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強制執行公證雖可直接執行但當事人也可重新約定訴訟方式

裁判主旨

儘管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納入了可直接執行的程序中,原則上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重新就法院訴訟這一糾紛解決方式達成一致,改變此前的約定。

案例索引

《甘肅建新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五礦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292號】

爭議焦點

當事人是否可對依法賦予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重新就法院訴訟這一糾紛解決方式重新約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明確將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納入可直接執行的程序中,原則上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重新就法院訴訟這一糾紛解決方式達成一致,改變此前的約定。經審查,五礦信託公司與建新實業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第15.3條約定:“因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任何一方應向乙方(五礦信託公司)住所地有管轄權(即註冊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礦信託公司與建新實業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第14.2條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應首先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應向乙方(五礦信託公司)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涉其他合同亦對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以及管轄權進行了約定。五礦信託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後,建新實業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甘肅省。一審法院駁回建新實業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後,建新實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後,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上述事實表明,

建新實業公司僅對本案訴訟地域管轄提出異議,並未對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提出異議,可視為其接受法院訴訟管轄。故一審法院綜合相關事實受理該案,並無不當。建新實業公司認為應裁定駁回五礦信託公司起訴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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