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聚焦丨委托权限须严核 表见代理难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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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丨委托权限须严核 表见代理难认定

张家港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建筑工程纠纷案。乙公司承接某建设工程,由该公司某项目部负责。甲公司与自称乙公司经办人的徐某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尾部由徐某加盖了“乙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陆续供货,并从徐某处收取了部分货款。后因余款未付,甲公司至乙公司项目部催讨。乙公司认可其确系最终接收方,但否认与甲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并证实该合同印章并非公司真实公章,故认为与甲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为此,甲公司诉至张家港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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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案涉合同印章并非乙公司真实公章加盖形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徐某曾代表乙公司与其进行过交易,且合同签订时徐某也未提供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其次,合同签约时,徐某不具有足以使甲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乙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最后,甲公司对徐某身份疏于查验核实,存在过失,不构成善意。因此,法院认定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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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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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中,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之争时常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构成的核心是“行为当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善意无过失”。仅凭行为人的自称或者持有公章,疏于查验所持公章真伪,明显存在过失。在相对方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签约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其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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