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可以約定對將來債務提供擔保

裁判要旨

儘管擔保合同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合同,但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對將來債務提供擔保,法律並沒有規定其擔保的主債務必須在擔保合同成立時就已經存在,因此,申請人關於《合作協議》是框架性協議,約定的保證責任沒有對應的主債權合同的存在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婁底分行與湖南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湖南金鷹服飾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2671號】

爭議焦點

擔保合同的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對將來債務提供擔保?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2012年6月7日,交行湖南省分行(乙方)與擔保公司(甲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本協議適用於甲方、乙方及其所轄分支機構之間的擔保、再擔保業務合作,甲方擔保責任的範圍為主合同項下的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甲方、乙方本著“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原則,在擔保責任範圍內,甲方與乙方按9︰1的比例承擔風險,甲方在履約寬限期屆滿次日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以現金方式償還乙方未獲清償債務的90%,整體債權最終損失由甲方與乙方按照9︰1的比例承擔風險。在甲乙雙方發生具體業務時,本協議有約定的以本協議約定為準,本協議無約定的以具體業務合同約定為準。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三年有效。關於該協議的效力,本院認為,該協議約定了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要素具備。儘管擔保合同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合同,但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對將來債務提供擔保,法律並沒有規定其擔保的主債務必須在擔保合同成立時就已經存在,因此,申請人關於《合作協議》是框架性協議,約定的保證責任沒有對應的主債權合同的存在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擔保公司與交行湖南省分行簽訂《合作協議》的目的是發揮雙方在加大對中小微企業支持力度方面的示範效應,拓展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的作用,是為經濟建設服務的合作,因此,其總的合作協議的標的額較大,時間較長,雙方本著“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原則,對於擔保責任比例進行特別的約定,並無不當。擔保公司與交行婁底分行簽訂的三份《保證合同》均系格式文本。在簽訂上述合同前,擔保公司在交行婁底分行提供的一份保證合同尾部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增加了一條,該條載明:“本合同的約定與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不一致的,以該合同協議為準”。該份證據系交行婁底分行提交。儘管交行婁底分行未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並在庭審中表明,其不認可該條款內容,但該記載表明,擔保公司認為其與交行婁底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應受《合作協議》的約束。案涉《合作協議》明確載明,本協議適用於甲方、乙方及其所轄分支機構之間的擔保、再擔保業務合作。本案所涉《合作協議》的簽約方為交行湖南省分行,其是申請人交行婁底分行的上級機構,具有行政上的管理權、業務上的指導權。本案擔保公司擔保的主債權,是交行湖南省分行安排將原確定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中支行發放給金鷹公司的6000萬元貸款中的3000萬元調整給交行婁底分行發放而產生的,擔保公司據此提供擔保,該事實在交行婁底分行與擔保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中均予以註明。此外,案涉《保證合同》的簽訂時間在《合作協議》三年有效期之內,且《合作協議》明確約定,在擔保公司與交行湖南分行(包括其分支機構)發生具體業務時,該協議有約定的以該協議約定為準,該協議無約定的以具體業務合同約定為準。由於《合作協議》對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比例有明確約定,故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簽訂的保證合同也應受該保證責任比例的約束。本案所涉擔保權在實現過程中,擔保公司在交行婁底分行催收後以現金方式予以償還,交行婁底分行出具了《代償證明》。擔保公司每筆擔保債務的代償,均是根據交行婁底分行通知書上提出的欠款數額按90%進行支付的。該支付方式亦符合《合作協議》關於“擔保公司以現金方式償還交行湖南省分行未獲清償債務的90%”的約定。由上述分析可見,無論是從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的角度,還是從當事人的簽約行為和履約行為進行分析,案涉保證合同均應受《合作協議》的約定,擔保公司應按照90%比例承擔擔保責任。

延伸閱讀

最主債權即被擔保的債權,也是保證合同的標的。主債權既可以是金錢債權,也可以是非金錢債權。但主債權只有具備如下特點,才能成為保證合同的標的:

第一,主債權必須特定化。這就是說,當事人應當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為何項債權提供保證。對一般保證而言,當事人應當在保證合同訂立之時明確主債權;對最高額保證而言,保證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並不需要在保證合同訂立時特定化,但在承擔保證責任之時,其必須已經特定。

第二,主債權必須已經成立並且合法有效。如果主債權尚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成立,但因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無效,則不能成為保證合同的標的。自然債務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債務,其履行與否完全由債務人自己決定,但自然債務也可以成為保證的標的。雖然自然債務並沒有完全滿足具有完全效力的債的要件的要求,其僅僅是欠缺強制執行力,而債的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如果債權人和保證人都接受對於自然債務的擔保,法律沒有理由予以禁止。

第三,主債權必須已經確定。保證合同所擔保的債權應當是確定的,否則將難以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這也不符合保證的設立目的。對一般保證而言,主債權的數額必須在保證合同訂立時確定,而對最高額保證而言,並不要求主債權數額在保證合同成立時確定,只需在保證責任承擔前確定即可。

在實踐中出現的將來之債是否可以作為保證標的的問題,也與主債權確定的要求有關。所謂將來之債,是指在保證合同訂立時尚未產生的債權。由於將來之債並沒有完全特定化,所以對其能否成為保證的標的一直存在爭議。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擔保法》第14條承認了最高額保證,由於最高額保證實際上是以將來之債作為其標的的,因而,該條實際上認可了將來之債可以成為保證合同的標的。[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最高額保證,雖然債權的具體數額並不確定,但在特定期限到來時是可以確定的,因此可以成為保證合同的標的。但在普通保證之中,是否可以以將來之債為標的,現行法的規定並不明確。筆者認為,依據主債權特定的要求,只要可以確定具體數額和範圍的將來之債,都可以成為保證合同的標的。即使債權在擔保合同設立之時尚未實際發生,但只要其是一項可以確定的債權,就可以成為保證合同的標的。

如果主合同是附條件合同,則基於該合同產生的債權是否可以成為保證合同的標的?筆者認為,附條件之債可以成為保證的標的,因為附條件之債的範圍和數額是確定的,至於條件是否成就,只是對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產生影響,不應當對保證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產生影響。

第四,主債權不包括因該債權產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就主債權的類型而言,其既可以是長期的債權,也可以是短期的債權,既可以是合同之債,也可以是侵權之債。但主債權的範圍不包括因該債權產生的利息、違約金以及損害賠償金等。【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四卷)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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