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老師在家中猝死,最高法院最終認爲屬工傷!

摘要:這個案例一波三折,從2011年11月事故發生至最高法院2017年11月29日做出裁定,耗時6年!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條款做了精闢的論述,可供實務中參考!

馮某系瓊山中學教師,擔任該校高中部數學課教學和高中班主任工作。

2011年11月15日晚,馮某任教的366、367兩個班級進行測驗考試。考試結束後,馮某回到家中。

次日早上七點左右,同校老師在馮某家中發現其身體異常狀況,立刻撥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電話,瓊山人民醫院到場進行搶救,馮某因搶救無效死亡。

2011年12月20日,瓊山人民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馮某因突發心肌梗塞,於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不詳”。在《搶救記錄》上記載:“搶救時間段2011年11月16日8時31分至9時32分”,“到達現場時患者已無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瓊山中學以馮某因長期工作勞累過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中突發心肌梗塞死亡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馮某為工傷死亡。

2011年12月13日,瓊山中學數學組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從20:30分至22:30分進行考試,馮某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並進行試卷分析,因每週三為我校數學教學研究時間”。2012年6月26日,瓊山中學教師王虎、陳業證明,事發當晚發現馮某行為異常,看見他偶爾用手摁一摁胸口,臉色不好。

2013年3月11日,瓊山中學出具書面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從20:30分到22:30分進行考試,為及時瞭解學生的學習狀況,該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107份),並進行試卷分析。每次測試完畢都是當晚批卷,這是常規工作……”。

證人黃某、胡某亦證實,馮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間,精神比往常差,氣色蒼白。

人社局做出認定:這不能認定為工傷!

海口市人社局於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字(2012)第2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223號工傷決定),對馮某因病死亡不認定為工傷。馮某妻子俞某不服,申請複議。

海南省人社廳作出瓊人社複決(2012)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海口市人社局223號工傷決定。

俞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俞某的訴訟請求。

俞某不服並提起上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終字第47號行政判決,以223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223號工傷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並申請再審,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監字第2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申請。

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繼續申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瓊行監字第69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人社局重新認定:仍然認定不屬工傷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定字(2012)22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馮某被其同事韋崇積發現在家趴臥床上,呼之不應,急撥120呼叫搶救。經120到場搶救約1小時,於當日9時32分宣告臨床死亡。經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間,馮某約晚上10時帶女兒離校回家;2.馮某發病時已上床休息;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學校並無安排數學教研活動;4.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5.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

晚上進行考試不是學校安排的活動,學校也沒有要求老師當天必須批改完作業或試卷的規定,馮某發病不是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為工傷的情形,決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

俞某不服,申請複議,海南省人社廳於2016年4月15日作出瓊人社複決(2016)1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1號複議決定),維持223-1號工傷決定。

俞某仍不服,於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認定馮某屬於工傷。

海口中院:人社局認定事實不清,應重新認定!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初180號行政判決認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馮某發病時已上床休息”。但瓊山人民醫院《院前急救記錄交接單》上記載搶救情況是,到達時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對馮某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一欄上記載為“不詳”,海口市人社局僅憑馮某同事到家中看見馮某臥於床上,認定馮某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明顯證據不足。

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瓊山中學的相關規章制度,僅以瓊山中學校長調查陳述認定“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馮某晚上安排測試,不是工作時間,事實認定依據不足。

海口市人社局對馮某連夜工作與突發疾病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否因長時間工作勞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問題均未予認定,作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海南高院:這屬突發疾病死亡,不是“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82號行政判決認為,病亡視同工傷需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

馮某組織晚修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中小學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

突發疾病發病到死亡有一個持續的階段和過程,如馮某這樣的“猝死”,也有從不明顯到明顯的發病至死亡的過程。瓊山中學教師王某、陳某及學生證明,馮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間已有身體不適的表現,理應認定馮某於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已開始發病。

馮某在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達時已無心跳和呼吸,其屬於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而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社局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在家中死亡怎麼能認定工傷?

海口市人社局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稱:1.經申請人重新調查核實,馮某身體狀況良好,並無證據證明其在工作期間發病,且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不在15日晚修時間。2.馮某系在家中死亡,並非死於工作崗位,一、二審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範圍不當。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在工作崗位發病,未送醫搶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對待,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本案予以再審。

海南省人社廳答辯稱:1.馮某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2.馮某回家批改試卷並非學校安排的工作,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3.馮某於當日未有就診記錄,而是直接回家,不屬於突發疾病。瓊山中學主張其勞累過度,亦不屬於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維持223-1號工傷決定。

最高法院再審:“工作崗位”可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於,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同時,我們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於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於“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於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範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範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範對工作地點範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本案中,馮某被發現時已經沒有呼吸和心跳,屬於深夜在家發病,無人發現、未經搶救死亡的情形,不屬於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

雖然馮某在家中死亡,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馮某在被發現死亡的前一天晚10時許,組織學生晚修測驗回家,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並進行試卷分析。顯然是為學校的利益,在回家後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教學崗位職責工作,屬於“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是否能夠認定馮某屬於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死亡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馮某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對其發病至死亡的時間認定為“不詳”,這就造成馮某的發病時間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間,還是在已上床睡覺期間難以判斷。223-1號工傷決定根據馮某的同事第二天一早發現趴臥床上的陳述,認定“馮某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審所述,這一認定顯然是缺乏充分證據予以支持的。趴臥床上,有可能是在發病後,身體不適倒臥床上,並非一定是上床睡覺後發病死亡。

本院認為,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於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

因此,一、二審判決以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判決理由和結果均無不當。海口市人社局申請再審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認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這一前提之下,其主張與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十五條視為工傷法定條件的,排除認定或視為工傷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三種情形。職工發生傷亡事故,是否存在違反單位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並不是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223-1號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時,強調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等事實,不屬於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實認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綜上,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

201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駁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经典案例:老师在家中猝死,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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