中,没有出现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票据代理纠纷。顺便说一下,票据无效纠纷的案件,很少能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地方法院中,实际上票据公示催告案件很多,占全部票据案件数量近2/3。

四、原审法院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案件,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几乎没有。那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再审案件的原审法院,有助于研究各省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案源”的贡献率。

通过上述图示,给最高人民法院贡献案件排名前三的省份是山东高院13件、河北高院12件以及山西高院8件。根据这个数据,票据纠纷与经济发达程度没有必然的关联,通常我们理解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江苏、浙江、上海,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案件并不是最多。此外,图中原审法院为北京高院的案子,居然没有,北京毕竟是各大银行的总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图所示,最后一项原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这表明,有两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二审生效文书进行的再审。这两个案件分别是:

1.1.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案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合议庭:何抒、李桂顺、王云飞;书记员:许冬冬

再审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合议庭:王宪森、殷媛、张雪楳;书记员:郑琪儿

1.2.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案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合议庭:张华、马东旭、张爱珍;书记员:郑谧

再审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合议庭:王宪森、殷媛、张雪楳;书记员:郑琪儿

这两个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二审的合议庭完全一致,二审结果也是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的合议庭与二审的合议庭不一致,这是在预料之中,因为再审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然而,两个再审案件,本身的合议庭也不一致,而且再审结果均驳回再审申请。顺便说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裁定书的合议庭,与提审后的进行再审审理作出判决书的合议庭,有时候是一致的,有时候是不一致的。

五、审理程序分析

(一)整体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分为二审和再审及执行案件。在全部案件中,二审和再审和执行案件数量分别是:二审37件,再审47件,执行1件。二审案件占全部案件的44%,其实这个比例,与特定年度相比,算比较高。我们以威科数据库2015和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全部裁判文书为例,二审裁判文书占全部裁判文书比例均为16%左右。这表明,票据纠纷的二审案件,市场空间比较大大有可为。

图三

(二)二审结果分析

二审案件37个,上诉人(申请人)败诉的案件有27个,胜诉的有8个,和解的有2个。统计时,上诉人(申请人)败诉、撤诉、按照撤诉处理,都按照败诉处理,而上诉人(申请人)部分胜诉以及胜诉等,都按照胜诉处理。

图四

(三)再审结果分析

再审案件(包括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案件共有47个,申请人胜诉的13个,败诉的34个。再审裁定提审的,发回重审的或者抗诉的,都归入申请人胜诉。申请人败诉,撤回再审申请或被驳回再审申请,都归入申请人败诉。

图五

再审案件47个,其中判决书8个,案号含有“提”字,表明再审实体审理的案件有8个。裁定书39个,案号含有“申”字的38个,含有“抗”字的1个,表明依靠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38个,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1个。

图六

关于再审,提出再审申请,只要在规定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要求的材料和程序步骤,受理不难。但是,要实现裁定提审或者指定或指令再审,难度比较大,因为大部分再审申请都是被驳回。如上图所示,票据纠纷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高达17%,比例算比较高,当然这个和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以及样本比例大小有一定关系。

关于抗诉,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反映出审判监督总体指导精神是,法院纠错先行,检查监督断后。抗诉案件,是在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救济程序,其难度更大。

目前公开的唯一一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票据纠纷案件为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等票据纠纷申诉案件,案号为(2015)民抗字第53号,作出提审裁定书的合议庭为何抒、贺褆、李相波,日期为2015年11日30。目前未看到提审案件的判决书。

六、审判长排名情况

我们统计了全部85个案件的审判长情况,按照审理数量从高到低排列如下(图中仅显示审理三个案件以上的审判长),其中审理票据案件排名的前三的审判长分别是李天顺法官9个,汪国献法官7个,王宪森法官6个。研究同一个法官同类案由的裁判文书,有助于提炼更为一致的裁判观点,对律师写代理意见以及法庭辩论意见陈述,争议焦点归纳都有所帮助。

图七

六、律所代理率

特定类型案件的律所代理率,是律所关注的一个重要指标。例如,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为自然人的,代理率比较低。最高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案件,律所代理率情况如何呢?我们根据裁判文书记载的情况,在全部85个案件中,完全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有9个。一方或者多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76个。律所代理率为89.41%。

在没有律师代理的9个案件中,全部为裁定书,除一起最高检抗诉案件裁定提审外,其余的8个案件都是申请人(上诉人)败诉,被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自动撤诉。

票据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比较大,我们建议,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还是聘请专业律师代理为宜。

另外,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件及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件,两起案件的二审和再审申请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和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尽管二审和再审都败诉,但是聘请的其中一个律所始终相同,表明客户对律师的信任,而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二审聘请了律师,再审没有聘请律师,或许是客户认为二审胜诉,再审案件没有必要聘请律师。

七、票据类型分布

我国票据法上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在全部的85起案件中,涉及汇票67个,支票5个,其他13个票据类型不详,这也表明,汇票在实践中应用的较多,且涉及风险较大。具体情况如下:

图八

八、案件月度审结分布图

有一种未经证实的流行说法是,法院基于结案压力,会集中在第四季度审结案件并作出裁判文书,我们梳理了85个案件的完成月份发现,案件审结最多的是11月份17个,最后一个季度(10.11.12月)确实审结案件比较多。从实务角度而言,如果尚在再审期限内的话,我们不鼓励在9月到11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为在这期间提出再审申请被受理后,很可能在年底前出具裁判文书,特别是,再审申请案件,从整体而言,驳回再审申请的概率挺大。但无论如何,再审申请能否成功,究其实质,是取决于案件的事实、法律和新证据等因素,关键在于是否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提出申请的时间不是决定性因素。

图九

九、案件标的

案件标的,我们根据诉讼费大小来排列,并通过诉讼费计算器,反算诉讼标的。有些案件,尽管发生在2007年之前,但为计算方便,仍然按照2007年《诉讼费缴纳办法》。标的最大的案件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根据诉讼费反算的标的额是1.1亿元。统计中发现,票据纠纷,并未出现特别巨大标的案件,我们理解,有些当事人会把相关联的案件拆分几个案件,可能是基于管辖考虑或者寄希望于放在不同合议庭审理。标的排名前十的案件分别如下。

排名

案件名称

诉讼费(元)

反算标的(元)

案号

裁判日期

1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593587

110357400

(2015)民二终字第11号

2015.12.13

2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

447025

81045000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2015.10.26

3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与中山市国际工贸发展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407867.25

73213450

(1999)经终字第369号

2000.06.19

4

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与上海—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314082.69

54456538

(1999)经终字第5号

1999.04.28

5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99782

51596400

(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

2015.09.14

7

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兑付纠纷上诉案

265010

44642000

(2000)经终字第72号

2000.05.31

8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票据垫付款纠纷上诉案

260035

43647000

(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2009.06.25

9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

233910

38422000

(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

2006.03.17

10

中国银行宝鸡分行与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宝鸡市通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案

229675

37575000

(2001)民二终字第77号

2001.12.13

十、重要裁判观点梳理

(一)如何认定持票人是否有过失

1.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民事裁定书]

2.关于行为人在票据取得时是否存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方面予以认定。[(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3.瑞恒源公司在与强艳容转让汇票时,核验了票据真伪,得到强艳容关于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等的书面保证,并依约向强艳容支付了2200万元票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瑞恒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利。[(2014)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如何认定基础关系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1.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审查不影响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的票据权利,故二审法院对日增鑫公司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民事裁定书]

2.通常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独立存在,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与基础关系所引起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关系。[(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民事裁定书]

3.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民事裁定书]

4.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5. 华润联盛公司所提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涉及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其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只要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即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6.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的规定,并非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汇票行为无效,更不能影响到汇票的资金关系即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2014)民申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

7.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三和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持有的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取得票据的票据关系即合法成立,而没有义务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000)经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三)如何判断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1.贴现是票据行为,金融机构在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判断标准并不是基础关系的真实与否,而是贴现时,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中关于贴现时银行审查的要求,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晋商银行认为,即使其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也不能由此得出晋商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的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晋商银行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来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民事裁定书]

2.本院认为,长治中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维维为经办人,黄维维的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其作为长治中行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亦因长治中行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长治分行应就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4.关于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本案中,嘉陵公司确未收到票据,但对于贴现行而言,其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审查主要是进行形式上审查,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票据记载有收款人、且有收款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的情形下,贴现行可推定收款人已实际收到票据并进行背书转让。在无证据证明贴现行对出票行为未真正完成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贴现行未尽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2011)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5. 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森林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森林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森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森林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森林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2002)民二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6. 高新支行在办理汇票查询和委托收款业务过程中有过错,首先是汽车公司委托高新支行办理汇票查询业务时,该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能力也完全可以对上述汇票的真伪作出判断,但却由于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未能及时发现汇票上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犯罪分子发回假查复电报时,报类发生变化,电报内容未明确答复汇票是否为海口市农行华侨办签发,其中一张票据的号码也出现错误,该行未就这一系列疑问进一步查询,也未将上述情况向汽车公司说明,致使汽车公司误认为汇票、保兑函及查复电报是真实的,并因此继续错误发车20辆,错退款4 201 500元。其次,在双方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后,该行却将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寄到了楚雄市农行,明显属于疏忽大意,使汽车公司不能及时发现汇票是伪造的,也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1999)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四)票据的签章问题

1. 票据上伪造签章,被伪造方应否承担责任

2.银行承兑汇票,加盖被欺骗出借公章,是否有效

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五)收到支票但未入账,此时支票被扣押,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潍坊农商行已收到三张票据金额累计为5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相关利息,并且给潍坊银行出具了收据。此时,潍坊农商行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未将该转账支票实际入账之前,应当视为仅取得了三张转账支票的所有权,而未实际行使依照票据记载而享有的权利。之后,奎文检察院即对三张转账支票予以扣押,后又将其中4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发还给潍坊农商行,潍坊农商行将该转账支票入账后,判决确定的4000万元债权得以清偿,但尚有1000万元债权未得到实现。[(2016)最高法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

(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是否允许追加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作为第三人

本案系持票人俞陈与出票人大显控股公司之间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大显控股公司所主张追加的大显集团公司及陈玲玲均不属于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是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形式性,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作为非票据法律关系的案外人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非对票据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亦非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不仅如此,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大显控股公司仅以查清基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016)最高法民申1068号民事裁定书]

(七)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是否构成不连续背书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维公司将汇票背书并交付给永佳公司,致使自己不能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永佳公司可以对票据再次背书,现再以汇票上后续背书时存在未记载被背书人等情形、构成票据背书不连续等为由,主张永佳公司的后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申630号民事裁定书]

(八)存在多个被告及明确票据支付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票据纠纷,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信用社、长江村镇银行作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前手背书人,均可成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票据支付地及三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2016)最高法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

(九)票据纠纷的民刑交叉问题

1.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否予以支持。该问题取决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以本案票据贴现活动存在刑事犯罪事实为由,红鹭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结合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认定。鉴于上述刑事案件仍未审结,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5)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2.原审认为本案是针对的第一份《煤炭交易合同》,但此合同并无价格,无法具体执行。原审未查清本案承兑汇票是针对哪一份合同的货款。另外,中能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有关石付军笔录及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原审未查清承兑汇票是否由中能公司背书转让、是否获得对价和承兑汇票的持有主体。[(2015)民申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

3.目前本院并未发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有效线索,且在本院认为于本案中无需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的基础上,本院对国中医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全部案卷材料并通知案外人上官纯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4.本案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世纪公司和华润联盛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现有在卷证据足以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滨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是否提起公诉以及最终刑事审理结果如何,均对本案民事审理不产生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5. 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证明,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是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工作单位空白合同书以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15)民申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书]

6.至于公司提出的一审被告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在山西省忻州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不是确定本案管辖权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本院不予采信。[(2014)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

7. 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伪造无法查实。在贵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和本案涉及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嫌犯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正元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正元公司、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可以单独进行审理。[(2014)民申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

8. 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利达公司用于贴现的汇票后,即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和利达公司之间产生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因未妥善保管讼争的汇票,致使利达公司的票据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与渠源清违规操作、涉嫌犯罪的个人行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渠源清涉嫌犯罪的行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利达公司应承担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先刑后民”、中止审理。[(2014)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9.本案因涉嫌河松街支行负责人高山刑事犯罪曾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道里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3000万元款项系由至祥公司转走、至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高山犯罪行为,故本案的审理不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无需中止审理。[(2007)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10. 本案是由于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和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兑函、查复电报等进行诈骗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兑函已经被公安机关确定为伪造,不仅汇票的记载事项和签章是伪造的,汇票本身也是伪造的,在这四张伪造的汇票上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汽车公司持有伪造的汇票源自于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行为。[(1999)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十)与生效判决结果相冲突,是否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争议的恒丰银行烟台支行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在另案生效判决已有审理认定并有确定判决结果的情形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结果完全冲突的认定和判决,导致恒丰银行烟台支行和团亿公司均可依据生效判决向同一票据上的付款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请求付款,显属不当,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5)民申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

(十一)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1.西山煤电公司提交了其前手友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取得本案汇票是在2011年12月6日,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丰宇公司在将其所持有的汇票用于民间贴现后,伪称票据丢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案涉汇票除权判决,属于恶意转嫁风险。丰宇公司的行为致使西山煤电公司不能在票据有效期内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利益,侵害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给持票人造成了损失,丰宇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015)民申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

2.最后持票人高家坡公司在取得票据合法、所持有的票据无瑕疵的情况下遭到拒付进而受到损失,原因是鑫三顺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鑫三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程贵生与袁五英为夫妻关系。程贵生作为鑫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他人利益,转移公司资产到其妻子名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014)民申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书]

(十二)存在出票日期倒签的瑕疵,对票据权利有无影响

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的账号及开户银行存在填写颠倒的问题,但该记载错误的事项并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对收款人的确认和票据自身的效力。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2. 汇丰公司在实际持有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虽然汇丰公司在汇票上所签注的背书转让日期早于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 [(1998)经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

(十三)如何判定贴现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

2.张全生时任坛索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全生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办理的目的是吸收存款,完成储蓄任务,由茂森有理由相信张全生即是代表坛索信用社吸收存款。张全生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贴现,以及将贴现后的大部分款项最终转到坛索信用社由茂森户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2012)民申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书]

(十四)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当事人,应就取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

1.本案中涉案票据票面记载的内容没有德泰公司,说明德泰公司没有经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故德泰公司主张其是票据当事人,就需要证明其是以背书形式之外的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至于大疆公司的陈述以及德泰公司与大疆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最多能够说明德泰公司与大疆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双方曾约定用涉案票据支付货款,同样不能认定德泰公司是票据权利人。[(2015)民申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书]

2.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

3.本案票据并非在团亿公司持有期间意外失票,而是团亿公司基于贴现目的自主将票据交给罗爱国,后罗爱国未全额支付贴现款,而票据也未能追回。团亿公司既未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也自主丧失对汇票的持有,其已无法行使票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仅能依据基础关系或失票事实,向罗爱国、票据拾得人等主张权利。[(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

(十五)失去票据权利,是否影响依据基础关系进行救济

2.长虹公司应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益人,但因长虹公司在三张汇票到期日时未持有票据,无法行使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权利,本案长虹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兑付纠纷为由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平原商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长虹公司对平原商场购销合同中的债权可通过另案解决,至于单县支行对长虹公司的债权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可在该另案中一并解决。[(1997)经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十六)违反央行有关票据贴现规定,是否导致承兑协议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2014)民申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

(十八)出票人是否可以基础关系对持票人抗辩

金鲲公司基于持票人的身份,向河北中储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为票据纠纷。由于持票人与出票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河北中储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对金鲲公司进行抗辩。[(2011)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十九)“贴现申请在后,查询在前”,是否构成贴现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申请票据贴现的时间是2007年6月15日,但2007年6月14日贴现行向承兑行对本案所涉汇票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查询,因此,本案确实存在“贴现申请在后,查询在前”的事实。但在申请人口头先行申请贴现,在其提交书面贴现文书之前先行查询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故该事实不足以认定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2011)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十)如何区分票据保证与一般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15张商业承兑汇票均由原汇通银行分别提供15份担保函,该15份担保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15份担保函构成保证担保。[(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十一)承兑汇票后注明“不得转让”,是否构成一项担保

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物资公司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2000)经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十二)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能否合并审理

汽车经营部与汇昌公司之间是购销法律关系;汽车经营部为履行付款义务,向二七区农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形成的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汇昌公司作为持票人,将二七区农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杭钢集团,双方形成的是票据质押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审将上述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妥,应予纠正。[(1997)经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课题组成员: 陈特 刘美邦 王梓昕 陈星星

工 作 单 位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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