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购买的廉租房怎样处置?

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6日举行婚礼。201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8日生育女孩姜某蕊,2014年生育男孩姜某涵。2013年原、被告以原告的父亲的××道廉租房一套,缴纳约9.5万元房款,装修花一万余元。装修完毕后原、被告一家在该房子居住。后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外出。

2016年10月被告将廉租房出租与他人后,和孩子在东江镇胡家坪其哥修建的房子中居住。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姜某涵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东江镇胡家坪楼房三层半,XX村廉租房一套,在马街镇姜家山开办的养鸡场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的请求。原告诉请分割的东江镇胡家坪的房屋,系被告的哥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原、被告虽提供过帮助,但并没有出资。原告无证据证明东江镇胡家坪的房屋与原、被告二人存在产权关系。

原、被告购买的XX村廉租房,目前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经询问原告的父亲,其表示廉租房虽以其名义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如何处理其均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姜家山的养鸡场,并表示XX村廉租房可以由被告及儿子居住使用,而被告坚持XX村廉租房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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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要点

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区的廉租房的所有权。诉争房屋虽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为原、被告出资,并由二人装修居住,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带儿子居住廉租房。

原告请求分割的东江胡家坪的房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房屋享有产权,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因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与购买廉租房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后所生女孩姜某蕊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男孩姜某涵由被告姜某直接抚养。(三)双方婚后购置的××区廉租房由被告姜某及其子姜某涵居住。(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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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具体作如下分析:

1、关于夫妻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被告姜某同意原告离婚及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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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原被告购买的廉租房分割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购置的系廉租房,目前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并且涉及政府对廉租房管理的特殊政策及规定,产权尚不明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意见,法院最终判决廉租房由被告及其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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