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贷款诈骗罪指控是如何辩护成功的?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贷款诈骗罪指控是如何辩护成功的?

一、罪名解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该条文与合同诈骗罪的条文相似,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之后,列举了五种典型的符合贷款诈骗客观特征的诈骗行为(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

首先,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上述五种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并未超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以符合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当然地推定贷款诈骗罪

成立的结论。认定贷款诈骗罪仍需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在案证据亦须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对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结合具体证据材料进行认定,不能仅凭部分客观行为去推定主观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的内容应结合实行行为及其前后的相关行为、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其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进行解释,亦能得出上述结论。贷款诈骗罪五种典型行为属于“项”规定,理应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条文约束。故即使

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也只是在客观上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规定上述五种情形,在于指出贷款诈骗罪的通常行为模式,为司法实务中客观上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提供指引。但贷款诈骗罪成立除需要满足上述客观行为之一外,还需要控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则即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逻辑里(笔者所在的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就是这样打掉一特大贷款诈骗案关于此罪名的指控,后面笔者将详述)。

二、案例分析

笔者今次援引一起被控贷款诈骗罪的无罪判决,本案的当事人被认定同时符合“编造虚假理由、以虚假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申诉、再审最终被判无罪。

案件名称:苏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

案号:(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错捕错判,对于当事人和其家属、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打击。我们总是感叹“正义只是迟来但不会缺席”,但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对于受到错误追究的当事人来说,是实实在在的自由被剥夺,残酷且无法挽回;对于整个社会的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来说,是一种无形的伤害!

笔者不禁思考,同样的案件,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从有罪(15年有期徒刑)到无罪,这其中不仅包括办案机关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变迁,同时亦是律师有效辩护与否的体现,对于存在无罪理据的刑事案件,律师的有效辩护至关重要,甚至可能是决定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

首先,我们根据原审判决,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审判决

的入罪思路:

原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某系潮州市彩某公司、潮安县陶某公司、广东华某房地产公司以及广东省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至1998年期间,苏某某在彩某公司(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采用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虚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等工商登记材料等),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涉案抵押物均于1996年以前提供抵押,借款当时经城信社确认,抵押物作价人民币566万元),以及采用三家公司互贷互保、假冒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手段多次向城信社借取信贷资金。苏某某共借取贷款资金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的账外利息款4453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4亿元,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款3667万元,苏某某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人民币6195万元。

苏某某在非法获取贷款资金后,对贷款资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财务记账,隐匿借款资金的流向,违反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将巨额信贷资金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5055万元,余下金额被其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走。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上海市投资开发弘某大厦,在深圳市等地购买土地,在广州市购置白云堡豪苑、春暖花园等住宅,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用于购买高档物品。经城信社派员催讨,苏某某在明知弘某大厦因另案已被上海市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欺骗城信社协商以弘某大厦、上海下称弘某公司的股权进行抵债,拒不归还借款。因苏某某肆意处置、挥霍贷款资金,使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结合再审的无罪判决,本案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

涉案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业,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贷款行为非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首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本案中,向城信社申请贷款系涉案三家公司的行为,并非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其次,涉案三家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其中彩某公司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外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顺在接受调查时,虽否认实际合作关系和工商登记中的签名,但其承认双方就合作公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其向苏某某提供用于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

最后,涉案公司后期虽没有正常经营,但均有年审,均没有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撤销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合法存在的企业。三家公司是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不能否认其企业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主体是合法的,故苏某某在本案的贷款活动,应视为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而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

涉案公司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重复抵押等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手续的违规不必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涉案的三家公司从城信社借出资金的过程中,采用此借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苏某某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重复抵押等事实,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三家公司在工商登记方面是否提供不实材料,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的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弘某公司及弘某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三)城信社对涉案公司超抵押物价值担保、改变贷款用途等情况知情,非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构成

对于涉案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长期向城信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城信社是明知的,同时城信社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

三家公司取得贷款后,苏某某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部分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基本交代了贷款资金的流向,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也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账外利息。因此城信社并未产生认识错误,非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贷款,不符合诈骗犯罪因果关系的构成。

(四)涉案公司及苏某某积极偿还借款等相关行为,证明其具有还款意愿,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涉案公司共计贷款2.476亿元,已还款包括:城信社的账外利息款4453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4亿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款3667万元,尚有6195万元未还。

由此可见,涉案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且在案证据证明,苏某某通过变卖上地、房产、汽车等财物归还贷款,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

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苏某某也在积极筹款归还借款,并以尚在建设的弘某大厦房地产评估抵债,城信社根据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接管弘某公司,承接了弘某大厦建设项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弘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城信社的相关单位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承担。这是城信社与三家公司之间的债务正常抵偿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弘某公司作为弘某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弘某大厦,在对其股权进行处置时,已直接处分了弘某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此之前,弘某大厦已因涉讼他案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人无权对其权益作出擅自处置,其转让行为无效。”

该判决混淆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与企业自身对其经营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关系,即弘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能等同于该公司对弘某大厦的财产变卖等处分行为,弘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弘某公司所有的弘某大厦房产进行查封的效力。新的股权人接手后,该公司原被查封的财产不因此被解除查封,司法机关仍可以继续对被查封的弘某大厦依法处理,从而保证诉讼债权实现的目的。

城信社及相关公司经过工商变更手续接管了弘某公司和承接弘某大厦项目的经营后,由于弘某公司不履行到期生效判决债务的偿还义务,才导致弘某大厦被法院拍卖处理。所以,原审上述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错误的,且由于该错误认定,直接影响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

三、办案经验

笔者所在的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曾成功办理过一起被控特大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案件,此起案件是发生在广东某地区的重大涉金融犯罪的案件,涉案金额几个亿,此案案发之后引起媒体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介入此案之后,发现此案当事人确实存在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和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多种欺骗行为来欺骗银行、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等不利因素;但辩护律师经过细致阅卷及调查发现:本案当事人当时也存在被其他债权人强力逼债、所贷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改变贷款用途)、有可期待的还款能力及当事人保证偿还等有利的主客观因素。

基于此,辩护律师提出了本案控方指控当事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控方虽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在贷款时实施了几种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并造成了金融机构的特别重大损失,但本案控方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恰恰相反,辩方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当事人有归还贷款的履行能力及履行意愿。当地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起诉书》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被打掉,当事人最终被法院以骗取贷款罪轻判为四年有期徒刑,避免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残酷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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