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不適格」,州中院判決強拆違法

主體“不適格”,州中院判決強拆違法

各個行政行為實施的主體,是在法律中明文、明確規定的,其是“法定主體”。一個行為或文件做出的主體,若為不適格的,則該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就會存在問題,甚至是無效的。

徵地拆遷中,存在的法定主體:

一、徵地批覆機關:

對上報的徵地材料,進行批准的機關,只有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

二、制定拆遷補償方案的主體:

做出拆遷補償方案的主體,應為縣級以上政府。

三、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主體

在拆遷補償協議中,代表拆遷方(甲方)的主體,必須是縣級以上政府。但負責具體拆遷補償事宜的,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是冠以著“XX拆遷辦公室、XX拆遷指揮部”等的機構,而這些機構,必須是由縣級以上政府設立、或者是獲得縣級以上政府書面授權的。對於獲得縣級以上政府書面授權的,其應具有授權文件。所以,像村委會、街道辦事處、村幹部等,是不具有簽約資格的。

拆遷補償協議的被拆遷人(乙方)主體,確定的基本原則應是:戶主即屋主,一址一戶,以屋定戶。

由屋主(即房屋產權人)簽字,對於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產權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字;對於不在家裡、不能簽字者,可由受其明確授權的主體代簽。

四、房屋強拆主體:

哪些情況,可以強拆?

只有當:被徵收人,已依法得到補償,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被徵收人不復議、不訴訟,並拒不搬遷與交出土地的,政府可申請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即司法強拆。

而合法的強拆,也只有法院主導的司法強拆。所以被拆遷人收到的強拆裁定書,應是由法院、根據相關行政機關的申請做出的。

※案例

原告:安龍縣XX磚廠(下稱:XX磚廠)

法定代表人:丁X

委託代理人: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 陳海峰、夏濤律師

被告:安龍縣人民政府、安龍縣XX街道辦事處、安龍縣交通運輸局、安龍縣國土資源局

※基本案情:

1998年,原告在安龍縣轄村建成經營,但未辦理用地手續。

2000年5月29日,安龍縣政府作出批覆,同意原告臨時使用村組的28.74畝集體土地作建廠用地。

2004年5月28日,安龍縣國土資源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違法用地及非法收購粘土的行為進行處罰。

2015年,安龍縣開展城市幹道建設項目,經過報批、立項、制定徵收補償方案,安龍縣政府組織土地徵收工作,原告在徵收範圍內。

2015年8月11日,被告對原告的廠房、附屬設施進行了調查登記。

後雙方未能就補償事宜達成協議。

2016年1月12日,被告組織了對原告部分廠房、設施進行的強拆。

原告不服,向州中院提起訴訟(庭審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法人之父丁XX簽字的《房屋拆遷補償登記表》和拆遷現場照片等)。

※焦點問題:被告,是否實施了,強制拆除原告部分廠房、設施的行為?若實施了,該行為是否合法?

原告稱:原告在安龍縣合法經營磚廠,2016年1月,在未達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被告安龍縣政府組織縣交通運輸局、縣國土資源局、XX街道辦強拆了原告部分廠房、附屬設施。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確認四被告的強拆行為違法。

被告稱:

安龍縣政府:原告使用的集體土地,只有部分有用地批准文件,但已過法定時限,故原告擅自建設的房屋等設施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先丈量登記,待拆除後再就補償問題協商的意見。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爭議,實質為“是否給予補償及補償金額”的問題;被告因工程建設需要,對違建拆除,是正當履行工作職責,且拆除是經原告同意的,不存在強拆行為。

XX街道辦:本案不存在行政行為違法。街道辦與原告就徵收補償事宜進行了商談,只是因為其手續不齊全,導致補償款沒有兌現,補償款是否能兌現,已不在XX街道辦的權限範圍內。拆除是徵得其口頭同意的,拆除前,其已經將屋內物清空,不存在強拆行為。

縣交通運輸局:道路改擴建工程,是經安發改文件批准、根據《十六屆安龍縣人民政府第XX次常務會議紀要》的安排,由我局作為項目業主啟動項目建設,2015年6月18日,我局組織進場施工;拆除原告廠房,是徵得其同意的,不存在強拆行為。

縣國土資源局:原我局使用原告的廠房土地,是經“省政府的批覆文件、縣政府的徵地公告及徵遷補償方案和常務會議紀要”的批准同意,行為合法;原告的磚廠用地,是2000年5月29日縣政府批覆原告臨時使用28.74畝地作建廠用,但臨時用地手續已過期,且原告實際用地47.595畝,已遠超批准面積;2016年1月12日,我局對原告廠區部分拆除,拆除時已通知原告到場參加、且簽字按手印確認丈量數據,雙方對拆遷補償進行兩次談判,拆迀行為非違法行為;我局作為土地管理職能部門,在項目拆遷過程中,依法辦理了相關征遷手續,程序合法,雖對原告已拆部分廠房未撥付補償款,但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綜上,四被告認為其行為合法,不存在強拆行為,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法院依法判決駁回。

原告律師觀點:應認定“被告實施了,強制拆除原告部分廠房、設施的行為”,且其行為違法。

一、應認定為:被告,對原告實施了強制拆除。

從XX磚廠現狀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部分廠房設施已被拆除。而四被告在答辯中,也認可拆除了原告部分廠房設施,只是稱是原告自願拆除。被告為證明其提出的“原告自願拆除”的主張,提供了有原告法人之父簽字的《房屋拆遷補償登記表》和拆遷現場照片。但《房屋拆遷補償登記表》,只能證明原告對擬拆遷廠房設施的確認,而不能證明涉案廠房設施“是原告自願拆除”。現場照片不能反映拆遷時的全過程,不能證明是“原告自願拆除”。而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比如:作為拆遷方,被告在組織拆除原告設施時,可請公證人員到場,予以錄像、照相、做好記錄、登記在冊,並且由有關人員簽名確認等),證明其盡到以上義務,拆除的過程不透明。因此,應認定為:被告,對原告實施了強制拆除。

二、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

原告臨時佔用安龍縣村組集體土地建設廠房,已超過法定期限。其存在“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廠房的行為。應分別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未經批准用地、未經規劃許可建設”行為,履行查處的管理職權。2004年5月28日,安龍縣國土資源局,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此處罰決定,沒有“限期拆除原告廠房設施的內容”。同時,此處罰決定“告知原告,如不履行義務,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主體應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所以,被告“所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並不是依據此次“安龍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沒有證據證明“安龍縣政府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義務(如:違法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享有的權利等),也沒有證據證明“安龍縣政府按照法定規定的程序,實施強拆行為”,即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

三、被告強制拆除行為,存在著: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而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被訴強拆行為違法的訴求”,理由成立。

※法院審判: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經審理查明:原告XX磚廠於1998年在安龍縣X鄉X村X組建成經營,但未辦理用地手續。2000年5月29日,安龍縣人民政府作出安府通[2000]XX號《關於安龍縣XX機磚廠申請補辦臨時用地手續的批覆》,同意XX磚廠臨時使用X鄉X村X組的集體土地28.74畝作建廠用地。2004年5月28日,安龍縣國土資源局作出安國土罰字(2004)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XX磚廠違法用地及非法收購粘土的行為進行處罰,即責令停止違法用地行為,罰款3萬元。

2015年,安龍縣開展XX至XX城市幹道建設項目,經過報批、立項、制定徵收補償方案,安龍縣人民政府組織土地徵收工作,XX磚廠在此次徵收範圍內。2015年8月11日,被告對XX磚廠的廠房及附屬設施進行了調查登記。由於雙方就相關補償事宜未達成協議,2016年1月12日,被告組織人員對XX磚廠部分廠房設施進行了強拆。XX磚廠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綜合當事人訴辯請求與理由,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告是否實施了強制拆除XX磚廠部分廠房設施的行為;2、若實施了,該行為是否合法。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稱“《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見,拆除違法建築物、設施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屬於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職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規劃、土地、建設等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本案中,安龍縣人民政府系強制拆除的組織實施者,是適格被告;XX街道辦、安龍縣國土資源局、安龍縣交通運輸局只是協助拆遷工作,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產生的後果由安龍縣人民政府承擔,不是適格被告。

關於被告是否實施了強制拆除XX磚廠部分廠房設施的行為的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XX磚廠現狀照片,XX磚廠部分廠房設施確已被拆除。四被告在答辯過程中,也均認可拆除了XX磚廠部分廠房設施,但辯稱是原告自願拆除,為證明其提出系原告自願拆除的主張,被告提供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丁XX簽字的《房屋拆遷補償登記表》和拆遷現場照片,但《房屋拆遷補償登記表》只能證明原告對擬拆遷廠房設施的確認,不能證明涉案廠房設施是原告自願拆除;拆遷坪場照片也不能反映拆遷時的全過程,不能證明系原告自願拆除。作為拆遷方,被告在組織拆除原告廠房設施時,應請公證人員到場,對被拆遷人的廠房設施等財產狀況予以錄像、照相、做好記錄、登記在冊,並且由有關人員簽名確認,以防產生爭議時備查。本案中,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以上義務,導致拆除原告廠房設施的過程不透明,因此,應認定被告對原告廠房設施實施了強制拆除。

關於安龍縣人民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XX磚廠廠房設施的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囯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本案中,XX磚廠臨時佔用安龍縣X鄉X村X組集體土地建設廠房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其存在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即建設廠房的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分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未經批准用地、未經規劃許可建設履行查處的管理職權。2004年5月28日,安龍縣國土資源局對原告作出安國土罰字(2004)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並沒有限期拆除原告廠房設施的內容,同時,該處罰決定告知原告如不履行義務,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故本案被告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並不是依據安龍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安國土罰字(2004)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7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安龍縣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義務如違法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享有的權利等,亦無證據證明安龍縣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規定的程序實施強拆行為,即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

綜上,被告安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強制拆除行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鑑於原告的部分廠房設施已被強制拆除,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應當確認被告作出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安龍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原告XX磚廠部分廠房設施的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安龍縣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

主體“不適格”,州中院判決強拆違法

主體“不適格”,州中院判決強拆違法

(採晴)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