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即意味着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案件事实:

石先生等八位当事人是浙江丽水市某县村民,为了解当地土地征收情况,在我律师团李文谦、孟文静律师的指导下,他们向当地街道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村集体近年来本村征收款收支会计档案等信息。

当地街道办在收到申请表后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却并未按照石先生等八人的要求直接公开相关信息,而是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告知石先生等八人到农经办办理档案查阅使用手续,并告知了获取方式和途径。

仅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即意味着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法律分析:

二位律师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的内容。不管石先生等八位当事人是否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地街道办(行政级别同乡级人民政府)都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相关媒体等方式和途径主动公开。而当地街道办并未主动公开上述内容,违反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另外,虽然本案中当地街道办公开了相关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但并不意味着其完全履行了公开义务。

街道办认为征收款收支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的有关规定,无法按照石先生等八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只能提供相关查阅途径和方式,这个观点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依据当地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相关管理制度,街道应建立村级财务档案室,集中保管村级会计资料,当地街道办亦自认相关会计档案仍在街道,因此街道办应当直接向石先生等八人公开该档案,而不能仅仅提供查阅途径和方式。

案件结果:

在二位律师的指导下,石先生等八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一审法院经认真审理,依法支持了我方相关诉讼请求;当地街道办不服提起了上诉,但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下附本案二审判决书部分截图:

仅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即意味着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仅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即意味着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分享到:


相關文章: